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4民初190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湖北道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
法定代表人:李望喜。
被告:***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东路**银湖·御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新展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div>
法定代表人:宋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系***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照原告***申请,于2020年7月1日追加***、武汉新展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展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被告瀛达公司、***、新展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00,840元(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误工费103,880元、护理费3,5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10月14日起受被告雇请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与水厂二路交汇处的武汉融创宗关铁桥片(C地块)项目从事外墙装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80元/天。每天做事的时间为上午7:00至11:30,下午13:00至17:30。2019年11月2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售楼处工地脚手架上安装铝板时,因脚手架侧翻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到地面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到武汉市第四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9天。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60天。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江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瀛达公司、***、新展利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主要事实错误。第二、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违法。第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劳务合同记载发包方为被告清江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新展利公司,原告为被告新展利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新展利公司为该项目办理了团体保险单,故被告瀛达公司、被告***与本案无关,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严重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过失相抵,当日地面湿滑、地下、地下有坑未填平上梯也未让人扶,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50%的责任。尽管被告新展利公司存在保障义务及选人的过失,双方应当承担相同责任。原告误工时间为135天,误工费参照湖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依据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至6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据实计算。第四、被告清江公司对原告损失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清江公司是发包人,其知道分包人被告新展利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清江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0月14日,原告应工友邀约至本市××大道与××路交汇处的武汉融创宗关铁桥片融创宗关一江源售楼处从事幕墙安装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2019年11月25日下午3点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爬脚手架时,因脚手架不稳固倾倒致使其倒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四医院,经诊断为左足跗骨多发骨折(Lisfranc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28,997.28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新展利公司垫付。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用2,000元,被告新展利公司垫付护理费1,750元。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左右或者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60天。经被告新展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进行复核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武汉荆楚[2020]临鉴字第1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误工期评定为13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以上时间均至受伤之日起,并含内固定手术取出时间)。
另查明,2019年10月,被告清江公司与被告新展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清江公司将融创宗关一江源售楼处展示区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新展利公司,包括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陶瓷溥砖幕墙、铝板雨棚、钢连廊等一切外立面图纸范围幕墙工程全部安装工作(包含且不限于测量放线、现场下单、现场运输、预埋件安装、防火棉保温棉安装、背衬板安装、防水板安装、成品保护、卫生清理以及完成该项工程的安全防护工作等所必须的各项工作,凡是涉及到钢龙骨的现场下料制作)。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工程总面积暂定约5,100㎡,合同总金额为680,968元,工期为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被告新展利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录、工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应工友邀约至案涉事故发生工地从事幕墙安装工作,其工资均由被告***发放,同时由被告***雇请的工地负责人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分派工作任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不具备相应用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分包劳务工程,存在较大过错,应就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其自身在放置脚手架时未将其放置平稳,且在爬上脚手架时未进行检查,排除相应的安全隐患,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就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新展利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清江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亦存在过错,应就原告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武汉荆楚[2020]临鉴字第1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997.28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950元(19天×50元/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护理费,本院依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支持5,261.55元(42,677元/年÷365天×45天);6.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0.1);7.误工费,本院依照建筑行业标准支持21,258.62(57,477元/年÷365天×135天);8.交通费190元(19天×10元/天);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300元,上述10项合计142,159.45元。依照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新展利公司垫付的30,747.28元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9,664.34元[(142,159.45元-3,000元)×70%+3,000元-30,747.28元],被告新展利公司、被告清江公司就被告***向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瀛达公司并未分包案涉工程,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9,664.34元;
二、被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新展利劳务有限公司均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