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2民初1398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洛阳市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885W。 法定代表人:**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工业园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8717897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烈士山北路15号4幢101办公楼一楼楼梯南侧2间办公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5486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路8-1号长清区燃料公司2号3-6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MA3CDNN03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工程款42027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日;2、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28日,原告***受雇于***在位于新泰市××镇××村新台高速东汶河一号桥工地,自带钻机从事桩基工程施工,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款。该工程的承包施工方为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挂靠雷亿建工公司、第三人**挂靠***发公司,分别与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实际施工方为***。2019年11月5日工程结束,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2021年5月28日***给***出具了最终结算“证明”,东汶河一号桥工地欠款411610元、东近台工地欠款158666元,共计欠款570276元。至诉前,被告断断续续共计付给***150000元,仍欠420276元,多次催要无果。雷亿建工公司、***发公司作为分包施工方,将所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是形成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应与***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在下欠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以实现诉求。 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方承包案涉工程后,分别与有资质的宏发公司、雷亿建工集团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一合同K16+185跨线桥、K16+467.5东进台大桥、DKO+252.3通道、K17+826.5大桥、K18+310大桥范围内部分桩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宏发公司,将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一合同K3+106东汶河1号大桥、K5+191大桥范围内部分桩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雷亿建工集团,且已履行完毕。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述皆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款项没有任何依据。我方与宏发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施工完成后,答辩人分别与其进行了终期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300730.79元;1988291.89元。答辩人已向宏发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支付完毕所有结算款项,不欠付宏发公司、雷亿建工集团任何款项,故原告向我方主张款项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方作为案涉承包方,不是该条规定的发包人,且已将与宏发公司、雷亿建工集团之间的结算款项支付完毕,并无欠付工程款,故不适用该条,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现无权向我方主张相关费用及连带清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22年5月25日起诉我方,在(2022)鲁0982民初4068号中法院查明我方不拖欠营发公司款项,驳回原告对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系给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并非给***个人进行的施工,但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11726元,钻机补偿款10万元、钻头补偿款7000元、水泵补偿款1550元不属于本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三项物品***已在现场运走,并且***由于工程施工造成的机械损坏应当自行承担费用。二、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本公司主***,原告起诉***并要求***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本案与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无关,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虽与答辩人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工程款已向本公司支付完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四、本案已经过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4068号案件审理,(2022)鲁0982民初4068号判决书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属于特别明显的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系给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并非给***个人进行的施工,原告***应向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原告起诉***并要求***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山东**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本案与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11726元。四、本案已经过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4068号案件审理,(2022)鲁0982民初4068号判决书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属于特别明显的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未答辩。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经***的介绍原告到***的新泰高速东汶河一号桥工地施工。证据二、2019年11月5日结算单一份、2021年5月28日进一步签字确认,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70276元,现在还欠420276元。证据三、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给雷亿出具的收条一份,时间是2021年9月30日,显示***收到雷亿公司合同金额1988291.89元劳务费,显示费用全部结清。如发生其他任何事情或者诉讼,由我本人***承担,收条中盖有济南营发公司公章。证明被告方所拖欠原告的420276元劳务费由***承担。我公司要求雷亿公司和***及营发公司、宏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拖欠雷亿公司和宏发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经现在查,**不欠宏发和雷亿公司工程款了。总之现在要求雷亿公司和***及营发公司、宏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提交上次诉讼中已提交的***与营发公司出具的***手机打印件,证实原告的欠款由***及营发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证据三、四均为复印件,且与我公司无关。涉案项目工程款**公司已经向宏发公司、雷亿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付任何工程款。 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审理的事实不相符。对证据二我方不清楚结算的内容,也不清楚是否是***本人书写,原告诉求的数额与结算的数额不相符,该结算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已被4068号案件认定,合同发生在营发公司与原告之间,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公司陈述的与雷亿、宏发工程款支付完毕属实。 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一合同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一合同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集团作为承包人将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一合同K16+185跨线桥、K16+467.5东进台大桥、DKO+252.3通道、K17+826.5大桥、K18+310大桥范围内部分桩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宏发公司,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集团作为承包人将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一合同K3+106东汶河1号大桥、K5+191大桥范围内部分桩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雷亿建工集团,双方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被告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宏发公司和雷亿建工集团皆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集团和宏发公司、雷亿公司之间皆系合法分包。证据三、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集团与被告宏发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进行了终期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300730.79元。被告**集团与被告雷亿建工集团于2020年11月20日进行了终期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988291.89元。证据四、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九份、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与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十四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集团在2019年至2021年间共向被告宏发公司支付1400730.79元,去除被**集团向宏发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0万元,**集团已向宏发公司支付完毕所有结算款项,不欠付宏发公司任何款项。被告**集团在2019年至2022年间共向被告雷亿建工集团支付2088291.89元,去除**集团向雷亿建工集团退还的保证金10万元,**集团已向雷亿建工集团支付完毕所有结算款项,不欠付雷亿建工集团任何款项。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22)鲁0982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公司与我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应向营发公司主***。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系滥用诉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雷亿公司提交的4068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次起诉之前我方不知道营发公司,也不知道该公司与本案的关联,在4068号案件中***亿公司与营发公司之间有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我方进行施工后签订的,我方施工快结束时,原告找雷亿公司要劳务费时,雷亿公司说**公司欠工程款未支付,所以无法给***支付劳务费,在整个过程中雷亿公司未告知我方应当去营发公司要劳务费,也未告知我方***是营发公司的代表人,我方向***要工程款,***也未告诉我方要向营发公司要工程款,至上次诉讼,雷亿公司提供了该合同,我方才知道营发公司。 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被告山东省**集团公司承包了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一合同K16+185跨红桥、K16+467.5东进台大桥、DK0+252.3通道、K17+826.5大桥、K18+310大桥、K3+016东汶河1号大桥、K5+191大桥范围内的部分桩基工程劳务作业工程施工,后**集团公司将以上桩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别分包给雷亿建工公司与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双方分别签订《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一合同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与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含税价为2412692元,不含税价为2193356元。与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含税价为3144875元,不含税价为2858977元。两公司承诺不进行转包或再分包,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等。后两公司将以上工程转由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 济南营发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控股),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施工等。 济南营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自带机械在涉案工地从事桩基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1月5日工程施工结束,2021年5月28日***给***出具了证明,证实***在东汶河一号桥工地欠***工程款411610元、在东近台工地欠***工程款158666元,共欠***工程款570276元,***在证明上签名。后被告断断续续共计给付***工程款150000元,仍欠工程款420276元。 桩基工程的涉案工程,已验收并通车使用。 后**集团公司与雷亿建工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进行了终期结算,且已向雷亿建工公司、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021年9月30日,雷亿建工公司支付济南营发公司劳务款,济南营发公司出具收条及***。 2022年5月,***以***、雷亿建工公司等为被告、**、***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应向济南营发公司主***,以(2022)鲁0982民初4093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一合同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用工合同》、**集团公司与雷亿建工公司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出具结算单、***、(2022)鲁098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再次起诉,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2、原告与谁形成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由济南营发公司支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被告**集团公司、雷亿建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以***、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以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讼主体并不相同,且本院(2022)鲁098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认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向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焦点。关于原告与谁形成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集团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桩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雷亿建工公司、***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雷亿建工公司、***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济南营发公司。从济南营发公司的收条看,前后两份合同在内容及金额上一致,表明雷亿建工公司、***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系整体转包涉案劳务工程。***作为济南营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工程终期结算中作为劳务队负责人签名,其与原告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应系济南营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与济南营发公司形成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第三人***挂靠雷亿建工公司、第三人**挂靠***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集团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实际施工方为***,均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雷亿建工公司、***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转包给济南营发公司,违反了其与**公司不进行转包或再分包的约定,且系整体转包,而济南营发公司又将部分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原告,由原告自带机械进行高速公路**桩基工程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 关于第三个焦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并通车使用,被告济南营发公司应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工程量结算中注明“检完桩后无问题全部付清”,属对劳务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根据2020年11月20日**集团公司与雷亿建工公司、***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终期结算,可以确定此时“检完桩后无问题”,2020年11月21日应为涉案工程款支付之日。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法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2022)鲁0982民初4093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向济南营发公司主***。被告济南营发公司及***向雷亿建工公司出具的***,系被告之间的约定,并非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原告请求***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四个焦点。被告**集团公司、雷亿建工公司、***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0276元; 二、被告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420276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雷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4元,减半收取计3802元,由被告济南营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