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1民初2542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融城开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社区商业楼1楼10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融城开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被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86904.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99378.6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6日上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融创未来之舟项目上从事室内围挡作业过程中,因建筑玻璃外墙脱落致使原告从建筑三楼室内坠落至一楼室外水泥地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武汉亚心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1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02936.83元,已由被告一支付。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致残等级为9级,多部位致残等级综合赔付指数为25%,后续治疗费用22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经测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225.67元,误工费38318元,伤残补助金188005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2780元,共计299378.67元。经查证,被告融创公司系案涉建筑玻璃外墙的建设单位,被告清江公司为玻璃外墙施工单位。经多次协商,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融创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主体错误,造成原告受伤的不是融创公司,其不是侵权主体,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是原告重力靠压导致物件坠落而不是物件主动脱落坠落而砸伤原告;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亦未系安全绳,重力靠压致使坠落受伤,未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金额较高,其中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除以365天乘以120天计算,合计14030元,误工费不应按建筑业计算,原告提供的是广告画面的安装,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除以365天乘以240天计算,合计28061元,伤残补助金根据2021年1月19日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湖北经济运行情况》,2020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06元,合计金额为183530元,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4000元。
被告清江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融创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清江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其不知晓案外人武汉**广告有限公司进入未施工完毕的工地现场进行安装围挡一事,案涉玻璃幕墙未能全部完工,清江公司临时采用亚克力板封堵,且在施工时及离场前室内幕墙前方均设置有防护栏杆,至于防护栏杆是何时撤离的其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只有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施工人才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物件脱落、坠落致害的条款中并没有规定施工人必须设置警示标语,本案中亚克力板脱落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正是因为原告重力靠压才导致物件脱落,而不是物件脱落后砸向原告;原告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对进入未完工的工地现场作业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安全防护,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自身操作不规范,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本院查明:融创·首创︱国际智慧生态城市未来之舟(以下简称“融创未来之舟”)项目系由被告融创公司投资建设,被告清江公司为该项目玻璃幕墙施工单位。被告清江公司玻璃幕墙尚未全部施工完毕,在玻璃幕墙和室内场地之间有防护栏杆隔开。施工过程中,该项目三楼有外墙玻璃需要替换,而项目急需对外进行展示,待替换的玻璃未能到位,清江公司临时将厚度为4毫米左右的透明塑料亚克力板代替玻璃进行封堵,仅用3颗小塑料钉在幕墙框上进行固定,外观上与玻璃幕墙相似,实际不能承受外力并无防护作用。透明塑料亚克力板安装完成后,被告融创公司、被告清江公司现场并未设置警示标示。
2020年9月24日,被告融创公司因配合项目展示中心开放需要,委托案外人武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融创未来之舟项目进行喷绘画面广告围挡制作安装,并确定工期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6日上午6时前。案外人**公司承揽该工程后,指派工人原告***进行广告围挡安装工作。2020年9月25日上午9时,原告***与被告融创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进场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测后即开始施工,此时现场防护栏杆已拆除。被告融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有一块玻璃幕墙的玻璃被替换成了塑料亚克力板的事实对原告***进行过告知。2020年9月26日上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广告围挡安装作业完工,4时50分左右,被告融创公司相关负责人到场验收,发现三楼有一小块广告喷绘布不够平整,原告***随即下蹲进行修复处理,修复完毕起身时手扶的玻璃幕墙部位恰巧是被替换的那块塑料亚克力板,塑料亚克力板脱落致使原告***随之从三楼室内坠落至一楼室外水泥地受伤。上午5时20分左右,原告***被送往武汉亚心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多处骨折,胸9-腰5椎体棘突骨折,腰1、2、5椎体及腰2-5附件多发骨折,肋骨多发骨折……”2020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2936.83元,已由被告融创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委托***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多部位致残等级综合赔付指数为25%;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融创公司、被告清江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两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原因系临时代替玻璃幕墙的亚克力板脱落所致,因此本案属于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融创公司作为“融创未来之舟”项目的所有人,应当负有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融创公司既未在原告***进场施工前排除安全隐患,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亦未告知原告***现场已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融创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清江公司作为融创未来之舟项目玻璃幕墙工程的承包人,系玻璃幕墙部分的管理人,对于玻璃幕墙部分具有管理职责,透明塑料亚克力板外观与玻璃相似,但却不能承受外力起到防护作用,在使用塑料亚克力板替换玻璃后又未设置警示标示,容易混淆视听引发事故,且被告清江公司虽先设置了防护栏杆,但对于玻璃幕墙工程未完工时防护栏杆已被拆除不知情,未尽到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对于事故发生亦具有过错,故被告清江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融创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融创公司还辩称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亦未系安全绳,重力靠压致使坠落受伤,未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是室内广告围挡安装作业,并非室外高空作业,不需要佩戴安全绳类的安全措施,其作业完毕后扶靠幕墙起身属于成年人在起身时保护自身安全的普遍举动,其不可能也无法预料到原本应该是玻璃幕墙的部分被替换成了厚度仅为4毫米的塑料亚克力板,无法承受外力,因此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融创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费用的具体构成,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后续医疗费,被告融创公司和被告清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按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后续医疗费用为2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81天,合计金额4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间为12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合计金额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120日,被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除以365天乘以120天计算,合计金额1403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240日,被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除以365天乘以240天计算,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建筑业标准除以365天乘以240天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筑施工工程范围,本案中安装围挡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故误工费应该按照建筑业标准除以365天乘以240天计算,合计金额37793元;关于交通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为证,但考虑到交通费确有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为81天,本院酌定为810元;关于鉴定费278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照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赔付指数为25%,因此原告主张按照37601*20*25%=1880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结合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融城开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费40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030元,误工费37793元,鉴定费2780元,残疾赔偿金18800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84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4元,减半收取2802元,由被告武汉融城开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1元,武汉清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