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3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A912-36。
法定代表人:刘庆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医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45号1017室。
法定代表人:吴宇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强,男,沈阳医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思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医模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医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德思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贝德思达公司与沈阳医模公司应履行《购销协议》,而非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供货。沈阳医模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系其为实现中标目的修改的版本,而且真实性无法确认。贝德思达公司已按约定将产品发至沈阳医模公司,并完成安装调试,沈阳医模公司使用多年并未提异议。沈阳医模公司未支付尾款的行为严重违反《购销协议》。
沈阳医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贝德思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医模公司支付货款730000元;2、判令沈阳医模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沈阳医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沈阳医模公司(甲方)与贝德思达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心脏超声检查模拟训练系统、超声模拟训练系统(全套)、牙科模拟训练系统及胎儿分娩模拟系统,合同总价款为2630000元。协议后附产品配置单载明“(该合同全部产品配置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供货,确保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项目名称: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2014-10-6216,第二包)”,并以表格形式列明“主要配置描述”,其中,心脏超声检查模拟训练系统的硬件配备中列明“男性模拟病人1个”,未记明女性模拟病人;胎儿分娩模拟系统中仅列明操作系统1个、触摸屏液晶监视器1个,未列明触摸屏尺寸。
2015年9月25日,沈阳医模公司(甲方)与贝德思达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8000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发出货物到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并派人接收、安装、培训,总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剩余全部货款730000元在货到长春且乙方工程师按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于15天内进行一次性给付。
2015年9月28日,沈阳医模公司向贝德思达公司支付18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贝德思达公司对送达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设备设施进行了现场调试。
庭审中,沈阳医模公司主张贝德思达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就此提交如下证据:1、《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2014-10-6216》,显示心脏超声检查模拟训练系统中的硬件配置包含女性模拟病人一个;胎儿分娩模拟系统中的触摸屏液晶监视器标明尺寸70寸,系统功能包含考核功能。2、双方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2016年时沈阳医模公司已向贝德思达公司提出缺少“女性模拟人”。贝德思达公司不认可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交反证,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贝德思达公司与沈阳医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约定,沈阳医模公司在贝德思达公司依约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后即负有尾款支付义务,而现有证据显示,贝德思达公司未按招标文件标准完成供货,则法院对贝德思达公司请求支付尾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贝德思达公司称双方合同未约定以招标文件标准供货,或沈阳医模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文本不真实,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合同附件标注的供货标准应属明知,其签署合同前应谨慎核对招标文件,现其主张沈阳医模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文本不真实,但未提交反证,故法院对贝德思达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项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贝德思达公司与沈阳医模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此履行。
贝德思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应按《购销协议》供货,但作为《购销协议》组成部分的产品配置单明确提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供货”,贝德思达公司不认可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但并未举证予以推翻。在招标文件所确定的供货标准与产品配置单所罗列“主要配置”显示的内容不符时,显然应依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标准供货,因为合同的各项条款相互补充,整体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一方利益。
综上所述,贝德思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6元,由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