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22民初2355号
原告: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杨某强。
被告: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福。
原告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恩来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杨某强;被告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在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基础上续签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2.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以物业管理、绿化工程施工、保洁服务、土木工程施工、劳务输出等业务作为经营范围的一家专业公司,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6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及劳务外包协议书(合同编号:HLDKZHLW-20170601001)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服务项目及劳务外包的作业地点在葫芦岛直属库中心库及东辛庄库区,葫芦岛直属库建昌分库及巴什罕库区、二道湾子库区、雷家店库区,直属库辖区内的各租库点、委托收购库点等。合同期限明确写明: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本合同期满后签署新的合同。但被告作为甲方没有按照本合同期限条款的约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没有按合同条款通知解除合同这一正常情形下,从个人手中以月利一分五举债3.5万兀(原告已支付二年多的利息15750元)用来为公司员工缴纳下一年的团体保险费,共计38479.20元,被告只是在原告为员工缴纳团体保险费后的2018年6月16日才通知原告要解除合同。关于原告的权利主张,均有原告持有的《合同》、借据、发票、微信通知为凭。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悖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先后多次向中央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纪检监察处和中央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信访,要求解决原告在信访中反映的诸多与本案相关的问题,上述两个部门认为: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与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问题建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建议诉求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告方认为:正是由于被告没有严格按上述合同条款履行合同才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合同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给员工缴纳的保险费用38479.20元及利息157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按照第6条续签合同。
被告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及劳务外包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要约和承诺,即双方就再次签订合同均未协商。2017年6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及劳务外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至2018年5月31日止,双方在互惠互利的原则在本合同期满后签署新的合同。按照文义解释互惠互利的原则即需要双方协商才能签署新的合同,而原、被告合同到2018年5月31日终止后,双方均未进行协商,也未再次签订合同。通过原、被告在《物业服务及劳务外包协议书》履行情形看,原告不可能在协商与被告签定新的合同,因为《物业服务及劳务外包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明确约定,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为员工购买固定岗位保险赔偿金应达到40万左右;记件人员保险赔偿金额不低于80万元,被告未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终止后原告不可能再次协商签订新的合同。原、被告劳务外包协议终止后双方均未协商也没签定新的合同,且终止后也未实际履行劳务外包协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系程序违法,应该给被告答辩期,所以部分材料根据庭审需要被告将进行补充,原告先期所诉6月25日找过被告又诉5月31日前找过被告,前后陈述矛盾,且最后一次陈述只是按照合同内容读出来,对乙方的一种有力辩解,原告从未与被告就在此签订协议进行沟通,更无协商,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协议的约定更谈不上违约的问题,在原协议中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宣读答辩状(略),补充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劳务协议存续期间被告依余额履行协议义务,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原告诉请的第二项缺乏事实和理由,因当庭提出变更请求,若有必要被告需补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6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LDKZHLW-20170601001的物业服务及劳务外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服务项目及劳务外包的作业地点在葫芦岛直属库中心库及东辛庄库区,葫芦岛直属库建昌分库及巴什罕库区、二道湾子库区、雷家店库区,直属库辖区内的各租库点、委托收购库点等。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本合同期满后签署新的合同。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合同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协议,原告经与被告单位主管负责人沟通并得到被告同意,原告为公司员工缴纳了下一年度的团体保险费共计38479.20元。但双方并未就下一年合同进行续签或者续期,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正式通知原告,该通知载明“于201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劳务外包协议的函,具体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单位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及劳务外包协议书》(合同编号:HLD-ZH-LW20170601001)已经到期,经研究,我公司不再与贵单位续约。”原、被告双方自此产生了纠纷,原告先后多次向中央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纪检监察处和中央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信访,信访结论为: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与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问题建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建议诉求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严格按上述合同条款履行合同才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续签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于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给员工缴纳的保险费用38,479.20元及利息15,7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案涉协议的费用的结算及支付部分载明:双方在《物业服务、劳务外包项目(岗位)及基本费用确认表》中所列费用不含管理费和税金,结算时以清单费用的8.4%(其中:增值税3%、城建税0.15、教育费附加0.09%、地方教育费0.06%、企业所得税2%、河道、印花税0.14‰、劳动保险费3%)作为税金。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案涉物业服务及劳务外包协议、与被告单位曹军主任的微信记录1张、2018年5月31日发票1张、2018年6月4日发票1张、团体保险单2张、被保险人清单3张、2018年6月25日关于续签协议函、申请书2页、复议申请书2页、2019年12月20日信访处理意见书、2020年9月信访处理意见书、借款条,证人朱某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及劳务外包协议书》、《原始凭证汇总表》1页、《记帐凭证》1页、《增值税普票》1页、《团体保险单》2页、《关于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
一、原告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HLDKZHLW-20170601001的物业服务及劳务外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积极续订下一个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合同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本合同期满后签署新的合同。”合同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所载明条款而合理履行了给员工上意外伤害保险,而且也是事前与被告主管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被告主管工作人员亦同意给员工交保险,该同意属于单位行为。员工意外伤害保险费系双方案涉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劳务外包协议的函,表明不再续约即不再协商签下一个合同,按约定该不再续约的意思表示应该于2018年5月31日前七日对原告作出,被告于合同期满后的第16天即2019年6月16日才执行这个意定合同条款,属于违约行为。与此同时,被告逾期履行这个意定合同条款行为,就双方约定续签下一个合同而言,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论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还是基于针对下一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所受到的前述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
二、纵观本案案情,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本合同期满后签署新的合同。”的解释,无法解释为系自动续期或者自动续约条款,显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期满在双方均未合同期满前七个工作日内提出终止本合同的条件下重新签订下一个合同,故被告方对该条件所陈述的文字解释是正确的,即通过新的要约与承诺方式进行协商下一个新的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给员工缴纳的保险费用38,479.20元及利息15,75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当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38,479.2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8,479.20元;
二、驳回原告建昌县唯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葫芦岛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恩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