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22号
原告代希超。
委托代理人胡杰,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闵寿池,一般授权。
原告代希超诉被告万飞、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巨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代希超撤回对被告万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代希超,被告武汉巨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寿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希超诉称,2014年9月原告来到万飞所在的施工队工地从事刷墙工作,该工程由被告武汉巨能公司承包。2014年11月22日凌晨三时,原告在工地的八项变电站用药水清洗墙壁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不慎从架子上坠落,随即被工友送往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0天。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一概不理,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886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4,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52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武汉巨能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是我公司的雇员,不受我公司的雇佣,万飞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一,原被告之间本身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万飞雇请的;第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受伤存在过错;第三,原告住院是由万飞派人护理的,生活费和伙食费都是由万飞承担的,也就是说万飞在原告住院期间不仅派人护理而且支付625元的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万飞支付了6360.2元医疗费;第四,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误工时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期间原告都是我们派人护理的,生活都是我们承担,不应该赔偿;护理费住院前段时间都是我们派人护理的,鉴定30天减去住院10天应该算20天;后期治疗费我方认可;交通费没有发生不应该支持;营养费住院期间都是公司负责的不应该支持;鉴定费1300元因为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推翻了原鉴定结论,原告的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明其母子关系,也没有证明其母亲有几个子女,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明也证明其母与其没有生活在一起,且生活在农村,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代希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质;
2、居住证明、原告儿子的身份信息及个体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武汉市区;
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由原告一人抚养;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程度;
6、职工考勤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7、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和扶养义务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武汉巨能公司对原告代希超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居住证明内容与实际相矛盾,证明中的房屋是门面房,不能用于居住。居住证明与诉状的陈述相矛盾。居住证明与后面的证明相矛盾,显示原告是在两个不同的地方居住。居住证明中载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开始租赁房屋,诉状中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受伤,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两个月才居住在证明的所在地,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一年内在武汉市居住。居住证明附件中的非住宅租约里面写的房屋发包出租人张艺坪的承租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租约的租住时间是1年,而原告租赁的时间是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时间相矛盾;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此证明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桂香是母子关系,反而能证明刘桂香不在武汉市居住,在农村居住,原告与其不是居住在一起;对证据5因为我方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
被告武汉巨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用;
2、鉴定结论,证明鉴定应以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3、医疗费票据,证明万飞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6985.20元。
原告代希超对被告武汉巨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开票日期是2015年7月21日,而鉴定日期是8月;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我方诉请中没有医疗费。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代希超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关于张艺坪为xx11号房屋的承租人,其租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居住时间不一致,而承租人是否另有租约不得而知,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代希超之子代胜波所经营的武汉市江岸区xx电动自行车行其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与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可证原告代希超系2014年9月14日以后开始在该地居住,据事发时间2014年11月22日,不足三个月;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村民委员会仅能证实其母亲刘桂香的居住情况,对是否由原告代希超一人扶养仍需相关亲属关系证明佐证;证据5,因本案中被告武汉巨能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6考勤表为复印件,但根据工作管理实践,该证据原件应由被告武汉巨能公司保存,经本院释明,被告武汉巨能公司未提交相关考勤表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武汉巨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明确载明了代希超鉴定费、会诊费的服务名称,开票时间与鉴定时间的差异不影响该证据的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凌晨3点,原告代希超在被告武汉巨能公司建筑工地八项变电站从事清洗外墙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原告代希超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被告武汉巨能公司支付治疗费及生活费等6985.20元,被告武汉巨能公司项目经理万飞安排工人护理。2015年5月26日原告代希超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武汉巨能公司申请对原告代希超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代希超所受伤的××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费用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巨能公司在辩称意见中否认其与原告代希超的雇佣关系,认为原告代希超为万飞雇佣,与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万飞系被告武汉巨能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即使原告代希超为万飞雇佣,但万飞在该项目中并无独立的身份,其以项目经理从事的雇佣行为也应归于被告武汉巨能公司,且根据原告代希超提供的职工考勤表,以及被告武汉巨能公司的领款单,无论从工资发放以及善后事宜的处理均由被告武汉巨能公司负责,故本院认为,原告代希超与被告武汉巨能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代希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其受伤与其提供劳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武汉巨能公司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有义务加以保障,同时,原告代希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从事的劳务的危险性具有辨识能力,在劳动过程中应积极加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与劳务活动本身的危险性有关,但原告代希超同样存在疏忽大意,因此原告代希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武汉巨能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代希超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代希超事发前已在武汉市江岸区居住,虽居住时间不足一年,未形成经常居住地,但同时原告代希超在被告武汉巨能公司的工地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代希超的误工费,依原告代希超事发前从事的工作,酌情依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被告武汉巨能公司支付10天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护理期30天应加以扣减,护理期限计20天,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被告武汉巨能公司负担了住院期间的费用,住院期间不再另行计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代希超之母刘桂香年满80岁,计算5年,经本院查明,其扶养义务人共4人,依法予以核减相应份额。
原告代希超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护理费共计6985.2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574元(28,729元/365天×20天)、误工费13,727元(41754元/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元(10,849元/年×5年×0.1÷4),合计75,346.20元,被告武汉巨能公司负担70%即52,742.34元,扣除被告武汉巨能公司垫付款6985.20元,被告武汉巨能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代希超45,757.14元,另赔偿原告代希超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希超各项经济损失45,75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希超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代希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被告武汉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4元,原告代希超负担315元,双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9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