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药王庙镇本街村。
法定代表人:葛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安,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建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古城街道兴建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福,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葛玉安,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所付保险费产生的利息1575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庭审调查以及现有证据可知,因被上诉人违约,已经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上诉人造成保险费损失、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赔偿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任何损失。
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在合同履行期内足额缴纳团体险,同时劳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合作不再续签合同。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丧失诚信,上诉人不可能与其再次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可能在未签订合同同时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团体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在劳务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在其根本违约情形下,通知劳务合同终止后不再合作,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上诉人已做到通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根本违约,应赔偿我方给员工缴纳的保险费用38479.20元及利息15750元。
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原告要求与被告在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基础上续签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2.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以物业管理、绿化工程施工、保洁服务、土木工程施工、劳务输出等业务作为经营范围的一家专业公司,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6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及劳务外包协议书(合同编号:HLDKZHLW-20170601001)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服务项目及劳务外包的作业地点在葫芦岛直属库中心库及东辛庄库区,葫芦岛直属库建昌分库及巴什罕库区、二道湾子库区、雷家店库区,直属库辖区内的各租库点、委托收购库点等。合同期限明确写明: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本合同期满后签署新的合同。但被告作为甲方没有按照本合同期限条款的约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没有按合同条款通知解除合同这一正常情形下,从个人手中以月利一分五举债3.5万兀(原告已支付二年多的利息15750元)用来为公司员工缴纳下一年的团体保险费,共计38479.20元,被告只是在原告为员工缴纳团体保险费后的2018年6月16日才通知原告要解除合同。关于原告的权利主张,均有原告持有的《合同》、借据、发票、微信通知为凭。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悖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先后多次向中央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纪检监察处和中央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信访,要求解决原告在信访中反映的诸多与本案相关的问题,上述两个部门认为: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与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问题建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建议诉求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告方认为:正是由于被告没有严格按上述合同条款履行合同才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合同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给员工缴纳的保险费用38479.20元及利息157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按照第6条续签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6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LDKZHLW-20170601001的物业服务及劳务外包
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服务项目及劳务外包的作业地点在葫芦岛直属库中心库及东辛庄库区,葫芦岛直属库建昌分库及巴什罕库区、二道湾子库区、雷家店库区,直属库辖区内的各租库点、委托收购库点等。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本合同期满后签署新的合同。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合同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协议,原告经与被告单位主管负责人沟通并得到被告同意,原告为公司员工缴纳了下一年度的团体保险费共计38479.20元。但双方并未就下一年合同进行续签或者续期,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正式通知原告,该通知载明“于201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劳务外包协议的函,具体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单位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及劳务外包协议书》(合同编号:HLD-ZH-LW20170601001)已经到期,经研究,我公司不再与贵单位续约。”原、被告双方自此产生了纠纷,原告先后多次向中央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纪检监察处和中央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信访,信访结论为: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与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问题建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建议诉求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严格按上述合同条款履行合同才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续签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于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给员工缴纳的保险费用38,479.20元及利息15,7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案涉协议的费用的结算及支付部分载明:双方在《物业服务、劳务外包项目(岗位)及基本费用确认表》中所列费用不含管理费和税金,结算时以清单费用的8.4%(其中:增值税3%、城建税0.15、教育费附加0.09%、地方教育费0.06%、企业所得税2%、河道、印花税0.14‰、劳动保险费3%)作为税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HLDKZHLW-20170601001的物业服务及劳务外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积极续订下一个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合同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本合同期满后签署新的合同。”合同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所载明条款而合理履行了给员工上意外伤害保险,而且也是事前与被告主管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被告主管工作人员亦同意给员工交保险,该同意属于单位行为。员工意外伤害保险费系双方案涉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劳务外包协议的函,表明不再续约即不再协商签下一个合同,按约定该不再续约的意思表示应该于2018年5月31日前七日对原告作出,被告于合同期满后的第16天即2019年6月16日才执行这个意定合同条款,属于违约行为。与此同时,被告逾期履行这个意定合同条款行为,就双方约定续签下一个合同而言,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论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还是基于针对下一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所受到的前述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二、纵观本案案情,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本合同期满后签署新的合同。”的解释,无法解释为系自动续期或者自动续约条款,显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期满在双方均未合同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内提出终止本合同的条件下重新签订下一个合同,故被告方对该条件所陈述的文字解释是正确的,即通过新的要约与承诺方式进行协商下一个新的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给员工缴纳的保险费用38,479.20元及利息15,75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当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38,479.2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8,479.20元;二、驳回原告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及劳务外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本合同期满后签署新的合同。”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向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劳务外包协议的函,表明不再续约,超出了双方当事人关于续签合同的约定时间,已构成违约。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收到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终止合同情况下,为公司员工缴纳了下一年度的团体保险费,系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正常支出。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员工缴纳的保险费用38479.20元的经济损失。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缴纳的保险费系自他人借款,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应赔偿其利息157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上诉人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各负担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冬梅
审判员 张国军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郑佳木
书记员刘晓畅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