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世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K1044U。
法定代表人:**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佳,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伟银,男,1973年10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思红,男,1967年11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纯剑,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佳与被上诉人王伟银、周思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702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后,王伟银、周思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黔27民终8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作出(2019)黔27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后,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196689.72元的支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案由虽然是劳务合同纠纷,但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应当审查合同的效力。1、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佳个人,属于违法发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佳又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没有得到发包人的同意,同样是无效的。二、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应无效,实际施工人需要待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才能获得工程款,但至今工程未验收合格,监理公司也提出了部分工程不合格的整改意见,因此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在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三、二被上诉人由于资金不足,在开工不久就停工,还导致农民工到政府上访索要工资,上诉人只能垫付了几十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之后为了按时完工,又自己出钱进行路面改造,上诉人自己出钱完成的工程量不应当计算在二被上诉人的名下。四、给郑昌银挡墙钱20000元、张邦贤上挡墙3420元、房租3000元、水泥款170000元都是被上诉人停工后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因后期的路面工程都是**佳完成的,做路面工程肯定要用水泥,因此水泥款等钱都是上诉人垫付的,应当包含在总的工程价款里面,否则二被上诉人的说法就前后矛盾。五、原一审起诉时二被上诉人认可收到273万工程款,主张上诉人还欠98万工程款,现发回重审后,二被上诉人又根据工程进度表来计算其工程总造价,变更诉请为643416.71元,诉请的钱全部是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二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称并不包含保证金45万,但一审却将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2770636元中扣除了45万元,这违背了一审原告的诉请,也与本案事实不符。六、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还欠二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进度表也只是一部分,不能全部都认定在二被上诉人名下,反而是上诉人的流水清单和其他支出凭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二被上诉人工程款,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伟银、周思红二审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三份合同都是劳务合同类的,无需建筑工程建设资质,且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事项完毕就应当支付劳务工程款,本案是公路工程劳务分包事项,被上诉人系筹措资金进行劳务投资,导致债务缠身打工还债;二、一审重审判决是在综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是双方当庭按照工程进度表进行核对结算的结果,对于涵洞工程款因验收条件不具备、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因证据不足另案解决,这也是双方一致认可的,不存在上诉人超额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情形;三、对于45万保证金,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了,被上诉人也提交了银行流水证实,对此上诉人仍纠缠不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周思红、王伟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佳连带支付王伟银、周思红劳务工程款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反诉原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王伟银、周思红退还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佳多支付的工程款516312元;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2016年9月20日**佳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福泉市蔡峰坪至平艾坝以及对窝井至石板寨村通村硬化路改造工程,其中蔡峰坪至平艾坝包括了长度为4.446375公里的主线蔡峰坪至平艾坝等村通村硬化路改造工程。其后,**佳又以盛世万鼎公司的名义将蔡峰坪至平艾坝及对窝井至石板寨村通村硬化路改造工程转包给了周思红、王伟银。2016年5月2日,双方对蔡峰坪至平艾坝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蔡峰坪至平艾坝水泥路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牛场镇黄家湾,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上的所有内容。承包金额:每公里造价55万元,含税。如有增加工程量结算金额归周思红、王伟银所得。周思红、王伟银缴45万元保证金,余下保证金由盛世万鼎公司负责,此保证金按交通局规定退还。本单价已包含劳务费、材料费、管理费、工具费、交通费、保险费等一系列费用。工期(三个月)开工日期2016年5月2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日等事项。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其后,周思红、王伟银向盛世万鼎公司交纳了45万元保证金。2016年9月1日,双方对对窝井至石板寨村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对窝井至项目,工程地点:牛场镇对窝井至石板寨,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上的所有内容。承包金额:每公里造价53万元干包价结算,所有税额由盛世万鼎公司承担。如有增加工程量结算金额归周思红、王伟银所得(增加工程量税款由周思红、王伟银支付)。本单价已包含劳务费、材料费、管理费、工具费、交通费、保险费等一系列费用。工期(三个月)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等事项。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尔后,原告周思红、王伟银对承包合同约定的两个工程进行了施工。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施工中,该工程的路面工程中的18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均为盛世万鼎公司施工完成。该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下达监理通知,事由:质量隐患。内容:1、5月12日该监理单位对该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发现所有涵洞工程未按设计规范要求施工。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返工处理,10个工作日内整改完成,完成后报该监理单位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截止2017年6月14日制作了清单支付报表及工程进度表,清单支付报表内容体现:合同总价款4016500元,完成合同金额3041845元,完成具体情况:一、路基工程为1106730元;二、路面工程1682140元,其中包括18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1439095元、18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平面交叉)36937元等;三、桥梁、涵洞工程为252975元。该清单支付报表体现的价格为**佳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格;工程进度表内容体现:总计完成占合同价75.73%,其中,路基工程占27.55%、路面工程占41.88%、桥梁、涵洞工程占6.3%。在窝井至项目工程中,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截止2017年6月14日制作了清单支付报表及工程进度表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截止2017年6月27日制作了清单支付报表及工程进度表体现:总计工程完成占合同价90.96%。该项目工程量均由本诉原告完成。在两份《劳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盛世万鼎公司向王伟银、周思红总计支付工程款项2124216元(此款不包括盛世万鼎公司支付给郑昌银挡墙钱20000元、张邦贤上挡墙3420元、代付房租3000元、垫付国军水泥款170000元),并退还王伟银、周思红质量保证金45万元。上述二个劳务承包合同的所涉工程路段现已实际使用,但没有验收。尔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支付发生争议,原、被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佳为盛世万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施工中,总计完成合同工程量为75.73%,其中,路面工程中的18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部分为盛世万鼎公司完成,该工程量为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36.75%【(1439095元+36937元)÷4016500元】;涵洞工程由于监理机构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下达监理通知存在质量隐患,该工程现未实际验收,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施工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涵洞工程的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涵洞工程的相关款项在本案中计算处理不宜,原告可待涵洞工程实际验收或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涵洞工程的工程量为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6.3%(252975元÷4016500元)。故而扣抵盛世万鼎公司施工的路面工程中的18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部分及涵洞工程量部分后,王伟银、周思红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为32.69%。按原、被告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的合同总价(含税)为2445506.25元(550000元×4.446375公里),所以王伟银、周思红在该段工程完成工量的价款(含税)为799436元(2445506.25元×32.69%)。在窝井至项目工程中,总计完成合同工程量为90.96%,按原、被告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的合同总价(不含税)为1672680元(530000元×3.156公里),所以王伟银、周思红在该段工程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521469.72元。关于涉案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在原审中,原、被告对涉案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均认可273万元,但由于在重审时,双方均否认该支付数额。因此重审结合当事人举证、认证及当庭陈述综合重新认定。在重审中盛世万鼎公司主张支付王伟银、周思红的款项为2770636元,通过原、被告重审举证、质证,王伟银、周思红对盛世万鼎公司支付给郑昌银挡墙钱20000元、张邦贤上挡墙3420元、代付房租3000元、垫付国军水泥款170000元,共计19642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款项认可并表示收到,而盛世万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的四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在此对上述四笔款项不作认定,盛世万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盛世万鼎公司所支付的款项2770636元中是否包含退还保证金45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原审、重审时的庭审陈述中反复不相一致,但结合原、被告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陈述的具体情况,该院认为盛世万鼎公司所支付的款项2770636元中应包含退还王伟银、周思红的保证金45万元。因此,盛世万鼎公司向王伟银、周思红支付的工程款项在此认定为2124216元。综上,王伟银、周思红二段工程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320905.72元,扣抵盛世万鼎公司向王伟银、周思红支付工程款项2124216元,盛世万鼎公司尚欠王伟银、周思红的劳务工程款为196689.72元未支付,而王伟银、周思红亦应向盛世万鼎公司提供799436元的工程量价款相应的税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与王伟银、周思红签订合同的主体盛世万鼎公司,故而盛世万鼎公司对其所欠劳务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其支付劳务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再由于涉案工程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是**佳,而**佳又为盛世万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佳的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佳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王伟银、周思红劳务工程款十九万六千六百八十九元七角二分,同时王伟银、周思红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世万鼎公司出具七十九万九千四百三十六元的工程量价款的相应税费发票;二、驳回本诉原告王伟银、周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反诉原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佳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王伟银、周思红负担10000元,被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佳负担36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反诉原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佳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盛世万鼎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与被上诉人王伟银、周思红施工并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且王伟银、周思红已实际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进度表、清单支付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二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的施工方,其有权按照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等。按照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施工的硬化路改造工程是按照每公里包干价计付费用,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且施工的涵洞工程存在质量隐患,一审按照监理单位制作的工程进度表确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从而计算其应获得的相应价款并无不当,并对存在质量隐患的部分工程不予计付,该部分工程是否需要返工,需要多少费用,双方可待验收合格后依法解决。对于上诉人主张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几十万元,以及郑昌银挡墙钱20000元、张邦贤上挡墙3420元、房租3000元、水泥款170000元共计196420元,上述款项全部包含在上诉人主张支付给二被上诉人的2770636元中,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196420元款项的支付,对其他款项予以认可,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述四笔款项不予认定,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该196420元是为被上诉人施工垫付且应当在被上诉人应获得的工程款内予以扣除的主张,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对于45万元保证金是否已经退还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的本诉与上诉人的反诉中没有明确对该45万元的诉请,但双方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与应当支付的款项均有争议,一审法院对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该45万元予以审查,再予以确定是否应当扣减或退还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施工、停工时间、上诉人转账的银行流水等,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包含45万元保证金符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上诉人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李颖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奕
书记员肖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