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初1350号
原告:云上(贵州)大数据科学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双创园A4栋2楼。
法定代表人:宋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系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01310617453。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都,男,1993年3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高新区。
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黔中电子信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康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系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010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舒,系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703687。
原告云上(贵州)大数据科学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数据科学应用公司)与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并于12月21日、2019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数据科学应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黄子都,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傅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数据科学应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成本费用共计人民币21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为提升云上贵州APP平台第一版的后期服务能力和服务体系,经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决定,由被告组织开展新版本APP的开发迭代工作。被告因此委托原告和云上北斗(贵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建团队开展新版云上贵州APP的开发建设,实现与旧版平台的无缝切换升级,为全省用户提供更优质的政务民生服务。原告接受委托后组建专项项目团队与云上北斗团队进行新版APP平台的开发建设,并于2017年6月25日前投入到该项工作的开发建设和运营策划,并于同年8月25日成功将新版云上贵州APP上线,并持续保障该APP平台的功能优化迭代。同年10月25日后,原告团队继续全面负责该平台的建设、运营及维护工作,持续进行产品的完善和迭代。12月17日,该平台的全新版本全面上线运营,共完成16个版本的更新上线,接入15个省直部门、全省各地州网上办事大厅等3868项服务,网上可直接办理的服务181项,初步打造了以车主服务、医疗服务、生活缴费、公共信息查询、网上办事大厅为代表的核心服务矩阵。原告自接受委托至2018年5月,垫付所有的开发及运营费用共计210万元,故起诉如前请。
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大数据科学应用公司开发本案的涉案APP的事实我方认可,但原告的成员原系被告的职能部门,在原告公司成立时涉案APP已经开发完毕,故原告的行为系职务工作行为,并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大数据科学应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云上贵州APP研发与运营建设成员通讯录;2、会议纪要;3、APP项目建设、运营和运维工作记录;4、工作群聊记录(部分);5、签收单。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进行云上贵州APP平台的开发建设、运维运营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1、关于支付云上贵州APP平台前期建设运营资金的请示(大数据科学应用公司呈【2018】1号)及附件;2、关于支付云上贵州APP平台建设运营资金的请示(大数据科学应用公司呈【2018】36号;3、关于云上贵州APP平台建设运维及运营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证明:云上贵州APP平台建设、运营和运维工作由原告等第三方团队合作开展并完成了相应阶段性工作;经统计结算,其中原告垫付开发经费和运维运营成本费用共计21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年10月21日印发的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12次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云上贵州大数据科学应用研究院发起人协议和公示信息,证实:原告云上贵州大数据科学应用研究院的前身系被告的职能部门之一---大数据科学应用创新研究中心,该中心根据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1日总经理会议纪要印发的文件,于2017年12月11日在贵州××新区成立云上贵州大数据科学应用研究院,被告系发起人之一并占有10%的股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被告的研究中心组建的技术团队,之前开发团队中技术团队的权利应由原告行使,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关于支付云上贵州APP平台前期建设运营资金的请示、人员离职表、2017年4-10月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创新研究中心人力成本核算,证实:原告云上贵州大数据科学应用研究院的完成涉案的云上贵州APP平台工作时间为被告的职能部门,在原告进行工商登记前,负责开发的工作人员宋俊、黄子都等人的工资由原告发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除了支付其中潘泽文、王印学的部分工资外,并未支付研究院技术团队其他人员的工资,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底,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云上北斗(贵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展涉案云上贵州APP的开发建设,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大数据科学应用创新研究中心以及贵州中软云上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也同时参与到云上贵州APP的开发建设工作中。但云上贵州APP的开发建设事宜,但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与云上北斗(贵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软云上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涉案APP具体的开发工作主要由云上北斗(贵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内部职能部门大数据科学应用创新研究中心实施,涉案APP开发完毕后于当年8月底交付给被告使用。9月30日,贵州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与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云上贵州APP平台合同,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委托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云上贵州APP的建设、运维及运营服务,实现充分利用“云上贵州”系统平台现有网络及云计算资源、全省数据交换共享资源,建设省级统一政务和民生服务APP的入口,展现贵州省级政府数据“聚通用”应用的统一门户,为政务用户和公众用户提供全面的移动应用服务。该平台合同项下服务总价款为975万元,系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云上贵州APP的建设、运维及运营服务一年费用的总和。在云上贵州APP的开发完成后,云上北斗(贵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职能部门之一---大数据科学应用创新研究中心继续负责云上贵州APP的运维工作。
另查明,原告云上贵州大数据科学应用研究院的前身系被告的职能部门之一---大数据科学应用创新研究中心,该中心根据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1日总经理会议纪要印发的文件,于2017年12月11日在贵州××新区成立云上贵州大数据科学应用研究院,被告系发起人之一并占有10%的股权,涉案的云上贵州APP平台于原告登记设立前已成功上线;大数据科学应用创新研究中心主任宋俊、常务副主任黄子都于2017年10月11日从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辞职后,又分别担任大数据科学应用公司(贵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是否应支付原告大数据科学应用公司开发云上贵州APP平台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云上北斗(贵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大数据科学应用创新研究中心以及贵州中软云上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开展涉案云上贵州APP的开发建设,而涉案APP具体的开发工作主要由原告与被告的内部职能部门大数据科学应用创新研究中心实施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APP开发时,原告作为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大数据科学应用创新研究中心,其从事的工作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已支付相关工资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此外,大数据科学应用公司提供的云上贵州APP平台建设、运维及运营总体费用清单系单方计算得出,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缺乏其它直接证据佐证上述费用的支出,另外原告提交的“关于支付云上贵州APP平台前期建设运营资金的请示”和“服务总价款为975万元的云上贵州APP平台合同”只能间接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可能为人民币210万元,在双方无书面合同予以证明的前提下,原告起诉请求支付210万元相关费用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上(贵州)大数据科学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云上(贵州)大数据科学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刘晓玲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