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支沟西黄鹤源小区综合楼A座4楼#(6)。
负责人:万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
法定代表人:余细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不向巨能公司支付赔偿金9739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巨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驾驶人张安持有A2驾照驾驶大型客车,属准驾不符,因此,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予以拒赔,一审判决以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判决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承担三者商业险和车损险责任是错误的。1.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可以先行垫付,但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于准驾不符,交强险是先赔偿后追偿;2、商业险的免责范围大于交强险范围,交强险具有国家强制性,其设立目的是为及时救助第三者,具有社会公益性,因此,其免责范围较小,交强险仅规定了五种免责情形,其中包括准驾不符。而商业险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不同,商业险具有营利性,因此,其免责范围必然大于交强险。从逻辑和常理上看,商业险免责情形包含了交强险免责情形。巨能公司与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约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有权拒赔;3、准驾不符的免责情形,商业险无需提示和说明,有权直接拒赔。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王谷成的户籍载明其为农业户籍,居住在农村,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查勘证据照片显示,死者居住地为农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对巨能公司的车损认定错误,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有权拒赔。一审认定巨能公司车损为2760元证据不足,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巨能公司的车损应当由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定损,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巨能公司并未报案,也未经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定损,且巨能公司提交的发票系2018年1月24日开具的,距事故发生已过半年之久,其关联性不足,无法认定该损失是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四、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此也有约定,因此,该费用不应由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承担。
巨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巨能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2、依法判令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在机动车车损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巨能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贰仟柒佰陆拾元整(2760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对巨能公司主张的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驾驶员张安持有的驾照为A2照,其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等,而事故车辆在2012年5月14日办理的行驶证记载的车辆类型为大型专用客车,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中第2.2.1及表1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和表2机动车结构术语分类表的规定,该车应当归类于大型载客汽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驾驶该车应当持有A1照。故驾驶员张安驾驶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巨能公司作为侵权人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巨能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辩称巨能公司的驾驶人员没有资格驾驶事故车辆,该情形属于免责事项,所以其公司拒赔的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巨能公司未经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认可,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有权对赔偿数额进行重新核定。受害人王谷成虽然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因受害人王谷成居住的黄州区××××村已于2003年设立社区居委会,实行城镇化管理,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7日,且在同年8月8日巨能公司就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所以受害人王谷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7年度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害赔偿金。受害人王谷成出生于1937年8月12日,其损害赔偿金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5年=146930元;丧葬费51415元/年÷12月×6月=25707.5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追究了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0463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后,剩余94637.5元由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限额内予以赔偿。巨能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维修共花费276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且不存在免赔事由,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巨能公司总共支付保险赔偿金9739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97397.5元;二、驳回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元(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负担972元。
二审审理期间,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对巨能公司起诉时主张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涉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已约定“准驾不符”应予以免责为由,上诉主张驾驶员张安在涉案事故中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审理中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巨能公司投保时,其已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巨能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死者王谷成虽系农业户籍,但巨能公司提交的2003年7月17日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州政函[2003]11号黄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杨鹰岭等九个社区居委会的批复”,足以证实死者王谷成所居住地陶店乡陶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已于2003年设为社区居委会,并实行城镇化管理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此事实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车辆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上诉主张巨能公司的车辆损失并不是涉案事故所致,但对主张的此事实亦未举证予以证实,对此,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巨能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已提交武汉兴飞跃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及“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证据足以证实涉事车辆在涉案事故中受损后进行了维修的事实及维修所花费的金额,因此,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西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瑞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熊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