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贵州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毕节同心农工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1民初3559号

原告:贵州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城西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059076931W。

法定代表人:阙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晓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毕节同心农工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东关乡大寨村爱群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242982044XX。

法定代表人:李世林,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光才,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智。

原告贵州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超星公司”)与被告毕节同心农工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下称“同心职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0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桐、周凯与被告同心职校委托代理人游光才、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800.00元,诉讼费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85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院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毕节同心农工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数字图书馆建设订购合同》(下称“《订购合同》”),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有效期。原告已在约定期间内向被告交付了被告所购软件项目,已完全履行了义务。被告对所购软件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且已经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原件,原告多次索要并于2019年10月12日发送了书面律师函催要合同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依旧不付合同款。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同心职校辩称,原告起诉称我方未支付9.8万元的款项属实,但是请原告理解单位的难处,并非拒绝支付,原因是现行的体制是校财局管,一开始我方收到发票后,积极配合办理报账手续,但是由于财政困难的原因导致一直没有付款。对违约金和车旅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同心职校(甲方)与原告超星公司(乙方)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乙方超星公司为甲方同心职校建设数字图书馆系统,约定电子书和校园系统费用分别为60000.00元和38000.00元,共计98000.00元。《订购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每迟支付一天,向乙方支付延期支付款项0.1%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金额的10%”。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宋晓桐车旅费用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超星公司与被告同心职校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超星公司已按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所购软件项目,已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9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认为没有报到账是不能支付价款的根本原因,不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虽有一定的原因,但非不可抗力,其行为已实际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故,对被告要求取消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要求取消,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购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每迟支付一天,向乙方支付延期支付款项0.1%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金额的10%”。且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应认定为因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的资金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基准利率的1.3-1.5倍予以计算。就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提交发票后,相关人员审核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本案被告审核签字的时间最晚为2018年10月18日,因此,应以2018年10月19日为起算时间。经核算,自2018年10月19日起以98000.00元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最低档次1.3倍计算,金额已超过9800.00元,且不过分高于损失,因此,违约金应不超过98000.00×10%=9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员工宋晓桐往返北京和大方的车旅费2854.00元的请求,双方未就该类费用进行约定,代理人宋晓桐系公司员工,办公当在贵阳市,该费用为非必要产生,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同心农工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根据《毕节同心农工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数字图书馆建设订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8000.00元及违约金9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0.00元,由被告毕节同心农工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赵永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祖芳

书 记 员 胡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