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与纬九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设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02民初7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百货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光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条款用于规范、约束光丰公司在中央空调施工期间的行为,而案涉***的死亡事实系发生在***提供中央空调维修服务过程中,不应将光丰公司施工期间的责任扩大到后续的售后服务期间,认为售后服务条款仅约定了质保期及质保期后的维修费用等问题,并未约定光丰公司在提供售后服务期间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无论是在安装施工还是在维修施工中,安全生产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在未明确区分安装施工和维修施工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空调施工的安全义务应当延伸到维修施工期间。维修期间出现安全事故,施工方构成违约,造成合同相对方损失应当赔偿。二、一审判决认为***百货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光丰公司与***的死亡之间存在关联性,该观点也是错误的。合同违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百货无须证明***的死亡是光丰公司造成的,只要***百货与光丰电器公司之间存在空调
维修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空调维修两天时间,至2020年8月2日事故发生,故障原因仍未找到,是否是主机的故障,是否过质保期不能判断。作为空调的经销商,光丰公司***坐镇指挥,生产厂家也派出了技术人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百货与光丰公司之间存在空调维修承揽合同关系。
光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百货与光丰公司之间的中央空调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百货和***之间的就空调清洗形成了维修承揽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两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涉案的维修的施工方并非光丰公司,而是***。***系“南阳市卧龙区海发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有“中央空调维修及保养”的内容。3.***百货在上诉状中说“故障原因未找到,是否是主机的故障不能判断”,光丰公司不予认同。天加公司(设备生产厂家)对于所生产和销售的“TICA”品牌的标准产品提供整机5年免费质保服务,如果是主机故障,不会经由第三方人员进行维修。***百货提供的证据(维保证明)上所有的维修项目清单均与冷却塔相关,也可以明确看出故障原因系冷却塔故障,并非主机故障。4.所有的事实、观点在一审过程中均已认定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百货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光丰公司支付另案判决由***百货承担的***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92188.43元,诉讼费1152元;二、判令光丰公司支付***百货处理伤亡事故相关费用15130元;三、判令光丰公司支付***百货自行维修中央空调产生的费用17515元;四、判令光丰公司支付***百货检测费及公证费共计6000元;五、判令光丰公司赔偿***百货租金及利润损失147981元;六、判令光丰公司赔偿***百货修车费用850元;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光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光丰公司为***百货的百里奚店安装中央空调,后***百货(百里奚店、伏牛店、长江店)(作为甲方)与光丰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主要内容:“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二、工程费用: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肆仟柒佰柒拾贰元整,(小写)437472元整。以上费用包括设备、安装、调试及设备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三、总付款方式:施工完毕一次性付清。四、交货及工期1.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应于3日内将设备运到甲方工地,并经甲方代表清点数量无误后,乙方开始安装。2.货到甲方工地,经验收后由甲方提供保管地,对该期间设备毁损丢失责任由甲方承担。3.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空调管路施工图,供甲方存档备案。4.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后50日内安装完毕,并试运行。五、甲方职责1.积极配合乙方的施工安装工作,并负责做好协调工作。2.免费负责乙方施工用水、用电,提供临时仓库。3.如到期甲方款项未付清,设备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六、乙方职责1.负责承担并办理设备的运输,货物保险。因运输安装、调试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货物质量原因给甲方造成人力和财产损害及其它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做好施工方案,确保施工安全。由于不按规范操作造成的事故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需由乙方所属工程技术人员亲自完成,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承包方施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施工要求,由于乙方提供的设备质量,施工造成的事故以及对第三方的侵害,则应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3.乙方应严格按照《中央空调安装规范》进行施工作业。4.乙方安装人员食宿自理。5.做好售后服务工作:①质量保证:主机、压缩机保修5年,系统保修24个月。②质保期过后,若机器出现问题,乙方维修时只收取零配件成本费,免收工时费。③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1小时答复用户,争取用最短时间处理好故障……七、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020年7月29日,***百货百里奚店中央空调发生故障,该店工作人员联系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百货“找厂家或者找***”。后***百货工作人员与***取得联系,***独自一人于2020年8月1日到***百货的百里奚店维修空调,2020年8月2日18时左右,***被发现在空调机房内死亡。事故发生后,***百货支付***家属10万元,***百货与***的家属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家属**有、***、**、***于2020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百货、光丰公司赔偿**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等932397.53元(扣除已支付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光丰公司、***百货承担。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9日作出(2020)豫139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有、***、**、***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84236.87元。二、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有、***、**、***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2188.43元。三、驳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海的家属**有、***、**、***及光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豫13民终342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所持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转入人民币十万元整。二、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在已支付款项之外,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所持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转入人民币92188.43元。三、**有等***家属自此与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就***伤亡事件再无纠纷。**有等***家属自此与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就***伤亡事件再无纠纷。本协议不影响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就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调解书生效后,***百货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给***家属赔偿款92188.43元。***百货曾于2021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对光丰公司的民事诉讼,后因***百货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所涉及的另案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豫1302民初50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百货的起诉。现双方就损失事宜协商不成,***百货再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百货与光丰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光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中央空调的施工作业的义务,该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光丰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中,***百货依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做好施工方案,确保施工安全。由于不按规范操作造成的事故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需由乙方所属工程技术人员亲自完成,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承包方施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施工要求,由于乙方提供的设备质量,施工造成的事故以及对第三方的侵害,则应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提出***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诉讼费、处理伤亡事故相关费用、自行维修中央空调产生的费用、***百货检测费及公证费、租金及利润损失、修车费用等相关费用应由光丰公司承担的主张,考虑到该合同条款系用于规范、约束光丰公司在中央空调施工期间的行为,而案涉***的死亡事实系发生在***提供中央空调维修服务过程中,光丰公司对***百货的中央空调施工行为早已履行完毕,不应将光丰公司在施工期间的责任扩大到后续的售后服务期间,且双方就售后服务条款仅约定了质保期及质保期后的维修费用等问题,并未约定光丰公司在提供售后服务期间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且***百货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光丰公司与***的死亡之间存在关联性,而双方对售后服务期间的相关责任也未进行明确约定或签订有其他补充协议。故***百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已减半收取)3507元,由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百货提交以下证据:1.***百货员工**的电话记录,拟证明***百货空调出现故障,是先联系的***,在***的指示下才给***联系。事故发生当天,***主动和***百货**电话联系,沟通空调维修的事情。2.高新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百货空调维修,一直是由光丰公司承担,出现故障后***百货联系的光丰公司,***是跟着光丰公司干活。光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电话记录,电话记录不完整,该证据只能证明***与**通过话,***只是介绍人。证据2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称随叫随到是指在保修范围内,本案的维修不在光丰公司的保修范围内。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尚不足以证实***百货与光丰公司就本案空调维修事宜存在合同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光丰公司与***百货之间就本案空调维修事宜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光丰公司应否对***百货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百货与光丰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中央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关于空调安装的合同关系,但该合同中关于售后服务仅约定了质保期及质保期后的维修费用问题,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实施维修行为的主体问题,故***百货应当对其主张的与光丰公司之间存在本案维修空调的合同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中***百货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空调维修工作系由光丰公司所实施,相反在光丰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另案庭审笔录中,均显示出是***百货的工作人员直接联系的***,故***百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其无法证实与光丰公司之间存在关于空调维修的合同关系,其主***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