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350号
原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
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望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滨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现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聪聪,上海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清江公司)诉被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北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温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73075.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融城开创162地块展示区项目施工之需要,原告向被告采购玻璃,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GCHB200502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5月13日支付了定金10万元,其后又分批次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剩余货款。但被告未按要求、未按时供货。按合同约定,所有货物必须在50日内交付完毕,但截至2020年11月21日被告才将货物发齐。这期间,原告数次发函,甚至派人到被告处催货,被告也数次承诺供货时间,但被告最终仍未能在承诺的时间交货。融城开创162地块展示区项目(售楼部)是必须按既定时间对外展示的特殊项目。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只得另行采购替代物临时封堵玻璃洞口,这直接增加了原告材料采购成本和安装成本。同时,由于临时材料替换工作和逾期供货部分只得在园林工程等其他配套完工后实施,导致原告的后续施工破坏园林等其他公司的已完工工程,这致使原告对外承担了不必要的责任。除供货不及时外,被告供货的产品中还存在玻璃正反标签贴反的情况,这直接导致玻璃安装出错,给原告带来返工损失。经原告核算,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为473075.70元,其中外购临时封堵玻璃及其它材料费用合计79625.70元,临时封堵玻璃拆除重新安装费用121080元,标签贴反玻璃拆除重新安装费用43380元,园林工程破坏损失128990元,业主方罚款10万元。(窝工损失,催货的差旅费损失。)就上述违约赔偿事宜,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但由于被告只愿意赔偿10万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且就违约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解决双方纠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武汉清江公司诉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73075.7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武汉清江公司称洛阳北玻公司逾期供货无任何证据支撑,被告已经如约交付货物,不存在违约;案涉合同第1.4条约定“交货期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起算:(1)合同双方签字盖章;(2)乙方财务收到甲方合同订金;(3)甲乙双方确认封样信息;(4)甲方提供并经乙方确认的不可变更的尺寸和图纸。”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前不少于七天向乙方提供理论尺寸,……总生产周期50天交付完毕。异性、点式、弯弧、特殊原材料等产品交货期在乙方收到双方共同确认的不可更改的尺寸图纸后另行确定。”首先,合同签订后武汉清江公司的订料单及图纸是分批分期向被告发送,订单及图纸发送后又不断出现变更,以致于交货期的起算点从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起算条件。2020年6月5日武汉清江公司发函,变更订单副框粘接方式并增加图纸;2020年6月19日武汉清江公司发函因设计变更对玻璃胶片进行变更,胶片变更必然导致夹胶玻璃工艺变更;2020年7月6日武汉清江公司发《玻璃暂停生产通知单》,因玻璃注胶模式发生变更需暂停注胶工序;2020年7月15日武汉清江公司变更订单的加工图纸;直至2020年9月武汉清江公司还在不断变更订单及图纸,不断要求洛阳北玻公司暂停生产,待其技术人员改好尺寸及图纸后再加工。合同虽约定总生产周期50天,但因武汉清江公司尺寸和图纸的不断变更,致使交货期起算条件从未成就。其次,合同签订后,武汉清江公司并没有按5.1条约定提前七天向洛阳北玻公司提供玻璃理论尺寸,满足洛阳北玻公司按理论尺寸备料使用,而是武汉清江公司多次变更订单图纸,并要求洛阳北玻公司暂停生产。有时洛阳北玻公司已加工完毕玻璃后其又变更订单图纸,造成部分加工完毕玻璃已不能被其使用而不得不报废,该报废玻璃价值共计18860元,属不可归责于洛阳北玻公司原因造成,故武汉清江公司支付该价款后又让洛阳北玻公司按新订单图纸加工。再次,武汉清江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玻璃的定作人,其明知案涉项目必须按既定时间对外展示的特殊性,却在项目所需玻璃订单图纸未完成整体设计的情况下,与洛阳北玻公司仓促签订玻璃定作合同(后又在2020年5月和6月签订两份《玻璃采购补充协议》),并贸然向洛阳北玻公司分批、零星发送部分订单图纸要求加工,其后又反复变更订单、图纸及要求暂停生产,由此造成的玻璃报废其已经承担责任,但却将其所述业主的罚款等其他费用,诉求法院要求洛阳北玻公司承担,有违民法诚信原则。并且武汉清江公司并未就其所述的业主罚款、园林破坏损失、安装和拆除封堵玻璃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发生上述费用也是因武汉清江公司,作为定作人没有完成整体订单图纸设计就贸然要求生产造成的。二、武汉清江公司所主张赔偿违约金金额无依据;武汉清江公司所主张的损失473075.70元无证据支撑,并未实际发生,且其发生并无必要性,与洛阳北玻公司无因果关系。同时,案涉《加工玻璃定作合同》第十一、违约责任条款的1明确约定了被告若存在供货延误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即4336109.65元的5%为216805.49元),原告诉求主张违约金473075.70元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违约金金额,其主张无证据支撑,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总之,被告按照武汉清江公司要求交付玻璃,虽然履行过程中武汉清江公司多次变更、修改订单图纸,并造成部分玻璃报废,但武汉清江公司已承担责任并履行完毕玻璃付款义务,武汉清江公司诉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3日,原告(甲方、定作方)与被告(乙方、承揽方)签订编号为NGCHB200502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就原告向被告定作“融城开创162地块展示区”工程所需加工玻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约定了定作的15种玻璃品种及配置、数量、单价、总价。该15玻璃品种分别为:1、8超白+2.28PVB+8超白双银LOW-E+16A+8超白+2.28PVB+8超白四层半钢化夹胶中空(2150×5800)净胶深12mm,数量1086.30㎡;2、8超白+2.28PVB+8超白双银LOW-E+16A+8超白+2.28PVB+8超白四层弯钢化夹胶中空(弯钢R=12100)(2110×5800)净胶深12mm;3、19超白+1.52SGP+19+1.52SGP超白三层平钢夹胶(660×10800,开孔50/组,含精磨抛光边);4、19超白+1.52SGP+19+1.52SGP超白三层平钢夹胶(660×5000,开孔50/组,含精磨抛光边);5、19超白+2.28PVB+19超白双平钢夹胶(350×5800,开孔30元/组,含精磨抛光边);6、12超白双银LOW-E+16A+12+超白双钢中空(2250*5800,净胶深16mm,加U型槽15元/延米);7、12超白双银LOW-E+16A+12+超白弯钢中空(2400*580,净胶深16mm,加U型槽15/延米);8、15超白双银LOW-E+20A+15超白双平钢中空(2250*5800)净胶深16mm;9、8超白+2.28PVB+8超白双银LOW-E+16A+8超白+2.28PVB+8超白四层平钢化夹胶中空(2300*2550,L≤3600);10、8超白+2.28PVB+8超白双银LOW-E+16A+8超白+2.28PVB+8超白四层弯钢化夹胶中空(2100*2180,L≤3660);11、6超白双银LOW-E+12A+6超白双平钢中空(2250*1200,L≤3660);12、19超白平钢(1125*2910,L≤3660);13、10超白+1.52SGP+10超白双平钢夹胶(1100*3000,L≤3660);14、10超白+1.52SGP+10超白+1.52SGP+10超白三层平钢夹胶(1280*3000,L≤3660);15、15超白+1.52SGP+15超白+1.52SGP+15超白三层平钢夹胶(2250*1473,L≤3660)。以上玻璃品种的数量合计5425.51㎡,总价合计4336109.65元。备注中包括合同总价中包换增值税,本合同所定数量及玻璃尺寸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总价U型槽由定作方提供交货期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起算:(1)合同双方签字盖章;(2)乙方财务收到甲方合同订金(3)甲乙双方确认封样信息(4)甲方提供并经乙方确认的不可变更的尺寸和图纸等内容;第五条约定交货期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前不少于七天向乙方提供理论尺寸,乙方按理论尺寸备料。收到不可变更的尺寸图纸,普通玻璃首批交期为十五个工作日。余货按要货顺序及要货计划分批生产交货,需按照甲方订单上要求的时间到货,总生产周期50天交付完毕。异形、点式、弯弧、特殊原材料等产品交货期在乙方收到双方共同确认的不可更改的尺寸图纸后另行确定。定作方下单时给出要货的顺序,以免由此而造成交货顺序及交货期的争议;第九条约定验收方式为:乙方每批发货附《发货清单》、《产品合格证》各一份,供货完毕后提供《十年质量保证书》一份。乙方每批货到合同交货地点,甲方在卸货时与乙方指定的运输人共同对玻璃规格、数量、外观进行初步验收,同时在签收回单上签字,注明货到有无外观破损;如甲方单方开箱验货发现破碎或数量不符,应保留箱内破碎照片、实物、并书面通知乙方派员现场协商解决。若甲方未保留箱内破损照片及实物或未书面通知乙方或已使用了产品,则视为开箱验收合格。若甲方在收到货物15天内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到货产品全部合格;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其每天须向甲方支付该延迟交货部分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甲方延迟付款则交货期应相应顺延。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万元,备注用途为定金。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发送了玻璃样品2块。
2020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城开创162地块展示区”项目玻璃采购补充协议》。协议显示由于“融城开创162地块展示区”项目玻璃采购由增加品种现双方就增加品种、规格的玻璃价格达成以下协议:1、品名19超白+2.28PVB+19超白+2.28PVB+19超白三层平钢夹胶(660*10800,开孔50元/组,含精磨抛光边),单价3650元/㎡;2、品名19超白+2.28PVB+19超白+2.28PVB+19超白三层平钢夹胶(660*5000,开孔50元/组,含精磨抛光边),单价1680元/㎡;此补充协议仅对玻璃单价进行说明,其他技术条款及商务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执行。
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城开创162地块展示区”项目玻璃采购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融城开创162地块展示区”项目玻璃采购有增加品种现双方就增加品种、规格的玻璃价格达成以下协议:品名12超白双银LOWE+16A+12超白平钢中空(2250*5800)粘附框(胶深:10*16,胶条:8*10),单价30/延长米,备附框及胶条由原告提供。此补充协议仅对玻璃单价进行说明,其他技术条款及商务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生产,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工作联系群、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告发送变更部分订单产品的型号、尺寸等工作联系函。原告也因被告迟延交货问题,多次向被告催促交货。
其中,2020年6月21日左右,原告、被告签订《融创162地块玻璃供货计划》(原告证据四),载明:“1、玻璃肋。19+1.52+19+1.52+19钢化夹胶:72块;19+2.28+19钢化夹胶:32块;6月26日完成40块,其与7月3日全部完成。2、12+16A+12中空:303块,6月29日发40块,其余7月6日完成。3、8+2.28+8LOW-E+16A+8+2.28+8夹胶中空:162块。7月5日发一车40块,7月10日完成。4、10+1.52+10夹胶:7月7日完成。5、19单片钢化:30块,7月10日完成。以上为北玻承诺加工时间,发货时间由项目提前24小时告知,北玻每日进行进度上报。以上均为发货时间。”之后,被告于2020年7月初开始陆续供货。
2020年7月22日,原告、被告双方代表在被告公司代表的办公室,在《融创162地块玻璃下单、生产、发货情况2020-7-22》(原告证据六)上注明了供货时间,并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就供货时间再次进行了确认。注明显示:“1、品种19+1.52+19+1.52+19,备注最后一批7月28日发货,7月29日到场(今明天发20块);品种19+2.28+19,备注7月25日发货,7月29日到齐。2、品种12+16A+12平钢,备注8月1日到场不少于90%;品种12+16A+12弯钢。3、8+2.28+8+16A+8+2.28+8平钢,备注7月25日发货,7月31日到货90%;8+2.28+8+16A+8+2.28+8弯钢。4、15+1.52+15+1.52+15,备注弯钢玻璃8月6日到场第一批,8月11日到齐。”
之后,被告陆续供货。最终,被告供货完毕,原告也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就2020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陆续发货各型号玻璃签署了对账单,对供货情况进行了确认。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703969元。
现原告以被告部分订单违约迟延交货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赔偿违约损失。
本案审理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完毕后签订的对账单,以2020年6月21日双方及融创162项目业主方签订《融创162地块玻璃供货计划》确定的供货时间为准,扣除变更、增加部分的订单及7天的免违约金逾期天数后,最终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共计330903.28元。但依据合同关于违约金上限的约定,原告实际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216805.48元。
被告则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完毕后签订的对账单,以2020年7月22日双方在《融创162地块玻璃下单、生产、发货情况2020-7-22》上签署注明的供货时间为准,扣除变更、增加部分的订单及7天的免违约金逾期天数后,最终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共计30832.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确实变更、增加了部分订单,但依据双方2020年6月21日和2020年7月22日签署的供货时间计划,被告仍然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况,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供货义务,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依约尽早供货。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6月21日左右双方签订的《融创162地块玻璃供货计划》确定供货时间,事实理由充分,主张的逾期违约金216805.4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20年7月22日双方在《融创162地块玻璃下单、生产、发货情况2020-7-22》上签署注明的供货时间,系对双方2020年6月21日左右双方签订《融创162地块玻璃供货计划》确定的供货时间的变更达成的补充协议,因此应当依照该协议计算供货期限。对于该抗辩意见,依据双方2020年6月21日左右双方签订的《融创162地块玻璃供货计划》确定供货时间,截止2020年7月22日被告的供货客观上确实已经存在逾期的违约情况,且未就逾期交货提出正当理由,双方虽再次就供货时间进行确定,但并未就是否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应对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抗辩意见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临时封堵玻璃及其它材料费用合计79625.70元及临时封堵玻璃拆除重新安装费用121080元,该两项损失属于被告逾期交货造成的实际损失范畴,由于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并按照违约情况计算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且原告未就该两项费用提供支付凭证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标签贴反导致玻璃拆除重新安装产生的费用43380元、园林工程破坏损失128990元及业主方罚款10万元,原告未就该三项费用提供支付凭证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系因被告违约行为引起,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16805.4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8元,由被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珂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