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朗格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1475号
原告:云南朗格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24685856。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时光花园7幢28层28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凤,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92000775R。
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东盟国际二期B15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彬,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朗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格公司”)与被告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猎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凤、被告城市猎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施工合同款85000元;2、要求被告以85000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支付自合同约定的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LED显示屏结构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已如期完成安装,现LED显示屏已投入使用,被告现尚欠钢结构安装合同工程款85000元。被告迟延支付合同工程款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城市猎人口头辩称,按照正常的情况,工程完工需要设计院盖章的完工图纸,才可以结算工程量和金额。目前没有图纸我们没有办法结算金额。被告还垫付了施工队一万多元的材料款,应该从中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按合同履行义务的相关事实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应承担支付欠款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指称原告改变设计进行施工,但是在浩宇公司派了工程师现场指导施工的,实际上是三方用实际行为对原图纸进行了变更,显示屏从2017年春节前已经交付给被告,并且一直使用到现在,实际交付及使用证明验收合格了,原告提供了施工合同、对帐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了赶工期擅自改变设计、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只有等待验收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原告朗格公司作为乙方单位与作为甲方单位的被告城市猎人签订《朗格公司施工合同》,书面约定:本合同作为甲、乙双方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补充施工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为被告完成钢结构、百叶窗等部分的施工,合同总价款合计261200元,最终优惠价为2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首付50%(125000元),LED显示屏和钢结构安装完毕并完工点亮后(不迟于2017年1月22日)2日内付30%(75000)给乙方,工程验收后(不迟于2017年1月28日),甲方付款15%(47500元)给乙方,余款5%(12500元)在项目施工完成后90天内支付(不迟于2017年5月29日),乙方不开具发票;工程及进度时间,甲方首付款50%付给乙方2日内(1月4日),乙方安排人员到达现场开始施工,并协助甲方和最终用户确认钢结构施工图(不迟于1月3日),2017年1月15日前钢架(包含地下加固部分和地上所有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毕,紧接着安装LED显示屏和配套产品及辅材安装测试至正常使用;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交货或付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及服务承诺,乙方保证所提供产品均为乙方原装正品,配件包装齐全,乙方所售产品保修期为五年,本协议的最终验收标准以景洪浩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为准;双方确认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景洪市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朗格公司进行了LED显示屏和钢结构安装和测试,并一直使用至今。被告城市猎人至今未付原告朗格公司安装款项8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朗格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城市猎人必要的检验,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的时间不迟于2017年1月28日,被告城市猎人如发现原告朗格公司更改设计,应当在合理的期限提出并可拒绝原告朗格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朗格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使用至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城市猎人对此提出过异议并拒绝原告朗格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对被告城市场猎人提出的原告朗格公司擅自改变设计、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验收、要等待验收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朗格公司对被告城市猎人欠款一直未予书面催收并主张违约金,对原告朗格公司主张“以85000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支付自合同约定的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朗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朗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承担的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文云
人民陪审员  王林平
人民陪审员  黄志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