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东盟国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92000775R。
法定代表人:王世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朗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时光花园******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24685856。
法定代表人:周建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猎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朗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市猎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曾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认可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是另请建筑公司出具了整个工程的图纸,被上诉人请建筑公司出具的图纸未得到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仅认可设计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图纸,而非被上诉人随意变更方案后请建筑公司出具的图纸,如果按照建筑公司出具的图纸施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无法保障,后期如发生严重事故,责任肯定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存在巨大风险,所以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确严格按照设计院图纸进行施工。因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方案及图纸,导致双方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二、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进行具体工程量的结算,被上诉人迟迟未进行结算,致使双方发生争执。一审中,上诉人也提出愿意在法院协调下对实际工程量结算,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支付。因被上诉人擅自变更施工方案,导致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所以被上诉人拖延、拒绝结算。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朗格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LED显示屏和钢结构安装后,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175000元,未提出质量异议,LED屏从安装至今一直正常使用。从施工及施工结束后接受工程,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已以实际行动认可施工结果。二、上诉人拒不支付尾款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参照借贷利率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朗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城市猎人支付剩余施工合同款85000元;2.要求城市猎人以85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支付自合同约定的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城市猎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1日,朗格公司作为乙方单位与作为甲方单位的城市猎人签订《朗格公司施工合同》,书面约定:本合同作为甲、乙双方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补充施工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朗格公司为城市猎人完成钢结构、百叶窗等部分的施工,合同总价款合计261200元,最终优惠价为2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首付50%(125000元),LED显示屏和钢结构安装完毕并完工点亮后(不迟于2017年1月22日)2日内付30%(75000)给乙方,工程验收后(不迟于2017年1月28日),甲方付款15%(47500元)给乙方,余款5%(12500元)在项目施工完成后90天内支付(不迟于2017年5月29日),乙方不开具发票;工程及进度时间,甲方首付款50%付给乙方2日内(1月4日),乙方安排人员到达现场开始施工,并协助甲方和最终用户确认钢结构施工图(不迟于1月3日),2017年1月15日前钢架(包含地下加固部分和地上所有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毕,紧接着安装LED显示屏和配套产品及辅材安装测试至正常使用;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交货或付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及服务承诺,乙方保证所提供产品均为乙方原装正品,配件包装齐全,乙方所售产品保修期为五年,本协议的最终验收标准以景洪浩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为准;双方确认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景洪市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朗格公司进行了LED显示屏和钢结构安装和测试,并一直使用至今。城市猎人至今未付朗格公司安装款项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朗格公司、城市猎人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朗格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城市猎人必要的检验,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的时间不迟于2017年1月28日,城市猎人如发现朗格公司更改设计,应当在合理的期限提出并可拒绝朗格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朗格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使用至今,未有证据证明城市猎人对此提出过异议并拒绝朗格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对城市猎人提出的朗格公司擅自改变设计、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验收、要等待验收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朗格公司对城市猎人欠款一直未予书面催收并主张违约金,对朗格公司主张“以85000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支付自合同约定的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城市猎人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朗格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二、驳回朗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城市猎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城市猎人提供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提供LED设备导致多处坏点。被上诉人朗格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朗格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表明LED设备显示画面的情况,不能证实LED设备产生问题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城市猎人、被上诉人朗格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朗格公司与城市猎人系承揽合同关系,朗格公司完成承揽合同后,城市猎人自认该承揽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且没有证据显示城市猎人在朗格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提出异议,城市猎人既未对该工作成果提出异议,又将承揽工程投入使用,一审法院确认城市猎人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朗格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城市猎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力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