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宣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法宣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锦易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0633号 原告:北京法宣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里7号3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锦易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3号905A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法宣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宣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锦易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易茂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宣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易茂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宣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全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户名:中教美程(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账号:11XXX04)汇款,借据在原告将50万元借款汇入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后生效。2016年2月1日,即借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汇款50万元,汇款用途为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到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锦易茂科技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2016年2月1日,锦易茂科技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北京法宣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请贵司将该借款汇入中教美程(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账户<户名:中教美程(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账号:11XXX04>。本借据在上述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后生效。锦易茂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经办人在《借据》上签字。 同日,法宣科技公司向上述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 法宣科技公司述称,锦易茂科技公司一直未向其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锦易茂科技公司与法宣科技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0万元,法宣科技公司亦已经完成了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基于《借据》中对于借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且现未有证据证明法宣科技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有向锦易茂科技公司主张过还款,故本院以本案起诉书公告送达至锦易茂科技公司之日作为法宣科技公司向锦易茂科技公司主张还款的时点,酌定以答辩期15天作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锦易茂科技公司应当在2022年10月18日前向法宣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在其未予偿还的情况下,法宣科技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认定,锦易茂科技公司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故法宣科技公司依法亦有权要求其支付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基于双方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故锦易茂科技公司应当向法宣科技公司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锦易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法宣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北京法宣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北京锦易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北京法宣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