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市宇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4民辖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夏理工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5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玲,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荣,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当代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艾路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宇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园一路20号当代华夏创业中心1、2、3栋1号楼单元12层1号-1。
法定代表人:杨象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当代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园一路20号当代华夏创业中心1、2、3栋1号楼单元13层4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红。
原审被告:当代教育(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777号A办公楼4层401-192号。
法定代表人:杜晓玲。
上诉人武汉华夏理工学院、武汉当代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宇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122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华夏理工学院上诉称,因租赁物系武汉华夏理工学院的固定资产,与其经营活动具有不可分割性,应认定为武汉华夏理工学院的不动产,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武汉当代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提起诉讼的依据为《融资回租合同》《收费权质押合同》《股票质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前述协议均为海通恒信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案涉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均系格式条款,且海通恒信未就此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各原审被告选择管辖的权利,故主张该条款不成为案涉合同的内容。合同首页载明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然而原审各被告住所地及本案融资租赁物件交付/设置地址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区新技术开发区,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地事实上均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各原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武汉市宇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因涉及到对其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不动产的权属处置,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融资回租合同》中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根据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融资回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且并未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当属有效。《融资回租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孙雪梅
审 判 员  杨仁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璞
书 记 员  倪冯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