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3837号
原告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细焕。
委托代理人金志方。
委托代理人娄丹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万琼。
委托代理人张刚良。
委托代理人余亮。
原告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方,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损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贰仟柒佰陆拾元整(2760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21时06分许,原告驾驶员张安驾驶鄂A×××××号华中牌大型专用客车,沿黄州区上砂线东向西行驶至上砂线大广北高速入口路段时,与行人王谷成相撞,造成王谷成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7】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张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谷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组织下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了死者王谷成家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贰仟柒佰陆拾元整(2760元)。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鄂A×××××号“华中牌”大型专用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及车损险绝对免赔等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且事故发生时,经鉴定可知原告的驾驶员张安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没有任何被告免责的情形存在。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双方对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王谷成各项赔偿的标准到底以城镇居民收入还是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存在分歧,致使理赔未果。原告认为依据黄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杨鹰岭等九个社区居委会的批复(黄州政函【2003】11号)以及死者生前居住地所在陶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两份证明可知,死者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另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10931003900214984076)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单号:10931003900244984069)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原告与被告现均放弃仲裁约定,达成了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纠纷的协议。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的驾驶人员没有资格驾驶事故车辆,该情形属于免责事项,所以我公司拒赔;2、关于死者的损失计算,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对原告巨能公司主张的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驾驶员张安持有的驾照为A2照,其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等,而事故车辆在2012年5月14日办理的行驶证记载的车辆类型为大型专用客车,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中第2.2.1及表1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和表2机动车结构术语分类表的规定,该车应当归类于大型载客汽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驾驶该车应当持有A1照。故驾驶员张安驾驶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巨能公司作为侵权人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辩称原告的驾驶人员没有资格驾驶事故车辆,该情形属于免责事项,所以我公司拒赔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巨能公司未经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认可,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有权对赔偿数额进行重新核定。受害人王谷成虽然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因受害人王谷成居住的黄州区××××村已于2003年设立社区居委会,实行城镇化管理,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7日,且在同年8月8日原告巨能公司就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所以受害人王谷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7年度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害赔偿金。受害人王谷成出生于1937年8月12日,其损害赔偿金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5年=146,930元;丧葬费51,415元/年÷12月×6月=25,707.5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追究了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0,463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后,剩余94,63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巨能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维修共花费276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且不存在免赔事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巨能公司总共支付保险赔偿金97,39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97,397.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元(原告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汉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