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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某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74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善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善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连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5)沪010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立即向上诉人连某返还被其扣押的拖头车辆(车辆型号:EQ4250GD5D,车架号:XXXXXXXXX,发动机号:*********);3.改判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赔偿上诉人连某因车辆被某某租赁公司私自拖走造成的损失(损失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6日车辆损失为393,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连某已全部履行《判后和解协议》内容,某某租赁公司无权拖走案涉车辆并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判后和解协议》,连某仅需向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支付包括本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5,705.23元,截至2023年8月1日被上诉人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连某已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0,103.77元款项,《判后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履行《判后和解协议》过程中,连某与某某租赁公司对款项支付金额进行沟通,也再次确认需支付总金额为165,705.23元。然而,某某租赁公司在2023年8月1日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金额为207,539.23元,其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依据。2.某某租赁公司非法扣留车辆至今仍未归还,应当赔偿连某全部损失。连某与某某租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实体审理完毕,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化成(2022)湘02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义务,案涉车辆所有权已转由连某享有,故某某租赁公司私自将案涉车辆拖走构成对连某物权的侵犯。某某租赁公司作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案涉车辆的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连某已履行协议内容后向连某返还车辆,但至今仍未返还,应赔偿连某相应损失。损失范围上,案涉车辆为运输车辆,应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自202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 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连某上诉请求,理由:某某租赁公司有权收回案涉车辆,并申请强制执行。某某租赁公司与连某之间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已经过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且判决业已生效。现因连某未依照《判后和解协议》及前述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某某租赁公司有权根据《判后和解协议》收回案涉车辆。目前某某租赁公司已经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租赁车辆系执行财产,某某租赁公司无需向连某返还并赔偿损失。 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租赁公司立即向连某返还被其扣押的拖头车辆(车辆型号:EQ4250GD5D,车架号:XXXXXXXXX,发动机号:*********);2.判令某某租赁公司赔偿连某因车辆被某某租赁公司私自拖走造成的损失(损失按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6日车辆损失为393,000元);3.判令一审诉讼费由某某租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租赁公司曾于2022年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连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05,287.4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205,287.4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2年10月10日,连某、某某租赁公司签订《判后和解协议》载明:“某某租赁公司(甲方)与连某(乙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22)湘02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因连某未按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还款,现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判后和解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沟通后,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全部未还款项为合计165,705.23元,其中本金163,333.46元,利息61.77元,诉讼费2,190元,保全费120元;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于2022年10月15日向甲方偿还款项29,786.54元;于2022年11月15日向甲方偿还款项27,184元;于2022年12月15日向甲方偿还款项27,184元;于2023年1月15日向甲方偿还款项27,184元;于2023年2月15日向甲方偿还款项27,184元;于2023年3月15日向甲方偿还款项27,182.69元,以上共计款项165,705.23元;三、自乙方尾款结清,甲乙双方之间就《融资回租合同》(合同编号:KFL21016856)及其附件项下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四、如乙方未按照本判后和解协议履行,甲方有权按照(2022)湘02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申请强制执行;五、如果乙方未按照协议履行,乙方认可甲方有权对登记在第三人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XXX,车架号为XXXXXXXXX的机动车进行拍卖、变卖,甲方对机动车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款受偿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中约定的应还款项、违约金、律师费等……”该协议签订后,连某向某某租赁公司共计支付了180,103.77元,其中88,734.69元是在2023年4月4日之后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连某、某某租赁公司签订的《判后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履行过程中,连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虽在2023年6月30日连某已付清了该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但该协议同时也约定了“如乙方(连某)未按照本判后和解协议履行,甲方(某某租赁公司)有权按照(2022)湘02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某某租赁公司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表明了要求按(2022)湘02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主张债权,该生效判决并不因双方签订《判后和解协议》而失去效力。某某租赁公司有权按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某某租赁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收回租赁车辆,是基于连某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某某租赁公司有权对涉案车辆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目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某某租赁公司的申请执行,并于2023年8月5日立案,因此,连某要求某某租赁公司返还的租赁车辆,系被执行财产,一审法院无法处理。连某、某某租赁公司之间关于《融资回租合同》的纠纷已经实体审理完毕,且作出的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某某租赁公司如认为连某有未结清款项、连某如认为某某租赁公司应返还车辆,均应在该执行案件中一并处理。连某要求某某租赁公司承担车辆被拖走期间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该损失产生的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连某的诉讼请求均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连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连某向本院提交:1.案涉车辆年检材料、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案涉车辆注册时间以及案涉车辆为运营车辆。2.拖头车辆运输平均收入计算表、微信月收入截图、案涉车辆拉货聊天记录录屏各一份,以证明案涉车辆被收回前一年的平均收入,及连某在车辆被拖走后的损失。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连某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是否有证明力,本院将于下文阐述。 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债权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连某还款情况,以及按照(2022)湘02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和解协议》分别计算的尚欠付款项计算方式和具体金额。上诉人连某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上诉人履行判后和解协议过程中,双方对款项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已进行变更,经双方共同确认,2023年6月6日连某支付完7,000元款项后,未支付款项仅有5,734.69元,不存在其他未支付款项。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案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情况说明》《债权明细表》为某某租赁公司单方制作,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待证事实。对于《情况说明》《债权明细表》中连某已还款情况,相关还款金额可与连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的还款情况逐项对应,互相印证。对于连某尚欠付款项情况,连某质证认为其与某某租赁公司已共同确认连某不存在其他未支付款项,对此,本院结合连某一审提交的其丈夫刘某某与某某租赁公司(2022)湘0203民初3570号案件代理律师聊天记录截图、2023年6月29日某某租赁公司收回车辆后刘某某与某某租赁公司代理律师、某某租赁公司客服电话录音,经审查认为,连某与某某租赁公司未能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对于《情况说明》《债权明细表》中连某欠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经审查后亦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某某租赁公司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其对本案事实的影响,本院将于下文阐述。 二审查明:1.2021年6月30日,某某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连某(承租人)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编号KFL21016856)及其附件,其中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自本融资回租合同实际起租之日起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第3条第1款)。在承租人履行了本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且承租人选择留购租赁车辆并缴付了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同意将与租赁车辆原始取得有关的原件材料交给承租人(第3条第4款)。同日,某某租赁公司(甲方)、厦门市某有限公司(乙方)、连某(丙方)签订《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连某作为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为便于运营租赁车辆,选定厦门市某有限公司作为租赁车辆的挂靠单位,将租赁车辆挂靠在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名下。 2.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22)湘02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判令连某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05,287.46元,及截至2022年5月31日的违约金61.77元,以及以205,287.46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利息。2022年7月26日及2022年9月14日,连某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款项共计41,954元。 3.2022年10月10日,连某、某某租赁公司签订《判后和解协议》,约定:连某于2023年3月15日前,分期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65,705.23元。如连某未按照《判后和解协议》履行,某某租赁公司有权按照(2022)湘02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申请强制执行(第四条)。如果连某未按照协议履行,连某认可某某租赁公司有权对登记在第三人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XXX,车架号为XXXXXXXXX的机动车进行拍卖、变卖,甲方对机动车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款受偿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中约定的应还款项、违约金、律师费等(第五条)。自2022年10月10日《判后和解协议》签订后,至2023年6月6日,连某累计还款160,384.08元,尚有5,321.15元未归还。还款时间上,存在6笔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23年4月及以后,均迟于《判后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 4.2023年6月6日,连某丈夫刘某某与某某租赁公司(2022)湘0203民初3570号案件代理律师沟通,刘某某称“还欠5,734.69元”,代理律师回复“嗯”。后续连某仍未付款。2023年6月29日,某某租赁公司收回租赁车辆。2023年6月29日某某租赁公司收回车辆后,连某丈夫刘某某与某某租赁公司代理律师、某某租赁公司客服沟通欠付款项及车辆归还问题,代理律师称“总共九千多块钱(未付)”,双方未能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连某于2023年6月30日向某某租赁公司还款5,734.69元。 5.2023年8月1日,某某租赁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申请按照(2022)湘02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连某于2022年7月26日至2023年8月1日某某租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分16次向某某租赁公司还款共计208,072.77元。根据(2022)湘02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经审查,截至申请执行日2023年8月1日,连某尚有租金9,459.57元及逾期利息60.54元,共计9,520.1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签订的《判后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现连某以某某租赁公司无正当理由擅自收回租赁物,向某某租赁公司主张返还车辆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某某租赁公司辩称连某逾期还款,其收回租赁车辆并申请强制执行具有合同依据。故本案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是否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并申请按照(2022)湘0203民初3570号判决强制执行,以及对上诉人连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某某租赁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判后和解协议》第五条载明,如果连某未按照《判后和解协议》履行,某某租赁公司有权对案涉租赁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连某在《判后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多次还款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6笔款项的还款时间迟于《判后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显属违约。在某某租赁公司收车之前,连某确有尚欠款项未归还,某某租赁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再向法院申请对租赁车辆拍卖、变卖以优先受偿,属于实现债权的自力救济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连某坚称其具有租赁车辆所有权,某某租赁公司收车行为系对其所有权的侵害,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自《融资回租合同》实际起租之日起由连某自动转移至某某租赁公司。在承租人连某未完全履行(2022)湘0203民初3570号判决或《判后和解协议》之前,某某租赁公司仍对该租赁车辆享有所有权。 其次,某某租赁公司有权按照(2022)湘0203民初3570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判后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如连某未按照该协议履行,某某租赁公司有权按照前述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申请强制执行。虽然根据《判后和解协议》内容计算,连某在2023年6月30日已支付完毕该协议项下要求的款项,但如前所述,连某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已构成违约。依照该协议的约定,某某租赁公司有权在连某违约后依前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前述判决亦不因双方签订《判后和解协议》而失去效力。此外,经本院审查,《判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范围并未涵盖前述判决所确定的全部款项。如按照(2022)湘02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计算,截至申请执行日2023年8月1日,连某确实仍有租金9,459.57元及逾期利息60.54元,共计9,520.11元未支付,该项债务亦构成按照前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基础。综上,某某租赁公司根据(2022)湘02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具有合同依据及生效裁判依据,且执行标的尚未履行完毕,故其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连某主张的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由于某某租赁公司与连某之间关于《融资回租合同》的纠纷已经实体审理完毕,且作出的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案涉车辆为被执行财产,本院无法处理。对于损失,本案中连某主张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未积极推动申请处置,导致案涉车辆自2023年8月停运至今,产生损失;某某租赁公司主张连某尚有欠款未支付。因执行程序仍在进行,双方的损失数额尚不能确定。上诉人连某称车辆价值远高于其欠款数额,且因收车导致停运造成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违反《判后和解协议》约定在先,其对违约后果为按原判决履行应为明确知晓。在双方对欠款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连某单方面认为已还清欠款并无合理依据。在某某租赁公司申请执行后,连某可依判决金额自行计算所欠款项,主动还清欠款以推动执行程序终结完毕,彼时主张归还车辆才为正当。现双方均不推动执行程序导致僵局且损失扩大,对此均存在过错,相关损失应在执行中一并解决或执行终结后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上诉人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