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牛贝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牛贝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773号
原告秦皇岛市牛贝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奥体中心商用房南05号。
法定代表人金磊,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雅纯,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何佳玲,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南省武穴市。(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常兆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49824号《关于第18192251号“忆小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1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2月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192251号“忆小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忆小串”与第18139796号“忆小串YIXIAOCHU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文字“忆小串”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呼叫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含义及整体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与诉争商标已经形成了紧密联系,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餐饮类服务有其特殊的地域性,不仅地域性的饮食原料的制作方法有天壤之别,消费群体也固定在营业地附近,不同地域的消费者口味差别极大,原告与引证商标注册人营业地域相隔较远,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8192251。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仁怀市忆小串乐山钵钵鸡小吃店。
2.注册号:18139796。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8月6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11月7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1月6日。
7.标识:
8.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2):餐馆;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等。
三、其他事实
2016年8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以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与诉争商标所有人住所地地理距离相差甚远;二、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证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中与诉争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忆小串”,引证商标为“忆小串YIXIAOCHUAN及图”,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忆小串”,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对,文字构成、呼叫均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区分服务来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另主张,诉争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营业地相差甚远,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获准注册后即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保护,故原告关于提供服务的地域不同而不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牛贝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秦皇岛市牛贝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  耿小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群
书 记 员  侯李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