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世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2民初17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0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11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剑,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K1044U。
法定代表人:韩志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韩志佳,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万鼎公司)、韩志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黔2702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民终8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剑,被告盛世万鼎公司、韩志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劳务工程款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劳务工程承包合伙人。被告盛世万鼎公司系被告韩志佳一人投资企业。2016年,被告韩志佳以其盛世万鼎公司名义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福泉市村通公路的部分劳务工程。经与二原告协商一致,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9月1日签订了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以干包价将福泉市牛场镇蔡峰坪至平艾坝、对窝井至石板寨水泥路改造工程转包由二原告施工。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垫资完成了该两段道路的施工工程。该两段道路已通过业主单位福泉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验收,蔡峰坪至平艾坝公路工程量为4.446375公里,对窝井至石板寨公路工程量为3.155928公里。两项工程共计劳务工程款4118148.09元,被告已支付进度款273万元,减除第三方施工及税款等开支后,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工程款98万余元。该工程款经二原告催收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643416.71元。
被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韩志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的两项工程都没有完工,只完成了一部分,蔡峰坪工程只完成了32.61%,对窝井工程只完成了90.96%,二原告在被告处超额领取了工程款;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二原告超额领取的工程款被告方已经提起了反诉。
反诉原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韩志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16312元;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0日,2016年9月20日反诉原告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福泉市蔡峰坪至平艾坝以及对窝井至石板寨村村通道路硬化改造工程。2016年5月2日、2016年9月1日韩志佳又以盛世万鼎公司的名义将两个工程发包给了反诉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完成工程总量和未经验收合格,反诉被告二人修建的涵洞为不合格工程,反诉被告只完成蔡峰坪至平艾坝总工程量的32.61%,应得工程款692188元,对窝井至石板寨完成工程总量的90.96%,应得工程款152.15万元。两条公路的工程款反诉被告已从反诉原告处领走了273万元,已超出了二反诉被告实际所完成合同的产值。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所涉及到的两条乡村公路工程反诉被告均已完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二原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2、2016年5月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涉案工程客观存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关联性上,每公里造价55万元是含税的,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只完成了一部分,并且完成的部分有一些不合格。
3、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涉案工程客观存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关联性上,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完工,也只完成了一部分,并且完成的部分有一些不合格。
4、蔡峰坪中期支付证书与工程款申请单、2018年2月11日与2018年2月12日在福泉市信访局协调时拍照的原件档案,证明二原告完成的蔡峰坪工程量工程款是304184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毫无关联,申请主体是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的对接,且该证据只是对部分工程量的结算不是全部工程量的结算。
5、对窝井中期支付证书,证明二原告完成的对窝井的工程量工程款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同第4组证据。
6、***账户流水与***账户流水、周德银行流水,是二原告与被告韩志佳之间在工程款方面来往的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工程的存在。周德银行流水是证明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周德银行流水上面只有周德的名字,并没有韩志佳的名字,周德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体现;对于二原告的账户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并没有明确的说明这个流水是什么用途,是工程款还是保证金,只能证明二者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体现,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保证金,被告方已经全部退还。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一并起诉,需另案主张。
7、福泉市信访局的群众来访登记簿、收条、会议签到册,证明二原告因工程款与工人工资的问题到信访局反映情况,信访局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劳务款的协调,最后形成了一个协调意见即被告韩志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76800元,二原告也写了一个收条给被告,但是这个钱只是工人工资部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关联性上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恰好证明了二原告没有履行好合同的义务,没有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纠纷,还证明了被告预先垫付了27.68万给原告支付工人工资。
8、付款计算表,证明2017.7.25业主单位还向被告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被告陈述的因涵洞工程不合格没有验收,没有收到工程款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该款项。这个只是一个计划表,并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支付和工程是否验收合格。
被告盛世万鼎公司、韩志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及工程清单、劳务承包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韩志佳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的两个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双方对工程的价款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二原告承包的工程来源于被告,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至于工程量的结算是被告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3、工程计量支付月报两份,证明涉案蔡峰坪工程计量上工程的完成情况是75.73%,二原告只完成了工程的32.61%,其中有一部分是由反诉原告来完成的,该工程的总造价是4016570元,由于二原告没有完成工程,因此反诉原告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只有3041845元,其中涵洞工程不合格,金额为252975元,反诉原告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结算的实际金额是3041845-252975=2788870元,其中路面混凝土工程1439095元+36937元=1476032元由反诉原告完成;对窝井工程只完成了工程的90.96%,反诉原告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合同的总价是2454088元,二原告未完成工程量,造成与实际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只有2232297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蔡峰坪工程完成工程量的75.73%数据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完成的不是被告完成的,涵洞工程252975元,扣除了252975元没有计量原告的工程量;路面混凝土施工1439095元也是原告完成的,在原告施工时资金不足,被告给原告垫付了部分水泥款与材料款大概有60万左右,具体以原告签的字据为准;对窝井工程完成的90.96%没有异议,全部都是原告完成的。
4、监理通知单,证明二原告完成的蔡峰坪工程涵洞工程不合格,要求整改。原告认为监理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都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5、工程施工合同书与转账记录,证明因二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没有完成,被告韩志佳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李文发做,并支付了李文发18万的劳务费。原告认为争议的就是这个合同,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并且证据所涉及到的工程内容,不在被告提供的三号证据中原告完成工程量75.73%之内,在工程进度表里面也体现了原告所完成的路基路面桥涵工程。证据证明的工程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工程内容无关。
6、谅解协议,证明二原告在承建对窝井工程中,拖欠了水泥款,后由被告韩志佳出面协调并代原告支付了水泥款17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系双方承包合同涉及的工人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拖欠水泥款,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处理清楚,与本案无关。
7、民工工资发放清单,证明二原告在做涉案工程时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由被告代原告支付了210896元。原告无异议,但是造成拖欠工资是因为被告在拿到进度拨款后没有实际支付原告,与本案无关。
8、水泥路面工人施工合同,证明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蔡峰坪工程,导致被告方重新与他人陈麒全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做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个工程是被告韩志佳请人来代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行为是真实的,工程款的支付包含在原告已经收取的273**面。
9、收据24张,证明其中路面支付工人工资票据6张,金额是226900元,水泥款及运费票据10张,金额是316562.8元,砂石款票据8张,金额是40万元,但这24张票据只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的一部分。同时证明混凝土的施工、水泥的购销都是被告做的工程并支付的相关款项。原告认为票据都没有原告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蔡峰坪工程中还有一条支路,是被告韩志佳自己在做。原被告之间结算的所有票据,均有原告的签字,没有签字的就是被告韩志佳自己完成的内容。
10、水泥购销协议及对账单,证明被告韩志佳自己购买水泥用于混凝土施工工程所支出的部分费用316562.8元。原告质证意见同第九组意见一致。
11、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在后期因二原告未完成混凝土施工,韩志佳为完成工程租赁了一个场地用于混凝土搅拌支付了场地租赁费用5000元。原告认为涉及水泥搅拌事项,双方协议清楚,原告方承担5万元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了,与本案无关。
原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福泉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对窝井至石板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完成情况及资金支付的说明、贵州省福泉市牛场片区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2018年1月、12月监理月报。
原告***、***在重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新证据。
被告盛世万鼎公司、韩志佳在重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韩志佳付***、***款项明细账、银行流水明细、民工工资清单、收条、微信转账明细、谅解协议,证明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向***、***支付的预付款为2770636元。原告质证意见为:除了支付给郑昌银挡墙钱20000元、张邦贤上挡墙3420元、代付房租3000元、垫付国碑水泥款170000元,合计196420元不予认可,其他部分收到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组证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第1、2、3、4、7、8、9、10、11组证据,及原审本院依取权调取的福泉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对窝井至石板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完成情况及资金支付的说明、贵州省福泉市牛场片区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2018年1月、12月监理月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第5、6号证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反诉原告盛世万鼎公司、韩志佳在重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韩志佳付***、***款项明细账、银行流水明细、民工工资清单、收条、微信转账明细、谅解协议,由于反诉原告支付给郑昌银挡墙钱20000元、张邦贤上挡墙3420元、代付房租3000元、垫付国军水泥款170000元,由于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反诉被告亦不予认可,而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反诉原告支付给郑昌银挡墙钱20000元、张邦贤上挡墙3420元、代付房租3000元、垫付国军水泥款170000元在本案中不作认证,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2016年9月20日韩志佳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福泉市蔡峰坪至平艾坝以及对窝井至石板寨村通村硬化路改造工程,其中蔡峰坪至平艾坝包括了长度为4.446375公里的主线蔡峰坪至平艾坝等通村硬化路改造工程。其后,韩志佳又以盛世万鼎公司的名义将蔡峰坪至平艾坝及对窝井至石板寨村通村硬化路改造工程转包给了***、***。2016年5月2日,双方对蔡峰坪至平艾坝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蔡峰坪至平艾坝水泥路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牛场镇黄家湾,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上的所有内容。承包金额:每公里造价55万元,含税。如有增加工程量结算金额归***、***所得。***、***缴45万元保证金,余下保证金由盛世万鼎公司负责,此保证金按交通局规定退还。本单价已包含劳务费、材料费、管理费、工具费、交通费、保险费等一系列费用。工期(三个月)开工日期2016年5月2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日等事项。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其后,***、***向盛世万鼎公司交纳了45万元保证金。2016年9月1日,双方对对窝井至石板寨村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对窝井至项目,工程地点:牛场镇对窝井至石板寨,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上的所有内容。承包金额:每公里造价53万元干包价结算,所有税额由盛世万鼎公司承担。如有增加工程量结算金额归***、***所得(增加工程量税款由***、***支付)。本单价已包含劳务费、材料费、管理费、工具费、交通费、保险费等一系列费用。工期(三个月)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等事项。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尔后,原告***、***对承包合同约定的两个工程进行了施工。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施工中,该工程的路面工程中的18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均为盛世万鼎公司施工完成。该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下达监理通知,事由:质量隐患。内容:1、5月12日该监理单位对该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发现所有涵洞工程未按设计规范要求施工。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返工处理,10个工作日内整改完成,完成后报该监理单位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截止2017年6月14日制作了清单支付报表及工程进度表,清单支付报表内容体现:合同总价款4016500元,完成合同金额3041845元,完成具体情况:一、路基工程为1106730元;二、路面工程1682140元,其中包括18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1439095元、18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平面交叉)36937元等;三、桥梁、涵洞工程为252975元。该清单支付报表体现的价格为韩志佳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格;工程进度表内容体现:总计完成占合同价75.73%,其中,路基工程占27.55%、路面工程占41.88%、桥梁、涵洞工程占6.3%。在窝井至项目工程中,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截止2017年6月14日制作了清单支付报表及工程进度表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截止2017年6月27日制作了清单支付报表及工程进度表体现:总计工程完成占合同价90.96%。该项目工程量均由本诉原告完成。在两份《劳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盛世万鼎公司向***、***总计支付工程款项2124216元(此款不包括盛世万鼎公司支付给郑昌银挡墙钱20000元、张邦贤上挡墙3420元、代付房租3000元、垫付国军水泥款170000元),并退还***、***质量保证金45万元。上述二个劳务承包合同的所涉工程路段现已实际使用,但没有验收。尔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支付发生争议,原、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韩志佳为盛世万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施工中,总计完成合同工程量为75.73%,其中,路面工程中的18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部分为盛世万鼎公司完成,该工程量为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36.75%【(1439095元+36937元)÷4016500元】;涵洞工程由于监理机构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下达监理通知存在质量隐患,该工程现未实际验收,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施工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涵洞工程的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涵洞工程的相关款项在本案中计算处理不宜,原告可待涵洞工程实际验收或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涵洞工程的工程量为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6.3%(252975元÷4016500元)。故而扣抵盛世万鼎公司施工的路面工程中的18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部分及涵洞工程量部分后,***、***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为32.69%。按原、被告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的合同总价(含税)为2445506.25元(550000元×4.446375公里),所以***、***在该段工程完成工量的价款(含税)为799436元(2445506.25元×32.69%)。在窝井至项目工程中,总计完成合同工程量为90.96%,按原、被告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的合同总价(不含税)为1672680元(530000元×3.156公里),所以***、***在该段工程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521469.72元。关于涉案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在原审中,原、被告对涉案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均认可273万元,但由于在重审时,双方均否认该支付数额。因此重审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认证及当庭陈述综合重新认定。在重审中盛世万鼎公司主张支付***、***的款项为2770636元,通过原、被告重审举证、质证,***、***对盛世万鼎公司支付给郑昌银挡墙钱20000元、张邦贤上挡墙3420元、代付房租3000元、垫付国军水泥款170000元,共计19642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款项认可并表示收到,而盛世万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的四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在此对上述四笔款项不作认定,盛世万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盛世万鼎公司所支付的款项2770636元中是否包含退还保证金45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原审、重审时的庭审陈述中反复不相一致,但结合原、被告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陈述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盛世万鼎公司所支付的款项2770636元中应包含退还***、***的保证金45万元。因此,盛世万鼎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项本院在此认定为2124216元。综上,***、***二段工程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320905.72元,扣抵盛世万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项2124216元,盛世万鼎公司尚欠***、***的劳务工程款为196689.72元未支付,而***、***亦应向盛世万鼎公司提供799436元的工程量价款相应的税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与***、***签订合同的主体盛世万鼎公司,故而盛世万鼎公司对其所欠劳务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其支付劳务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由于涉案工程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是韩志佳,而韩志佳又为盛世万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志佳的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韩志佳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韩志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十九万六千六百八十九元七角二分,同时***、***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向盛世万鼎公司出具七十九万九千四百三十六元的工程量价款的相应税费发票;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反诉原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韩志佳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6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0元,被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韩志佳负担36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反诉原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韩志佳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夏    铜
人民陪审员 李  声  益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昌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