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斗网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24-25。
法定代表人:常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如涛,北京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城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阙超,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庆琼,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再审申请人北斗网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网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超星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庆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斗网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北斗网博公司以及北京北斗九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九亿公司)向北京盈天赢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天赢公司)支付共300万元系归还被申请人借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与姜楠、姜楠与盈天赢公司、申请人与盈天赢公司之间的关系未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斗九亿公司虽向盈天赢公司汇款并称系按照贵州超星公司指令所汇,该款是代北斗网博公司偿还贵州超星公司的借款,但无论是北斗九亿公司,还是北斗网博公司、欧阳庆琼,均未举证证明贵州超星公司指定盈天赢公司代贵州超星公司收款。本案中,北斗网博公司、欧阳庆琼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常景兴作为北斗网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4年12月23日为贵州超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偿还借款,常景兴又于2015年11月24日签署《常景兴及其相关公司欠款明细》,该明细上第一笔即为常景兴、北斗网博公司、欧阳庆琼欠款金额250万元,故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贵州超星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斗网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