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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陕1023执1169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9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7年9月1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现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执行人:陕西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同被执行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友鹏建材销售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投资人:***,基本情况同被执行人***,系该销售部经营负责人。 被执行人: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工程施工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投资人:***,系该施工部投资人。 担保人:***,女,生于1995年10月1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现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被执行人***之妻。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友鹏建材销售部、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工程施工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陕1023民初151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陕西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友鹏建材销售部、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工程施工部共同向原告***退还资金620000元及利息(具体支付办法:2023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55000元;2023年10月27日之前支付50000元;2023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2023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2024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剩余115000元及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陕西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友鹏建材销售部、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工程施工部于2024年1月20日之前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由被告***于2024年1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314元;四、若被告***、陕西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友鹏建材销售部、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工程施工部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确认的任意一笔款项,则原告***有权就全案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967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6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6月26日起,以6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5500元、保全费4110元、保险费131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经审查,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陕西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友鹏建材销售部、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工程施工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经委托代理人**代理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本案执行款包括:应退还资金620000元及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1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11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执行人***、陕西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友鹏建材销售部于2024年1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付清全部执行款。二、为保证协议按期履行,担保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条协议提供执行担保,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担保人***名下的财产。三、为保证协议按期履行,被执行人***、陕西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2023年11月31日之前,将陕西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对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办理委托支付,由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应收账款,并于2023年12月10日之前将该债权办理工程款结算审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四、本案执行费9710元,由被执行人***交纳,于2024年1月25日前交纳至本院执行款收款专户。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陕1023执1169号案件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被执行人自行履行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履行情况。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