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966号
原告(被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农民,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原告):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A912-36。
法定代表人:刘庆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女,该公司财务部合同执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亚凤,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思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贝德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令狐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贝德思达公司支付其1、2017年2月1日至2月20日工资差额1801元;2、招待费3802元;3、销售提成75790元;4、业绩奖金10万元;5、公证费800元;6、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182193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起与贝德思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转正工资为6000元,差旅等费用员工先行垫付月底报销,提成和业绩奖金每季度发放一次,试用期满后补缴住房公积金。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工资、费用报销、提成和业绩奖金,未缴纳公积金,故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主动提出辞职。原告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4511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贝德思达公司辩称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需支付***1、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提成7579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业绩奖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月工资为6000元,我方同意支付***提成26766元。同意支付其2017年2月1日至2月20日工资差额1801元。***与我公司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未经公司公司任何其他领导的同意和批示,邮件中所列项目有部分不归属于***。***未满足领取奖金的条件,其项目只有两个,合计业绩226万元,并未达到公司规定的最低要求,即业绩满500万元一次性给予4万元奖励。综上,我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4511号裁决书的内容,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贝德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入职贝德思达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2月23日,岗位为销售,试用期月工资为2000元,转正工资为2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正常出勤至2017年2月20日并于当日离职,贝德思达公司正常支付其工资至2017年2月20日。
2017年8月3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贝德思达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差旅费、提成、业绩奖金。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4511号裁决书,裁决贝德思达公司支付***1、2017年2月1日至2月20日工资差额1801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提成75790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业绩奖金4万元;4、驳回***的其他请求。贝德思达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第1项,不服其他裁决内容,分别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业绩提成,其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完成业绩583万,且贝德思达公司合同执行员马琳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业绩及提成数额75790元,贝德思达公司未向其支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800元),其上显示:2017年7月26日,发件人马琳回复给***的电子邮件,题目标题显示为“Re:***16年业绩”,邮件内容为空白,抄送人为处负责人,***的直接领导)附件为Excel表格,名称为“***16年提成2017.7.25”,表格右上角载有***名字,列表部分内容如下:
上述邮件亦显示了原始邮件,发送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主题为“***16年业绩”,抄送马琳。
2、工作邮件往来截图打印件。
3、外出记录。
贝德思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未签署销售目标责任书,公证书中显示的表格中的项目均为***提供,马琳作为公司的合同执行,只是在***要求下核算提成金额,项目并未经过公司领导确认。上述五个项目中,只有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的项目属于***,其业绩为226万元,同意支付其提成26766元。其余三个项目,***未参与前期拓展、中期配合代理商沟通到项目招标的实际工作,***不符合享受提成的条件。上述三个项目均归属于已经于2016年4月离职的欧阳童,且提成均已经与欧阳童结清。为证明其主张,贝德思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涉案5个项目的购销合同。其中,温州市中心医院的合同总价款为108万+95万=203万;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实际回款130万;上述五份合同的回款总额为583万。
2、温州中心医院项目、丽水医院项目的代理商杭州锦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述项目的确认工作系贝德思达公司的销售欧阳童、江浩宇协助完成,项目确认期间,***未参与。上述证明材料的经办人为丁鹏,目前为贝德思达公司员工。
3、销售员外出和出差记录明细表。
4、2016年5月26日工作计划。
5、***负责医院信息。
6、电子邮件公证书。显示马琳与公司其他相关人员的邮件往来信息。
7、销售员提成批单与支出凭单。
8、***与刘庆良的邮件往来。
9、马琳于2017年7月26日给公司销售总监常金玮、区域总监贾麟的转发的给***回复的销售提成计算明细的邮件。但二人均未对此予以回复。
10、江西省人民医院中标公告及招标公告网页打印件,载明招标发布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此时原告刚入职,该项目并非***开发完成。
***对上述除了证据2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称证明材料的经办人丁鹏现为贝德思达公司员工,不具有证明效力。外出和出差记录明细表、工作计划、医院信息均不完整;认可贝德思达公司员工的提成均需要法定代表人刘庆良签字审批,但其经常拖延签字;马琳给常金玮、贾麟发送的邮件亦未显示需要审核的字样;江西省人民医院的项目系其在入职时,当时的区域销售总监江浩宇口头承诺该项目的提成归其所有,故其跟进该项目的后续事宜。
审理中,贝德思达公司变更其陈述,称江西省人民医院、温州市中心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的三个项目归属于已于2016年4月离职的欧阳童及已于2016年10月离职的原销售总监江浩宇,且与欧阳童并未结算销售提成。为证明其主张,贝德思达公司提供了与江浩宇的离职协议书,其中载明了包含涉案五个项目在内的销售提成。***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贝德思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江浩宇系销售总监,对所有其管辖的销售业绩均予以提成,与普通销售人员的提成不同。
***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业绩奖金,其完成业绩数超过300万时,业绩奖金为10万。贝德思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公司的销售制度,销售额达到500万以上的,一次性额外奖励4万元,但因其业绩未达标故没有业绩奖金。为证明其主张,贝德思达公司提供了目标责任书,其上载明“对于销售业绩突出者,公司在财政年度末予以嘉奖。1、实际销售金额达到500万以上一次性额外奖励4万元;2、实际销售金额达到800万以上一次性额外奖励8万元……”。***以没有其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主张其在职期间为贝德思达公司垫付招待费3802元,贝德思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
审理中,法庭询问贝德思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其称***的区域经理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在2017年7月核算***的提成,其就根据公司留存的岗位目标责任书计算出了75790的提成数额,其给***发送的电子邮件的附件表格整体均系其制作。但称其只负责核算金额,但具体合同是否归属于***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发放提成的具体流程为,销售员向其申请提成,由其进行核算,核算后口头告知区域总监和销售总监,但无需二人签字,之后由马琳填写领款单找法定代表人刘庆良签字后领款,如果法人不签字则需要重新走流程。***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无需申请提成,系公司根据回款情况主动核算业绩,马琳清楚项目的具体分配情况。贝德思达公司未就其所述的公司相应的流程举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贝德思达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要求贝德思达公司支付其2017年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售提成,劳动者应当就其销售提成的存在、符合销售提成的条件举证予以证实。***提供了其离职后与贝德思达公司财务部门的马琳就其销售提成沟通的邮件往来,马琳对***回复的邮件所附表格中,明确载明了***的销售合同名称、合同金额、提成款明细,并计算出销售提成总金额为75790元,上述邮件中未提及该提成总金额仍需进行领导审批等相关程序后才能确定最终数额。结合贝德思达公司提供的邮件显示,马琳在回复***之后,即给***的销售总监、区域经理分别转发上述邮件,而销售总监、区域经理均未明确表示异议。因此,本院视为贝德思达公司已经默认上述金额为***应得销售提成。其次,贝德思达公司否认上述数额,主张表格显示的其中三个项目归属于案外人欧阳童,但该公司在法庭前后陈述不一,先陈述已经将项目提成与欧阳童结清,后称未结清尚在办理结算手续中,考虑到欧阳童已经于2016年4月离职,贝德思达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上述三个项目归属于欧阳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要求贝德思达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7579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贝德思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销售提成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业绩奖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业绩奖金以及业绩奖金的计算依据,现贝德思达公司自认其公司的销售员存在业绩奖金,且业绩达到500万以上一次性奖励4万元。根据马琳发送给***的列表中计算,***已经完成业绩583万元,贝德思达公司应当支付其奖金4万元,故对***要求支付其业绩奖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费,系***为本次维权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与本案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现其要求贝德思达公司支付上述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招待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1元;
二、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销售提成75790元;
三、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业绩奖金40000元;
四、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证费8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莉婷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若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