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4672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黔中路电子信息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22471673Q。
法定代表人:邓龙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涤非,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上贵州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上贵州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被告云上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月、张涤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采取措施恢复原告所有的AppleID“××@QQ.com”存储于iCloud云端的全部数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开始使用苹果公司推出的系列智能产品,同时使用由被告提供技术支持的iCloud云储存服务进行云端数据储存,从2015年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通过苹果智能终端累计上传至iCloud云端的照片数据达十万余张,这些照片系原告保存的非常重要的、极具纪念价值的家庭生活、育儿经历、社会工作等人生中重要时刻的记录,对原告来说意义非常重大,是原告重要的精神寄托。原告在2019年9月入手的苹果公司最新款手机登录iCloud账号后,发现这些年来在云端储存的所有照片数据均已消失,但原告始终都不知晓这些数据何时丢失,事发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客服,向其反映情况,要求恢复丢失的数据,但是均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而且被告客服将数据丢失的责任推卸给原告。原告的iCloud账号及密码一直是原告本人在使用,未曾给其他人使用,现在数据遭恶意删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云上贵州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是iCloud的运营商,不提供iCloud的服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从未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地区提供iCloud服务。在云上艾珀(贵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珀公司)成立后,中国境内的iCloud服务由艾珀公司运营。在此之前,iCloud服务由爱尔兰公司appledistributioninternational境外实体直接运营,本案被告从未运营iCloud服务。这一点可以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即iCloud的用户协议看出,该协议已在最开头明确iCloud服务由艾珀公司运营。且iCloud服务在中国的网站ICP备案的主办单位也是艾珀公司,因此,被告无法协助原告恢复数据,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执行条件;2、原告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首先,其没有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被告了解,原告提供的AppleID由另一自然人王某注册,注册的手机号也并非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手机号,该手机号查询到的微信账户也属于王某,iCloud的用户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挪用他人姓名、身份的AppleID,否则艾珀公司有权拒绝服务,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AppleID与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应就该AppleID的任何数据损失(如有)提起任何诉讼请求。其次,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也没有证明其所称的大量照片,因此,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经被告了解,该AppleID曾经在2019年7月手动大量删除照片,而在删除照片被自动保存的三十天内,也没有予以恢复,从而导致照片仍旧删除,因此,如有任何照片的减少,也是操作者的主动行为,与被告无关;4、iCloud的用户协议明确要求用户应承担数据备份的责任,iCloud的运营者不对数据丢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示网页截图,称被告为苹果公司在中国大陆运营iCloud服务的唯一合作伙伴。该网页截图系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页转载的《新闻发布会》新闻截图,其中载明的贵州省政府副秘书长、省大数据局局长马宁宇讲话中称“2017年7月12日,贵州省政府与苹果公司共同签订《贵州省人民政府苹果公司iCloud战略合同框架协议》。云上贵州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为苹果公司在中国大陆运营iCloud服务的唯一合作伙伴,双方将共同为中国广大用户提供更畅快、更可靠的iCloud体验”。
原告举示iCloud登录界面打印件,称该iCloud存储平台相簿照片为零。该打印件显示我的相簿项下各分组照片为零。
被告举示《iCloud(由云上贵州运营)条款与条件》、用户同意《iCloud(由云上贵州运营)条款与条件》的操作过程截图、iCloud中国大陆官网截图及iCloud介绍截图、iCloud中国大陆官网的ICP备案页面截图,称iCloud服务由艾珀公司主办并运营,《iCloud(由云上贵州运营)条款与条件》系用户使用iCloud服务前须审阅并同意的服务合同,该合同系用户和艾珀公司订立的,被告没有参与。《iCloud(由云上贵州运营)条款与条件》第1页正文部分第1段载明:“您在使用iCloud产品、软件、服务和网站(合称本服务)时受到您与云上艾珀(贵州)技术有限公司(‘云上贵州’)之间的本法律协议的管辖。苹果技术服务(贵州)有限公司、或苹果技术服务(贵州)有限公司的继承人或受让人,可在云上贵州提供服务时不时对云上贵州提供协助。除苹果技术服务(贵州)有限公司及他的继承人或受让人外,其他苹果实体,包括APPLEDISTRIBUTIONINTERNATINONAL或APPLEINC,也可以对云上贵州或苹果技术服务(贵州)有限公司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提供协助(苹果技术服务(贵州)有限公司、APPLEDISTRIBUTIONINTERNATINONAL、APPLEINC、和其他苹果实体统称“苹果”)。在这种情况下,1.苹果公司具有等同本协议附加一方的法定地位,惟须受本协议内所有条款和条件约束;2.凡提及云上贵州之处,在苹果公司提供支持的范围内,应视为提及云上贵州和苹果公司,包括保修免责声明和责任限制。请务必阅读并理解以下条款。点击‘同意’即表示您同意,如果您选择访问或使用本服务,则适用这些条款”。用户同意《iCloud(由云上贵州运营)条款与条件》的操作过程截图显示,用户在选择使用iCloud服务时需审阅并同意接受《iCloud(由云上贵州运营)条款与条件》。iCloud中国大陆官网截图及iCloud介绍截图、iCloud中国大陆官网的ICP备案页面截图显示,iCloud官方网站载明iCloud在中国内地由云上贵州即云上艾珀(贵州)技术有限公司运营,其ICP备案号黔I**备18008477,备案的主办单位艾珀公司。
庭审中原告演示使用AppleID“××@qq.com”登录iCloud平台,其中受信人手机号码为××。
另查明,手机号码××系原告**实名注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网页截图仅说明被告成为苹果公司在中国大陆运营iCloud的唯一合作伙伴,其中未载明具体合作方式以及被告与iCloud服务的关系,而根据被告提供的《iCloud(由云上贵州运营)条款与条件》、用户同意《iCloud(由云上贵州运营)条款与条件》的操作过程截图、iCloud中国大陆官网截图及iCloud介绍截图、iCloud中国大陆官网的ICP备案页面截图,被告并非iCloud服务的提供及运营方。而原告在本案中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何种侵权行为导致其所称电子数据丢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恢复相关数据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志房
书 记 员 罗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