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4068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罡镇工业园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871789799。
法定代表人:池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伯涛,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烈士山北路15号4幢101办公楼一楼楼梯南侧2间办公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54869Q。
法定代表人:宋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树岭,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王军,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发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亿建工公司)、第三人王军、李树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被告山东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第三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树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亿建工公司、被告山东宏发公司、被告***支付工程款42027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日;2.判令被告雷亿建工公司、被告山东宏发公司、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28日,***受雇于***先后在新台高速东汶河一号桥工地、东近台工地,从事桩基工程施工,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清劳务费。该工程的承包施工方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树岭挂靠雷亿建工公司、第三人王军挂靠山东宏发公司分别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实际施工方为***。2019年11月5日工程结束,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2021年5月28日***给***出具了最终结算“证明”,东汶河一号桥工地欠款411610元、东近台工地欠款158666元,共计欠款570276元。至诉前,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公司、山东宏发公司、***断断续续共计付给***150000元,仍欠420276元,多次催要无果。雷亿建工公司、山东宏发公司作为分包施工方,将所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是形成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应与***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在下欠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以实现诉求。
***辩称,一是原告***系给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并非给***个人进行的施工,原告***应向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并要求***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二是原告***起诉被告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雷亿建工公司、山东宏发公司及第三人李树岭、王军,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公司、山东宏发公司及第三人李树岭、王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本案与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公司、山东宏发公司及第三人李树岭、王军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公司、山东宏发公司及第三人李树岭、王军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三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11726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宏发公司、雷亿建工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对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济南营发公司主张劳务款项,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款项系劳务款,并非建设工程款,原告和被告营发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不是立案所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济南营发公司之间是基于劳务承包所产生的款项请求权,而并不是建设工程款;3.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要有法律规定,要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既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法律上也对劳务款项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该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没有法律规定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二是原告诉状陈述的与事实不相符,具体我公司与济南营发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与路桥集团系劳务承包关系,第三人李树岭、王军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系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将涉案劳务对外进行分包,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树岭未到庭、未答辩。
王军述称,我是2014年6月到2019年年底在山东宏发公司任实际负责人,目前已经退休,我在任职期间和原告无任何合同和个人交集,和山东路桥和宏发公司形成的合同均是职务行为,后续事态处理应由宏发公司现任负责人负责,我已无权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不合理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28日,***受雇于***先后在新台高速东汶河一号桥工地、东近台工地,从事桩基工程施工,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款。2019年11月5日工程施工结束,2021年5月28日***给***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在东汶河一号桥工地欠***工程款411610元、在东近台工地欠***工程款158666元,共欠***工程款570276元,***在证明上签名。后***断断续续共计付给***工程款150000元,仍欠工程款420276元。
查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发公司签订了《新泰至台儿庄(鲁苏界)公路新台段一合同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派遣合同》,合同中对总包工程概况、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劳务分包作业期限、劳务作业质量标准、劳务分包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宏发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又查明,雷亿建工公司与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施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此后,雷亿建工公司对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山东宏发公司与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宏发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派遣期限5个月,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合同中未涉及工程施工问题。此后,山东宏发公司对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再查明,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依法提交的证明、营业执照、《新泰至台儿庄(鲁苏界)公路新台段一合同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派遣合同》、《劳务用工合同》、《劳务派遣合同》、收条、记账凭证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给***出具的证明,***认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应向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听说过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都是***个人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且证明上只有***个人的签名,故应由***承担责任。但是,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雷亿建工公司、山东宏发公司签订的《新泰至台儿庄(鲁苏界)公路新台段一合同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派遣合同》、雷亿建工公司与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和山东宏发公司与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四个合同来看,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发包方,***是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孙志杰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向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16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雷亿建工公司与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用工合同》,并向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雷亿建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宏发公司与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并向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宏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志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4元,减半收取计38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巩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