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初1325号
原告:云上北斗(贵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内。
法定代表人:付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渊,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0051063349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立,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黔中电子信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康克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系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010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舒,系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703687。
原告云上北斗(贵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上北斗)与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上贵州)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1日、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上北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渊、张廷立,被告云上贵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傅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上北斗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成本费用共计人民币40308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为提升云上贵州APP平台第一版的后期服务能力和服务体系,经贵州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决定,由被告组织开展新版本APP的开发迭代工作。被告因此委托原告和云上(贵州)大数据科学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组建团队开展新版云上贵州APP的开发建设,事先与旧版平台的无缝切换升级,为全省用户提供更优质的政务民生服务。原告接受委托后组建专项团队进行新版APP平台的开发建设,并于2017年6月25日前投入到该项工作的开发建设和运营策划,并于同年8月25日成功将新版云上贵州APP上线,并持续保障该APP平台的功能优化迭代。同年10月25日后,原告团队继续全面负责该平台的建设、运营及维护工作,持续进行产品的完善和迭代。12月17日,该平台的全新版本全面上线运营,共完成16个版本的更新上线,接入15个省直部门、全省各地州网上办事大厅等3868项服务,网上可直接办理的服务181项,初步打造了以车主服务、医疗服务、生活缴费、公共信息查询、网上办事大厅为代表的核心服务矩阵。原告自接受委托至2018年5月,垫付所有的开发及运营费用共计403.08万元,故起诉如前请。
被告云上贵州辩称:云上北斗开发本案的涉案APP的事实我方认可,但不认可开发经费和运营成本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费用的凭证,无法知晓实际应承担多少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云上北斗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云上贵州APP研发与运营建设成员通讯录;2、会议纪要;3、APP项目建设、运营和运维工作记录;4、工作群聊记录(部分);5、签收单。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进行云上贵州APP平台的开发建设、运维运营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1、关于支付云上贵州APP平台前期建设运营资金的请示(云上北斗呈【2018】1号)及附件;2、关于支付云上贵州APP平台建设运营资金的请示(云上贵州呈【2018】36号;3、关于云上贵州APP平台建设运维及运营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证明:云上贵州APP平台建设、运营和运维工作由原告等第三方团队合作开展并完成了相应阶段性工作;经统计结算,其中原告垫付开发经费和运维运营成本费用共计403.08万元,该事实得到被告方的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据3无法直接证实所垫付的费用,对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云上贵州提交以下证据:云上北斗(贵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和公示信息,证实: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在贵州××新区成立,被告系出资人之一,云上贵州APP平台于原告登记设立前已成功上线。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在原告公司成立前已经进行涉案APP的开发工作并完成交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底,被告委托未完成工商登记的原告开展云上贵州APP的开发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由原告与被告的内部职能部门大数据科学应用创新研究中心以及贵州中软云上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开展涉案云上贵州APP的开发建设。涉案APP具体的开发工作主要由原告与被告的内部职能部门大数据科学应用创新研究中心实施,涉案APP开发完毕后于8月底交付被告使用。同年9月30日,被告与贵州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签订云上贵州APP平台合同,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委托被告提供云上贵州APP的建设、运维及运营服务,实现充分利用“云上贵州”系统平台现有网络及云计算资源、全省数据交换共享资源,建设省级统一政务和民生服务APP的入口,展现贵州省级政府数据“聚通用”应用的统一门户,为政务用户和公众用户提供全面的移动应用服务。该平台合同项下服务总价款为975万元,系被告提供云上贵州APP的建设、运维及运营服务一年费用的总和。云上贵州APP平台开发建设完毕后,原告组建的团队继续实施该平台的建设、运营及维护工作,持续进行产品的完善和迭代。2018年5月2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请示报告,向贵州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请示拨付云上贵州APP共计人民币680万元的成本结算费用、295万元的后续迭代及推广及专家咨询费用。至今,贵州省大数据管理局对上述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的请示和报告未作批复。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在贵州××新区成立,发起人为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云上北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图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宇,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在原告云上北斗发起人签章处的签章同样为法定代表人为付宇,且认购注册资本350万元拥有35%的股权。2018年9月28日、10月12日,被的员工杨翰文出具签收单,证实收到云上北斗递交的“云上贵州APP”所有业务对接接口技术文档和数据库用户数据文件。
2019年3月1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时,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用以对涉案云上贵州APP的价值进行鉴定。但原告表示其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云上贵州APP”的技术开发及运营费用共计403.08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云上北斗在工商登记成立之前接受被告委托,并于2017年6月份开始开发云上贵州APP平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为此垫付了技术开发费及技术服务费403.08万元不予认可。被告的主管部门贵州大数据管理局对原告主张的403.08万元亦持有异议,至今未对被告申请支付原告费用的报告作出相应的批复。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403.08万元费用。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云上贵州APP平台”建设、运维及运营总体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提交的“关于支付云上贵州APP平台前期建设运营资金的请示”和“服务总价款为975万元的云上贵州APP平台合同”只能间接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可能为人民币403.08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事前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相关费用进行约定,事后亦未进行结算,且在开庭审理时本院对涉案的云上贵州APP平台是否进行鉴定评估进行释明后,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不予鉴定评估。原告要求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支付“云上贵州APP平台”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费403.08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开发云上贵州APP平台的事实,原告云上北斗主张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给付云上贵州APP平台建设、运维及运营总体费用403.0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上北斗(贵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46.4元,由原告云上北斗(贵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刘晓玲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