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市腾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工业园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腾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府前街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腾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8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根据承揽合同的特征及本案证据,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劳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对合同履行地的具体规定,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优先于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本案中,涉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东平县,依法应当移送该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在案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的诉讼存在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为争得管辖权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恳请予以纠正。本案另一被告**的住所地虽然在新泰市,但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票、转款凭证和证明(证明显示不出落款人),本案诉求劳务费的发生与**没有关联性,如**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凭证等证据,那么系双方恶意串通,将**列为被告系虚列被告,仅是为了争得管辖权,将***列为被告完全是恶意诉讼。原审法院法官采用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住所地不一致、任一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的规定,但却忽略在案证据与**没有关系的事实,法律禁止随便通过虚列被告赢得管辖权,承办法官在本案的处理上倾向性明显。3、如被上诉人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合同等相关手续,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相对性,也仅能向**主张,与上诉人无关。4、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为了开具发票所拟定的没有履行的虚假合同。退一步讲,如被上诉人施工了案涉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或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新泰市腾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其与上诉人等系承揽合同关系,其施工的项目为农田排水工程,不符合建设工程性质。上诉人拖欠的费用系劳务费。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在新泰市人民法院立案于法有据。二、被上诉人系承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承揽对接均是通过被告项目经理**安排施工,因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其不承担支付义务,但被上诉人所有对接工作都是通过**,将其列为被告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综上所述,新泰市作为被上诉人注册地,系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新泰市腾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20年10月其承揽了原审被告**分包的“2020年度东平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劳务施工项目”,该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其提供了全额发票,上诉人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尚欠劳务费用1396751.03元未支付,因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现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系2020年度东平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施工地点在山东省东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88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