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昌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18816号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昌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友。
被告:****,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曹州,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与被告盐城昌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昌威公司)、****、曹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菁、陈卫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昌威公司、****、曹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盐城昌威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21B106439)项下全部剩余未付租金1,414,404.50元;2.被告盐城昌威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1,414,404.5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盐城昌威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被告****、曹州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日,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昌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21B106439),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XX城XX中心(型号:GV-1160)4台、加工中心(型号:GV-1370)1台(以下简称租赁物),合同总价为1,846,000元(含首付款170,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21年7月12日开始,每月12日支付一期租金(见《实际租金支付表》)。2021年5月3日,根据被告盐城昌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租赁物及供应商的选择,原告与被告盐城昌威公司、案外人苏州XX有限公司签署《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以170万元购买租赁物,原告已分次支付该款项(第一次:340,000元;第二次:1,360,000元),并取得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被告盐城昌威公司按约定接收并验收了租赁物,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2021年5月3日,被告****、被告曹州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该租赁合同项下被告盐城昌威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迟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生效起至今,被告盐城昌威公司经常拖欠租金,自2021年9月(第三期)起拖欠、未足额支付租金,至今第三期租金仍未完全支付,从第四期起未支付租金。被告****、被告曹州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综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盐城昌威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付款190元,6月4日付款101元,7月1日付款120元,7月31日付款150元。保证金170,000元已于2022年9月21日冲抵剩余罚息和未付的部分租金(截至2022年9月21日的罚息已经结清)。本案所涉预付保险费为6,800元,实付保险费1,530元,差额部分5,270元已与租赁保证金一同于今日冲抵剩余罚息和未付的部分租金。并相应变更诉请如上。
被告盐城昌威公司、****、曹州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三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盐城昌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盐城昌威公司的指示向供应商支付《购买合同》项下被告盐城昌威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原告即完成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付款义务,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盐城昌威公司亦接收了该租赁物,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被告盐城昌威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盐城昌威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有关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费用金额符合相关行业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曹州出具《担保书》,应对被告盐城昌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曹州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盐城昌威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昌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21B106439)项下全部剩余租金1,414,404.50元;
二、被告盐城昌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剩余租金1,414,404.5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盐城昌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
四、被告****、曹州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被告盐城昌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盐城昌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盐城昌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曹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婧婧
书 记 员  吕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