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A912-36。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亚凤,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盛海勇,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思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海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德思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贝德思达公司不支付盛海勇销售提成75790元、业绩奖金40000元、公证费8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遗漏了《2016年目标责任书》。这份责任书是销售人员提成的计算依据。盛海勇所主张的五个项目中,其中三个项目(温州市中心医院、丽水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属于《2016年目标责任书》中“7)”所列的情形,不计入业绩,不享受提成制度,或视后期参与内容和程度给予不多于0.5%的奖励;2、贝德思达公司合同执行员马某回复给盛海勇的销售提成75790元,因对应项目计算有误,未经贝德思达公司总经理刘某最终签字审批;3、销售总监、区域经理对盛海勇的销售提成75790元未明确表示异议,不能直接视为贝德思达公司默认盛海勇的销售提成是75790元;4、贝德思达公司认可销售人员业绩达到500万元以上一次性奖励4万元,但贝德思达公司始终未认可盛海勇的业绩达到500万元。盛海勇的业绩是否达到500万元是依据《2016年目标责任书》,而不是合同执行员马某回复盛海勇的邮件。
盛海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贝德思达公司没有与盛海勇签订《2016年目标责任书》。贝德思达公司一直没有关于销售提成审批的约定。销售提成都是由马某计算后予以发放。
盛海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贝德思达公司支付其1、2017年2月1日至2月20日工资差额1801元;2、招待费3802元;3、销售提成75790元;4、业绩奖金10万元;5、公证费800元;6、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182193元;7、诉讼费由贝德思达公司承担。
贝德思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盛海勇1、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提成7579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业绩奖金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盛海勇入职贝德思达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2月23日,岗位为销售,试用期月工资为2000元,转正工资为2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盛海勇正常出勤至2017年2月20日并于当日离职,贝德思达公司正常支付其工资至2017年2月20日。
2017年8月30日,盛海勇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贝德思达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差旅费、提成、业绩奖金。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4511号裁决书,裁决贝德思达公司支付盛海勇1、2017年2月1日至2月20日工资差额1801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提成75790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业绩奖金4万元;4、驳回盛海勇的其他请求。贝德思达公司、盛海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1项,不服其他裁决内容,分别诉至法院。
庭审中,盛海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业绩提成,其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完成业绩583万,且贝德思达公司合同执行员马某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业绩及提成数额75790元,贝德思达公司未向其支付。为证明其主张,盛海勇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800元),其上显示:2017年7月26日,发件人马某回复给盛海勇的电子邮件,题目标题显示为“Re:盛海勇16年业绩”,邮件内容为空白,抄送人为Jialin811225@126.com(贾某,系贝德思达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盛海勇的直接领导)附件为Excel表格,名称为“盛海勇16年提成2017.7.25”,表格右上角载有盛海勇名字,列表部分内容如下:
盛海勇
……
合同名称
产品名称
合同金额
已收货款
……
公司实收
提成结款金额1.3%
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
LAPIII7模块*2
140万
140万
140万
18200
江西省人民医院
LAPII8模块
72万
72万
72万
9360
宜春市人民医院
LAPII8模块
86万
86万
86万
11180
温州市中心医院
LAPIII13模块
108万
108万
108万
14040
US8M模块
85万
85万
85万
11050
丽水市人民医院
LAPIII10模块
92万
92万
92万
11960
75790
上述邮件亦显示了原始邮件,发送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主题为“盛海勇16年业绩”,收件人为liu@beidestar.com(系法定代表人刘某的邮箱)并抄送马某。
2、工作邮件往来截图打印件。
3、外出记录。
贝德思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盛海勇未签署销售目标责任书,公证书中显示的表格中的项目均为盛海勇提供,马某作为公司的合同执行,只是在盛海勇要求下核算提成金额,项目并未经过公司领导确认。上述五个项目中,只有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的项目属于盛海勇,其业绩为226万元,同意支付其提成26766元。其余三个项目,盛海勇未参与前期拓展、中期配合代理商沟通到项目招标的实际工作,盛海勇不符合享受提成的条件。上述三个项目均归属于已经于2016年4月离职的欧某某,且提成均已经与欧某某结清。为证明其主张,贝德思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涉案5个项目的购销合同。其中,温州市中心医院的合同总价款为108万+95万=203万;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实际回款130万;上述五份合同的回款总额为583万。
2、温州中心医院项目、丽水医院项目的代理商杭州锦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述项目的确认工作系贝德思达公司的销售欧某某、江某某协助完成,项目确认期间,盛海勇未参与。上述证明材料的经办人为丁某,目前为贝德思达公司员工。
3、销售员外出和出差记录明细表。
4、2016年5月26日工作计划。
5、盛海勇负责医院信息。
6、电子邮件公证书。显示马某与公司其他相关人员的邮件往来信息。
7、销售员提成批单与支出凭单。
8、盛海勇与刘某的邮件往来。
9、马某于2017年7月26日给公司销售总监常某某、区域总监贾某的转发的给盛海勇回复的销售提成计算明细的邮件。但二人均未对此予以回复。
10、江西省人民医院中标公告及招标公告网页打印件,载明招标发布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此时盛海勇刚入职,该项目并非盛海勇开发完成。
盛海勇对上述除了证据2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称证明材料的经办人丁某现为贝德思达公司员工,不具有证明效力。外出和出差记录明细表、工作计划、医院信息均不完整;认可贝德思达公司员工的提成均需要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审批,但其经常拖延签字;马某给常某某、贾某发送的邮件亦未显示需要审核的字样;江西省人民医院的项目系其在入职时,当时的区域销售总监江某某口头承诺该项目的提成归其所有,故其跟进该项目的后续事宜。
审理中,贝德思达公司变更其陈述,称江西省人民医院、温州市中心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的三个项目归属于已于2016年4月离职的欧某某及已于2016年10月离职的原销售总监江某某,且与欧某某并未结算销售提成。为证明其主张,贝德思达公司提供了与江某某的离职协议书,其中载明了包含涉案五个项目在内的销售提成。盛海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贝德思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江某某系销售总监,对所有其管辖的销售业绩均予以提成,与普通销售人员的提成不同。
盛海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业绩奖金,其完成业绩数超过300万时,业绩奖金为10万。贝德思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公司的销售制度,销售额达到500万以上的,一次性额外奖励4万元,但因其业绩未达标故没有业绩奖金。为证明其主张,贝德思达公司提供了目标责任书,其上载明“对于销售业绩突出者,公司在财政年度末予以嘉奖。1、实际销售金额达到500万以上一次性额外奖励4万元;2、实际销售金额达到800万以上一次性额外奖励8万元……”。盛海勇以没有其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盛海勇主张其在职期间为贝德思达公司垫付招待费3802元,贝德思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盛海勇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
审理中,法庭询问贝德思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其称盛海勇的区域经理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在2017年7月核算盛海勇的提成,其就根据公司留存的岗位目标责任书计算出了75790的提成数额,其给盛海勇发送的电子邮件的附件表格整体均系其制作。但称其只负责核算金额,但具体合同是否归属于盛海勇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发放提成的具体流程为,销售员向其申请提成,由其进行核算,核算后口头告知区域总监和销售总监,但无需二人签字,之后由马某填写领款单找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后领款,如果法人不签字则需要重新走流程。盛海勇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无需申请提成,系公司根据回款情况主动核算业绩,马某清楚项目的具体分配情况。贝德思达公司未就其所述的公司相应的流程举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贝德思达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盛海勇2017年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盛海勇要求贝德思达公司支付其2017年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1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售提成,劳动者应当就其销售提成的存在、符合销售提成的条件举证予以证实。盛海勇提供了其离职后与贝德思达公司财务部门的马某就其销售提成沟通的邮件往来,马某对盛海勇回复的邮件所附表格中,明确载明了盛海勇的销售合同名称、合同金额、提成款明细,并计算出销售提成总金额为75790元,上述邮件中未提及该提成总金额仍需进行领导审批等相关程序后才能确定最终数额。结合贝德思达公司提供的邮件显示,马某在回复盛海勇之后,即给盛海勇的销售总监、区域经理分别转发上述邮件,而销售总监、区域经理均未明确表示异议。因此,法院视为贝德思达公司已经默认上述金额为盛海勇应得销售提成。其次,贝德思达公司否认上述数额,主张表格显示的其中三个项目归属于案外人欧某某,但该公司在法庭前后陈述不一,先陈述已经将项目提成与欧某某结清,后称未结清尚在办理结算手续中,考虑到欧某某已经于2016年4月离职,贝德思达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主张上述三个项目归属于欧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盛海勇要求贝德思达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7579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贝德思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销售提成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业绩奖金。盛海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业绩奖金以及业绩奖金的计算依据,现贝德思达公司自认其公司的销售员存在业绩奖金,且业绩达到500万以上一次性奖励4万元。根据马某发送给盛海勇的列表中计算,盛海勇已经完成业绩583万元,贝德思达公司应当支付其奖金4万元,故对盛海勇要求支付其业绩奖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费,系盛海勇为本次维权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与本案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一并处理。现其要求贝德思达公司支付上述合理费用,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盛海勇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盛海勇主张的招待费,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盛海勇2017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1元;二、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盛海勇销售提成75790元;三、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盛海勇业绩奖金40000元;四、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盛海勇公证费800元;五、驳回盛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贝德思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2016年目标责任书》这一证据,但贝德思达公司并未与盛海勇签订该责任书,故贝德思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盛海勇就其主张的销售提成,提供了与贝德思达公司的合同执行员马某的邮件往来,明确载明盛海勇的销售提成总金额为75790元。贝德思达公司虽辩称盛海勇主张的五个项目中,有三个项目属于案外人欧某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贝德思达公司需支付盛海勇销售提成7579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业绩奖金,贝德思达公司自认其公司的销售员业绩达到500万元以上一次性奖励4万元。而证据显示盛海勇满足该条件。故贝德思达公司应向盛海勇支付该笔业绩奖金。
关于公证费,系盛海勇维权的必要支出,且与本案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贝德思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斌
审判员  刘芳
审判员  姚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飞
书记员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