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叶秋平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670号

原告:***,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鹤,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盛园13甲号楼4层416室。

法定代表人:吴连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 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8年9月1日入职,岗位保洁员,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保险,2019年4月20日6时30分许我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他人撞伤后肇事方逃逸,我于2019年9月25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公司未到场缺席裁决,大兴仲裁委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驳回我申请,我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是临时招聘的保洁员,双方之间是临时的劳务关系,***2018年9月3日来公司上班,因为工作时间短、保洁人员流动性大,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公司为劳务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每日劳务费为80元(公司有小队长,由小队长统计考勤),扣除其每个月没有来上班的天数,每个月实际发放的劳务费2200元左右(现金,月底发当月的,由队长报),***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与事实不符,而且在大兴区范围内3000元的标准也超出了保洁员正常的工资,***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公司为***配合办理了保险理赔,***自己口头表示因出了事故没有办法继续工作,双方之间劳务关系解除,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 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于2018年9月3日入职***公司,岗位为保洁员,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20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

2019年9月25日,***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 000元。2019年10月31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70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公司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公司因保险理赔向保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证明(落款时间:2019年5月6日)内容:“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因2019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进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对此,***公司称因人事变动无法核实是否曾出具过该份证明,且***无法提交证明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认可***自2018年9月3日起负责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周边的道路清扫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八点到十点,下午两点到四点,上下午各一次,***公司为***提供清扫车辆,***自带清扫工具,由小组长进行具体管理,具体任务完成情况由小组长或公司其他人员进行不定期抽查,以***实际出勤天数按照80元/日标准计付报酬以现金方式发放,双方系劳务关系。

经询问,***公司表示无法提交为***发放薪酬的支付记录及投保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公司认可***提供的保洁服务系***公司的业务范围,并为***提供清扫车辆,***接受***公司人员的管理,***公司按月为***发放报酬,***与***公司具备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且***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因双方均认可***2018年9月3日入职,***公司亦未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二倍工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因***主张待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就2019年4月20日上班途中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标准尚无法确定,***可待工伤认定后另行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静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小敏
人 民 陪 审 员   狄秀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