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2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方松,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赛虎(系原告曾方松之子),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望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华,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琴,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曾方松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清江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张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工作原因,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曾方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赛虎、匡仁国,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华、刘江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曾方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清江公司赔偿曾方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7326元(医疗费101452元,不包括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98224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假肢装配费用346500元、假肢维修费用34650元、硅胶套费用17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清江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曾方松将上述假肢装配费用变更为275100元,假肢维修费变更为5502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24612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江公司支付矫形鞋费用2600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1525元。事实和理由:清江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等安装加工的企业。2012年10月,曾方松受聘进入清江公司工作,主要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各工地的安装事宜,薪酬按年度发放,每年72000元。2014年上半年,曾方松被清江公司安排到武汉新华联青年城1.2期A标段负责铝合金门窗等的安装,吃住均在工地。2015年2月6日,即2015年春节前夕,工地部分工作人员放假回家。曾方松作为项目经理守在工地,负责看守材料物质及其他联络。次日下午3点左右,工友发现曾方松晕倒在地,下肢严重烧伤,当即通知清江公司,清江公司及工友随即将曾方松送往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武汉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双下肢烧伤并行左下肢大腿截肢手术,前后花费医疗费260000余元,其中清江公司负担其中的160000元。2015年6月17日,曾方松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期治疗费5000元。曾方松出院后,曾与清江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清江公司虽然同意赔偿,但双方赔偿数额差距巨大,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清江公司辩称: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限于劳务雇佣关系且发生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而曾方松受伤不是发生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其与清江公司不是劳务雇佣关系,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其伤害系自己违规使用明火的自伤行为,不属于侵权,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毫无关联,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曾方松的人身损害系在下班休息期间,完全因其自身原因所导致,属自伤,曾方松本人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清江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对曾方松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诉状中称工地已放假与事实不符,曾方松违反工地宿舍管理规定,自行将户外烤火铁桶拎入宿舍内并使其处于明火状态,违反生活常规经验。3、曾方松本人应对其人身损害自行承担责任,清江公司已履行了积极救助的义务,先后代为垫付医药费共计19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清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曾方松返还清江公司代为垫付的医疗费190000元及利息;2、本案本诉全部诉讼费用由曾方松负担;3、本案反诉全部诉讼费用由曾方松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曾方松辩称:1、清江公司提出反诉恰好认同了曾方松的案由,否则就不存在所谓的反诉,并且与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特别是医疗费垫付,在清江公司没有为曾方松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本身就应由清江公司承担,清江公司反诉要求将该医疗费一并处理,就是认可曾方松的案由和诉讼请求一并处理。2、清江公司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或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的,不产生减轻和免除的效果。本案中,应由清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清江公司实际上是垫付160000元医疗费,另外曾方松以个人借支形式向清江公司借支3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清江公司的营业范围为:铝合金及塑钢门窗、中空玻璃、玻璃幕墙、五金件、装饰工程、钢结构的设计、施工。2012年起,曾方松受雇担任清江公司的项目经理,工资按年度支付,曾方松认为每年72000元,清江公司认为每月5000元,每年不超过60000元。2014年上半年,曾方松被清江公司安排到武汉新华联青年城项目1.2期A标段住宅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担任项目经理,吃住均在工地,由清江公司提供。2015年2月6日晚,曾方松将烤火的铁桶拎入工地宿舍取暖,因发生一氧化碳中毒而晕迷,左手及双下肢被烧伤。次日下午,工友发现后,曾方松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武汉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共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总计238922.93元。出院遗嘱要求加强饮食营养支持治疗。曾方松伤后,清江公司共向曾方松支付190000元。
经曾方松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曾方松所受损伤属五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或据实结算。曾方松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清江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曾方松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清江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诉讼过程中,曾方松向本院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四、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右侧需装配矫形鞋。五、鉴定意见: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393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8640元。矫形鞋目前售价是1300元。3、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和矫形鞋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和矫形鞋不需维修。5、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6、假肢和带锁硅胶衬套及矫形鞋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曾方松为此支付辅助器具鉴定费1525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曾方松受清江公司的雇请到案涉工程担任项目经理,虽然是在下班后受伤,但其吃住均在工地,宿舍属于施工临时设施,由清江公司提供。清江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完善员工宿舍的取暖设备,对提供劳务者加强安全管理和教育,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对曾方松所受损害存在过错。曾方松作为项目经理,对案涉工程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具有较强的安全防范意识,其将烤火铁桶拎入员工宿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自身疏忽大意而一氧化碳中毒晕倒后被烧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曾方松所受损害,应当由曾方松与清江公司根据其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曾方松对其所受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可减轻清江公司70%的赔偿责任,即清江公司向曾方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曾方松要求清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清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曾方松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8922.9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
2、后期治疗费:3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曾方松共计住院治疗96天,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90天,本院按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90天=1350元;
4、营养费:1350元。根据曾方松的伤情酌情认定;
5、残疾赔偿金:324612元。曾方松所受残疾为五级,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为27051元×20年×60%=324612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500100元:曾方松自1959年3月4日出生至2015年6月17日定残之日年满56岁,暂计算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中:
大腿假肢:39300元/套×20年÷3年=262000元;
假肢维修费:262000元×15%=39300元;
带锁硅胶衬套:8640元×20年=172800元;
矫形鞋:1300元×20年=26000元;
7、误工费:19726元。计算至定残日即2015年6月17日前一天,曾方松的误工时间为130天,但法医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休息120天,本院按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误工天数120天。曾方松主张其年收入72000元,清江公司主张每月5000元,每年不超过60000元,在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而双方提出的曾方松的年收入均高于2015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因此曾方松的年收入至少为60000元,本院按照60000元计算其误工费:60000元÷365天×120天=19726元;
8、护理费:4723元。法医鉴定意见为伤后护理60天,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28729元÷365天×60天=4723元;
9、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曾方松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10、法医鉴定费:3225元。根据曾方松提供的票据据实认定。
以上合计1099008.93元,对于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清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970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曾方松的伤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清江公司向曾方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清江公司共计应赔偿339702.68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0元,清江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149702.68元。本院对曾方松要求清江公司赔偿149702.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清江公司要求曾方松返还19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曾方松支付赔偿款149702.6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曾方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曾方松负担9896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原告(反诉被告)曾方松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136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240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曾方松;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期间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边
审 判 员  郝 虹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况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