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朝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里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北京**新时代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雅街15号院3号楼6层603。
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
原审被告: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里7号30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制出版社)、北京**新时代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5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关于<北京**在线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之收购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后权益安排之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后权益安排协议》本身并无争议解决条款,仅在第3.3条中约定“将‘上述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上下文,“上述争议”指的是第3.1条中表述的“甲方主张根据《收购协议》关于...等条款的约定,乙、丙、***按《收购协议》约定的如下条款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因此,所谓“上述争议”指的是《收购协议》项下的争议而非《解除后权益安排协议》项下的争议。***并非《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牵涉因《收购协议》产生的争议,故《解除后权益安排协议》第3.3条不适用于***。换言之,由于《收购协议》不约束***,法制出版社与***不可能因《收购协议》产生任何争议,故本案中法制出版社与***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因《收购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在《解除后权益安排协议》第3.3条的涵盖范围内。***与法制出版社未就本案争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本案依法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制出版社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法制出版社(甲方)与**咨询中心(乙方)、***(丙方1)、***(丙方2)、**在线公司(**)签订的《解除后权益安排协议》在协议首部的第4条约定:“甲、乙、丙、***同意将《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各方权益安排中,涉及的无争议事项形成如下条款以兹**,同时同意将存有争议事项另行提交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第3.3条约定:“因争议较大,各方同意将上述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鉴于法制出版社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各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解除后权益安排协议》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慧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