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4536号
原告: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盟,北京中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医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宇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思达公司)与被告沈阳医模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医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德思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博、刘盟,被告沈阳医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德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医模公司支付货款730 000元;2、判令沈阳医模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沈阳医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双方签署《购销协议》,就医学教学设备购销事宜达成一致。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署付款协议,约定沈阳医模公司自付款协议签字生效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1 800 000元货款,贝德思达公司收到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发货并派人接收、安装、培训,剩余全部货款730 000元在货到长春调试合格后15日内支付。现贝德思达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及安装调试,而沈阳医模公司始终未验收并拒绝支付尾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沈阳医模公司辩称,认可贝德思达公司所属签约事实,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再支付尾款,而贝德思达公司未按照约定供货也没有调试完成,故我公司拒绝付款。按照双方约定,贝德思达公司应提供70寸的触摸屏监视器,而其实际送达的系20多寸触摸屏;贝德思达公司未按约定在胎儿分娩模拟系统中配备学习、考核、评分软件;贝德思达公司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的心脏超声检查模拟训练系统女性模拟病人硬件配置及与其配套的模拟病历数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沈阳医模公司(甲方)与贝德思达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心脏超声检查模拟训练系统、超声模拟训练系统(全套)、牙科模拟训练系统及胎儿分娩模拟系统,合同总价款为2 630 000元。协议后附产品配置单载明“(该合同全部产品配置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供货,确保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项目名称: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xxxx-xx-xxxx,第二包)”,并以表格形式列明“主要配置描述”,其中,心脏超声检查模拟训练系统的硬件配备中列明“男性模拟病人1个”,未记明女性模拟病人;胎儿分娩模拟系统中仅列明操作系统1个、触摸屏液晶监视器1个,未列明触摸屏尺寸。
2015年9月25日,沈阳医模公司(甲方)与贝德思达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 800 0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发出货物到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并派人接收、安装、培训,总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剩余全部货款730 000元在货到长春且乙方工程师按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于15天内进行一次性给付。
2015年9月28日,沈阳医模公司向贝德思达公司支付1 800 000元。2015年10月16日,贝德思达公司对送达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设备设施进行了现场调试。
庭审中,沈阳医模公司主张贝德思达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就此提交如下证据:1、《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xxxx-xx-xxxx》,显示心脏超声检查模拟训练系统中的硬件配置包含女性模拟病人一个;胎儿分娩模拟系统中的触摸屏液晶监视器标明尺寸70寸,系统功能包含考核功能。2、双方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2016年时沈阳医模公司已向贝德思达公司提出缺少“女性模拟人”。贝德思达公司不认可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交反证,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贝德思达公司与沈阳医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约定,沈阳医模公司在贝德思达公司依约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后即负有尾款支付义务,而现有证据显示,贝德思达公司未按招标文件标准完成供货,则本院对贝德思达公司请求支付尾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贝德思达公司称双方合同未约定以招标文件标准供货,或沈阳医模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文本不真实,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合同附件标注的供货标准应属明知,其签署合同前应谨慎核对招标文件,现其主张沈阳医模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文本不真实,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贝德思达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北京贝德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文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