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南阳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7758号 原告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中央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百里奚分店提供空调主机及相关配套设备、材料等,设计空调管路施工图,负责安装、调试,合同对保修及维修服务有明确约定:“①质量保证:主机、压缩机保修5年,系统保修24个月;②质保期过后,若主机出现问题,乙方维修时只收取零配件成本费,免收工时费;③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1小时答复用户,争取用最短时间处理好故障……合同第六条乙方职责:2、做好施工方案,确保施工安全,由于不按规范操作造成的事故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需由乙方所属工程技术人员亲自完成,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承包方施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施工要求,由于乙方提供的设备质量,施工造成的事故以及第三方的侵害,则应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中央空调安装完毕后,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2020年7月29日,原告百里奚分店中央空调发生故障后联系被告,被告指派其维修人员***(该维修人员之前曾多次接受被告安排,代表被告提供维修服务)。***于2020年8月1日到店维修,2020年8月2日18时左右,***被发现在空调机房死亡,至此时中央空调故障原因尚未明确,维修工作尚未结束。死亡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多番推诿,死者***家属在原告百里奚分店前,及附近通行道路多次拉横幅并堵路,严重影响原告百里奚分店正常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事故处理及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后原告已先行垫付10万元安抚死者家属。因本次死亡事故,原告支出15130元用于协调相邻住户,调配原告其它分店工作人员支援处理该起事故,及伤者急救等各事项。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再为原告就空调维修提供服务。为维持正常营业,原告委托河南省安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就公共场所空气进行检测,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检测结果,原告百里奚分店采样的15个监测地点温度均高于标准限值。后原告与南阳利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由该公司完成中央空调维修,维修费用为17515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百里奚分店2020年8月份利润损失147981元。因死亡事件,原告百里奚分店楼上多家租户要求退租,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2021年5月29日,南阳市高新区法院做出(2020)豫139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民终342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承担死者各项费用合计192188.43元。综上,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公正裁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另案判决由原告承担的***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92188.43元,诉讼费115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处理伤亡事故相关费用1513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行维修中央空调产生的费用17515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及公证费共计6000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及利润损失147981元;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850元;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中央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中央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百里奚分店提供空调主机及相关配套设备、材料等,设计空调管路施工图,负责安装、调试,合同对保修及维修服务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第六条乙方职责:做好施工方案,确保施工安全,由于不按规范操作造成的事故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承包方施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施工要求,由于乙方提供的设备质量,施工造成的事故以及第三方的侵害,则应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 第二组、1、南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9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一份;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民终34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02民初50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垫付10万元的支付凭证二份;5、调解书生效后92188.43元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20年7月29日,原告百里奚分店中央空调发生故障后联系被告,被告指派其维修人员***于2020年8月1日到店维修,2020年8月2日18时左右***被发现在空调机房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事故处理及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后先行垫付10万元安抚死者家属。2021年5月29日,高新区法院做出(2020)豫139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民终3427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承担死者各项费用(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92188.43元,一审诉讼费1152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92188.43元,至此原告已履行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死亡事故,原告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合计已支付192188.43元赔偿金,并承担一审诉讼费1152元。 第三组、1、情况说明一份、费用报销单一份;2、收据及备注证明一组、转账凭证一份;3、店内支援人员就餐明细一份。证明因本次死亡事故,原告共支出15130元用于协调相邻住户,调配原告其它分店工作人员支援处理该起事故,及伤者急救等各事项。 第四组、1、公证书一份;2、检测报告一份;3、公证费、检测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为维持正常营业,原告委托河南省安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就公共场所空气进行检测,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检测结果,原告百里奚分店采样的15个监测地点温度均高于标准限值。原告支付检测费及公证费共计6000元。 第五组、1、《维修合同》一份、《安全管理协议》一份;2、维修人员工作证件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再为原告就空调维修提供服务。原告与南阳利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维修合同》,由该公司完成中央空调维修,维修费用为17515元。 第六组、1、现场照片一组;2、原告百里奚分店利润损失统计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推卸责任,拒不解决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事故处理及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死者家属在原告百里奚分店前,及附近通行道路多次拉横幅并堵路,严重影响原告百里奚分店正常经营。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百里奚分店2020年8月份利润损失147981元。 第七组、1、维修结算单一份2、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被告安装空调过程中配件掉落砸坏车辆,修车费用共计850元。 被告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事实方面:1、原告诉状所说双方签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7月4日,这个时间不准确,双方空调安装业务在2016、2017年分两次已经完成,2018年是基于原告方的要求,为方便其开发票下账而补签的合同。对于这一事实,原告方在另案中明确认可。这牵扯到保修期限的认定。2、原告诉状所说案涉事故发生时空调故障未确定不属实。因为在找***去为其维修空调前,原告方已经自行购料,自行找人进行了清洗,其后原告方又直接联系***以800元的价格为其清洗,同时原告方与空调厂家技术人员进行了多次沟通,均认定系空调系统出现故障,而不是主机出现故障。况且原告方提交法庭的维修合同更清楚说明,其空调故障修缮仍是系统问题,因此对于系统出现的故障已经超过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被告已经没有维修义务。3、原告的诉请项目和数额很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举例说8000元的风水先生费,数千元的员工吃饭费用,无效无用的公证检查费,其在施工过程中砸坏他人车辆的维修费等,依法均不应列入索赔的范围。二、责任认定方面: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死者***之间确实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当然是应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被告系事外人,如果说与被告有牵连,那也只是被告做了介绍人、中间人的角色。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20年10月26日高新区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及电话录音2份。证明***是***公司空调维护的承揽方,***公司是定做方,而光丰公司是中间的介绍人,既不是定做方,也不是承揽方。 第二组、高新区法院判决书、南阳中院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公司一审未上诉,二审调解又自愿比一审多出10万元,而光丰公司比一审少出了30万元,足以说明***公司其定做方身份,认可其具有明显过错。 被告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原告证据说双方所签订空调安装合同是2018年7月14日,合同是后来补的。实际设备安装是2016年和2017年两次安装完毕,中间有更换。2018年签合同是原告为了开发票使用,2018年不是合同真实的签订时间。这一事实在另外的案件中原告是认可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证明目的上说,2020年8月2号***被发现在空调机房内死亡,这一说法不属实,事实上***死在楼顶室外冷却塔上面。费用部分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所列费用不应列入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因为这些诉请项目不是案涉事故所必然引发的费用,比如8000元的风水先生费用,原告店员就餐费用,给其他住户收拾外墙费用,救护车出车费用200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统统不在法律规定的可以赔偿范围内。第四组证据:对本案双方的争议没有任何作用,系多余的证据,因为公证书和检测报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原告的超市内,温度达不到要求,对于这一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争议,因为就是空调发生故障,才发生的本案事故,空调当时不能正常使用。所以,原告的这一组证据实际是无用功,没有实际作用。第五组证据:维修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与被告无关,安全管理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新的、效力涉及其后空调维修保养问题,维修合同显示的费用:1、是明显虚高,一台冷却塔的填充料正常市场价就是一两百元。2、这些维修费用是原告本身应当支出的费用。因为原告的空调已过保修期。修理费6000元,外聘人员费用3000元,一共9000元,这明显是虚假数字,因为一个新的冷***几千元。第六组证据:我不清楚照片的来源,我对照片不做质证意见。对于利润减少明细表,表上的数字,被告不认可,因为这是原告自己单方所算的表,并没有经过相关专业机构作专业评估,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有效证据,因为该项修车费是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二次引发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厂家***是利害关系人,他的证人证言效力我们不认可,***的录音是事后的传来证据,证据效力我们不认可。一审事实认定在高新法院一审判决中有阐述,死者***生前多次代表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原告空调,这次也是受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才与***联系,维修期间***和***多次微信沟通技术故障原因,我们和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有维修合同,我们只认可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我们可以庭后提交员工**和***的关键录音。可以认定***是***联系的,***负责维修这个事情。第二组证据:***死者家属和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都上诉了,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没有上诉但是立案起诉了,因事实未决被驳回起诉,我们一直没有放弃主张,也不认可责任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被告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的百里奚店安装中央空调,后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百里奚店、伏牛店、长江店)(作为甲方)与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主要内容:“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二、工程费用: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肆仟柒佰柒拾贰元整,(小写)437472元整。以上费用包括设备、安装、调试及设备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三、总付款方式:施工完毕一次性付清。四、交货及工期1、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应于3日内将设备运到甲方工地,并经甲方代表清点数量无误后,乙方开始安装。2、货到甲方工地,经验收后由甲方提供保管地,对该期间设备毁损丢失责任由甲方承担。3、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空调管路施工图,供甲方存档备案。4、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后50日内安装完毕,并试运行。五、甲方职责1、积极配合乙方的施工安装工作,并负责做好协调工作。2、免费负责乙方施工用水、用电,提供临时仓库。3、如到期甲方款项未付清,设备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六、乙方职责1、负责承担并办理设备的运输,货物保险。因运输安装、调试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货物质量原因给甲方造成人力和财产损害及其它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做好施工方案,确保施工安全。由于不按规范操作造成的事故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需由乙方所属工程技术人员亲自完成,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承包方施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施工要求,由于乙方提供的设备质量,施工造成的事故以及对第三方的侵害,则应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3、乙方应严格按照《中央空调安装规范》进行施工作业。4、乙方安装人员食宿自理。5、做好售后服务工作:①质量保证:主机、压缩机保修5年,系统保修24个月。②质保期过后,若机器出现问题,乙方维修时只收取零配件成本费,免收工时费。③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1小时答复用户,争取用最短时间处理好故障……七、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020年7月29日,原告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百里奚店中央空调发生故障,该店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原告“找厂家或者找***”。后原告工作人员与***取得联系,***独自一人于2020年8月1日到原告的百里奚店维修空调,2020年8月2日18时左右,***被发现在空调机房内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家属10万元,原告与***的家属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家属**有、***、**、***于2020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等932397.53元(扣除已支付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9日作出(2020)豫139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有、***、**、***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84236.87元。二、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有、***、**、***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2188.43元。三、驳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海的家属**有、***、**、***及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不符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豫13民终342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所持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1312)转入人民币十万元整。二、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在已支付款项之外,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所持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1312)转入人民币92188.43元。三、**有等***家属自此与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就***伤亡事件再无纠纷。**有等***家属自此与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就***伤亡事件再无纠纷。本协议不影响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就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给***家属赔偿款92188.43元。 原告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后因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所涉及的另案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依法作出(2021)豫1302民初5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就损失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被告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履行了中央空调的施工作业的义务,该合同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做好施工方案,确保施工安全。由于不按规范操作造成的事故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需由乙方所属工程技术人员亲自完成,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承包方施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施工要求,由于乙方提供的设备质量,施工造成的事故以及对第三方的侵害,则应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提出***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诉讼费、处理伤亡事故相关费用、自行维修中央空调产生的费用、原告检测费及公证费、租金及利润损失、修车费用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南阳光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主张,考虑到该合同条款系用于规范、约束被告在中央空调施工期间的行为,而案涉***的死亡事实系发生在***提供中央空调维修服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中央空调施工行为早已履行完毕,不应将被告在施工期间的责任扩大到后续的售后服务期间,且原、被告就售后服务条款仅约定了质保期及质保期后的维修费用等问题,并未约定被告在提供售后服务期间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且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的死亡之间存在关联性,而原、被告双方对售后服务期间的相关责任也未进行明确约定或签订有其他补充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已减半收取)3507元,由原告南阳市***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