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东盟国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92000775R。
法定代表人:王世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朗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时光花园******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24685856。
法定代表人:周建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猎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朗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市猎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曾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LED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否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亮度存在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双方供货合同履行义务,LED大屏一项每平方米就为被上诉人省1000元以上,提供比供货合同约定的产品更低的产品,如后期产生问题,责任由谁来承担?二、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擅自更改图纸,未经上诉人同意随意调整施工方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朗格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LED显示屏后,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720871元,未提出质量异议,LED屏从交付至今一直正常使用。上诉人在此次诉讼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要求减少价款,上诉人已以实际行动接收货物、认可质量。二、上诉人拒不支付尾款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参照借贷利率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朗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城市猎人支付剩余供货合同货款22294元;2.要求城市猎人以22294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支付自合同约定的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城市猎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朗格公司作为乙方单位与作为甲方单位的城市猎人签订《朗格公司供货合同》,书面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如下产品:一、显示部分,1.显示系统LED屏,品牌型号为强力巨彩X6,面积20.16m*9.6m=193.54m2,屏体含单元板,创联电源,210个960mm*960mm的简易箱体,屏体分辨率3600*1600,像素点间距6MM,显示亮度≥6000cd/m2等;2.控制系统(发送),品牌型号为灵信V8;3.控制系统(接收),品牌型号为灵信V300-75;4.显示屏软件,品牌型号为灵信;5.视频处理器,品牌型号为北京凯视达920等,含税合计743165元,由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在甲方首付款50%支付给乙方后1月15日前将全数货物运至景洪市泼水广场;签订合同后,甲方首付50%的货款给乙方,乙方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2天内,甲方付款43%给乙方,屏体点亮后2日内,甲方付款4%(29727元)给乙方,余款3%(22294元)在项目施工后30天内支付(不迟于2017年2月29日),甲方付款后,由乙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货物的安装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派人指导安装,路费和食宿由甲方负责;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交货或付款部分总额的百分之十/日支付违约金;乙方保证所提供产品均为乙方原装正品,配件包装齐全,乙方所售产品保修期为五年,送修五年;双方认可将争议提交到合同签订地景洪市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25日,城市猎人向朗格公司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3日,城市猎人向朗格公司付款271583元,2017年1月19日,城市猎人向朗格公司付款319561元,2017年2月22日,城市猎人向朗格公司付款29727元。2020年4月,朗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城市猎人支付尾款222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城市猎人虽提出朗格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仅提供其单方送交检验未署印章也未获朗格公司认可产品规格检验报告书加以证实,又未对此提出反诉,对其事实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城市猎人对所欠货款付有支付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朗格公司一直并未向城市猎人发出书面通知催收剩余的货款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其主张“以22294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支付自合同约定的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城市猎人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朗格公司云南朗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94元;二、驳回朗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城市猎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城市猎人提供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提供LED设备导致多处坏点。被上诉人朗格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朗格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表明LED设备显示画面的情况,不能证实LED设备产生问题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城市猎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原装正品,被上诉人所交付的LED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现在LED屏出现了坏点及不清晰的情况。被上诉人朗格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认定法律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朗格公司向城市猎人提供的LED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上诉人城市猎人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朗格公司提供的LED大屏是否达到双方供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城市猎人在朗格公司交付LED屏时,应当对其交付的产品及时检验,若该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时提出异议,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城市猎人在朗格公司交付LED屏后提出过异议,且在本案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如要申请鉴定,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城市猎人既无证据证实其在收到朗格公司交付的LED屏后曾提出异议,后在一审法院告知其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时又未提交鉴定申请,且城市猎人收到该屏后已使用至今,现城市猎人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城市猎人收受了朗格公司交付的LED屏后使用至今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朗格公司向其交付产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价款判令城市猎人向朗格公司支付尾款2229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城市猎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云南城市猎人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力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