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1474号
原告:云南朗格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24685856。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时光花园******。
法定代表人:周建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凤,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92000775R。
住;'>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东盟国际******iv>
法定代表人:王世彬,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朗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格公司”)与被告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猎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凤、被告城市猎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供货合同货款22294元;2、要求被告以22294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支付自合同约定的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LED显示屏供货合同,原告按指定地点已如期交付,被告尚欠货款22294元未支付。被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按照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城市猎人口头辩称,合同总金额是74万元,因为浩宇公司没钱,是我公司垫资购买的。供货合同明确了亮度需求的屏幕,但原告供货的屏幕亮度明显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按合同履行义务的相关事实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显示屏达不到质量要求是不能成立的,显示屏安装后从2017年春节使用至今,不存在亮度不足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供货合同、对帐说明、银行收款凭证、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安装的LED显示屏在亮度和清晰高等指标上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购买LED显示屏安装在公共广场,为了保证它的清晰度,订购时每平方多花了一千多元钱,安装后,被告将显示屏后的产品代码标识等拍照发给厂家,厂家出具的产品规格书说明,安装的显示屏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至少是在亮度(清晰度)上不足,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告提供了产品规格检测报告书、照片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规格检测报告书、照片,系其一方自行提取产品代码标识交由厂家作出的产品规格检测报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在本案中被告也未就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也未在本院释明后就产品规格申请鉴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朗格公司作为乙方单位与作为甲方单位的被告城市猎人签订《朗格公司供货合同》,书面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如下产品:一、显示部分,1、显示系统LED屏,品牌型号为强力巨彩X6,面积20.16m*9.6m=193.54m2,屏体含单元板,创联电源,210个960mm*960mm的简易箱体,屏体分辨率3600*1600,像素点间距6MM,显示亮度≥6000cd/m2等;2、控制系统(发送),品牌型号为灵信V8;3、控制系统(接收),品牌型号为灵信V300-75;4、显示屏软件,品牌型号为灵信;5、视频处理器,品牌型号为北京凯视达920等,含税合计743165元,由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在甲方首付款50%支付给乙方后1月15日前将全数货物运至景洪市泼水广场;签订合同后,甲方首付50%的货款给乙方,乙方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2天内,甲方付款43%给乙方,屏体点亮后2日内,甲方付款4%(29727元)给乙方,余款3%(22294元)在项目施工后30天内支付(不迟于2017年2月29日),甲方付款后,由乙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货物的安装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派人指导安装,路费和食宿由甲方负责;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交货或付款部分总额的百分之十/日支付违约金;乙方保证所提供产品均为乙方原装正品,配件包装齐全,乙方所售产品保修期为五年,送修五年;双方认可将争议提交到合同签订地景洪市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25日,城市猎人向朗格公司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3日,城市猎人向朗格公司付款271583元,2017年1月19日,城市猎人向朗格公司付款319561元,2017年2月22日,城市猎人向朗格公司付款29727元。2020年4月,原告朗格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城市猎人支付尾款22294元。
本院认为,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被告城市猎人虽提出原告朗格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仅提供其单方送交检验未署印章也未获原告认可产品规格检验报告书加以证实,又未对此提出反诉,对其事实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城市猎人对所欠货款付有支付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一直并未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催收剩余的货款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其主张“以22294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支付自合同约定的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朗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9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朗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承担的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文云
人民陪审员 王林平
人民陪审员 黄志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