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
拟稿:份数: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芙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湖南农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仕安。
委托代理人廖秀健。
被告***。
原告湖南农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杰科技公司)因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农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秀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杰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农杰科技公司与***订立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农杰科技公司向***供应农药,货到付款50%,后面发货结清之前的货款,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如发生纠纷,可向农杰科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农杰科技公司陆续向***供货,***也陆续向农杰科技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1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截至2013年10月31日,***共拖欠农杰科技公司364743.80元货款,后经农杰科技公司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农杰科技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农杰科技公司货款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46万元。
被告***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农杰科技公司与***订立一份《农杰科技公司2013年度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农杰科技公司向***供货,***向农杰科技公司结算的方式为货到付款50%,后面发货结清前面货款。全年货款最迟必须在本年度9月30日前与农杰科技公司货款全额两清,若***在经营过程中连续60天无回款,农杰科技公司有权随时办理货款两清(货款两清:指***所欠农杰科技公司的货款全额清算并支付给农杰科技公司);2、如***不按照合同确定的付款时间内付款给农杰科技公司,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给农杰科技公司,直到款清为止;3、如出现经济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农杰科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农杰科技公司依约向***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11月2日,农杰科技公司向***出具一份《2013年农杰科技公司与***货款往来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确定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拖欠农杰科技公司的货款为364743.80元。2013年11月5日,***在《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其所拖欠的货款金额,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前向农杰科技公司支付364743.80元货款。但***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农杰科技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杰科技公司与***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农杰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向农杰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农杰科技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尚欠农杰科技公司货款364743.80元,且***在《结算明细》上签字认可该数额,并与农杰科技公司口头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前付清。***到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农杰科技公司起诉请求***支付364743.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农杰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的3‰/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农杰科技公司起诉将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止,本院视为农杰科技公司自愿放弃2014年3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故***应当向农杰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364743.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农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743.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364743.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农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7020元,由被告***负担6870元,原告湖南农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XX举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