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世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2民初681号
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原告:王顺军,男,1953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陆坪镇新桥营村上龙洞组,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5312144595。
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军,系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K1044U。
法定代表人:韩志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崇周,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
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顺军诉被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崇周、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等共计六万五千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盛世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盛世公司承包了陆坪镇农村“组组通”道路硬化施工劳务,并雇请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车运送水泥砂浆(车主***,投保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险种为三责险不计免赔)。2018年11月3日下午15时许,***驾车运送水泥砂浆途经原告王顺军房屋路段时,因车辆刹车失控,驾驶员跳车,车辆直接撞入王顺军房屋,导致王顺军房屋及厨房用具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因事故责任明确,车主并未报警,而是直接报了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许大龙、罗朝政两位工作人员出现场,在陆坪镇政法委书记、新桥营村支两委领导在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及驾驶员均口头承诺赔偿原告王顺军四万八千元左右(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但后来保险公司不知道要收取什么费用,车主不愿意承担,导致赔偿事宜没有结果。该次事故导致原告家的房屋严重受损,厨具等完全破坏,整栋房屋成了危房,不敢居住。而驾驶员、保险公司又相互推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法院判令如前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请金额变更为损失49736元,评估费6000元。
被告***辩称,其一直答应赔偿的,但协商原告一直不同意,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拿给***了。
被告盛世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但其与***口头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由***自己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交强险的2000元不应当赔偿,可以按照评估意见赔偿,已经支付给***的赔偿款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世公司承包陆坪镇新桥营村“组组通”道路硬化工程,雇佣被告***为其运输水泥砂浆。2018年11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在驾驶贵J×××××车辆运送水泥砂浆过程中,所驾车辆撞入原告王顺军房屋,导致原告王顺军房屋及厨房用具受损。事后,双方在新桥营村委主持下协商处理未果。后经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王顺军的损失为49736元。原告王顺军支付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6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J×××××的所有人为被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403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支付凭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举证期间内,被告***提交录音光盘,证明其与原告多次协调,原告扣押了其车辆。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所造成原告王顺军的损失49736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55736元,应当由盛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余款537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盛世公司抗辩其与***口头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交强险的2000元不应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已支付给***的40329元应当返还的请求应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军损失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军五万三千七百三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王顺军负担46元,被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