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世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再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香林美域A-1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0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思红,男,1967年11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剑,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万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思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27民终753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申48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同时作为再审申请人盛世万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周思红以及***、周思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纯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万鼎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20)黔27民终753号民事判决;2、要求被申请人开具799436元的发票给再审申请人。事实和理由:一、首先本案二被申请人对于是否收到再审申请人垫付国军(陈江红)水泥款17万元的事实,原判未核查清楚,被申请人隐瞒了本案重要关键事实。申请人提出已经垫付国军(陈江红)水泥款17万元,但被申请人周思红、***对此并未认可。再审申请人现已找到陈江红,其于2020年8月27日补写《收条》一份和周、王二人与陈江红通话录音,证实其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收到再审申请人***代周思红、***支付水泥款17万元的事实,对于该笔款项,被申请人***、周思红故意隐瞒造成本案事实不清。二、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窝井至石板寨路面硬化共用水泥269755元,在周、王二人同***及陈江红商定,由***代为支付陈江红水泥款17万元,因此,应该在***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17万元,且本案付款和周、王二人的欠条及录音相互印证,故一审、二审对这一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据此,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出庭发表答辩意见:关于17万元水泥款是否应该在19万元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从本案来看,这17万元水泥款是***和案外人达成的协议,与本案被申请人没有关系。如果再审申请人提出17万元水泥款应该在19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再审申请人应该另外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周思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周思红劳务工程款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反诉原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周思红退还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16312元;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2016年9月20日***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福泉市蔡峰坪至平艾坝以及对窝井至石板寨村通村硬化路改造工程,其中蔡峰坪至平艾坝包括了长度为4.446375公里的主线蔡峰坪至平艾坝等村通村硬化路改造工程。其后,***又以盛世万鼎公司的名义将蔡峰坪至平艾坝及对窝井至石板寨村通村硬化路改造工程转包给了周思红、***。2016年5月2日,双方对蔡峰坪至平艾坝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蔡峰坪至平艾坝水泥路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牛场镇黄家湾,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上的所有内容。承包金额:每公里造价55万元,含税。如有增加工程量结算金额归周思红、***所得。周思红、***缴45万元保证金,余下保证金由盛世万鼎公司负责,此保证金按交通局规定退还。本单价已包含劳务费、材料费、管理费、工具费、交通费、保险费等一系列费用。工期(三个月)开工日期2016年5月2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日等事项。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其后,周思红、***向盛世万鼎公司交纳了45万元保证金。2016年9月1日,双方对对窝井至石板寨村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对窝井至石板寨村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工程地点:牛场镇对窝井至石板寨,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上的所有内容。承包金额:每公里造价53万元干包价结算,所有税额由盛世万鼎公司承担。如有增加工程量结算金额归周思红、***所得(增加工程量税款由周思红、***支付)。本单价已包含劳务费、材料费、管理费、工具费、交通费、保险费等一系列费用。工期(三个月)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等事项。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尔后,原告周思红、***对承包合同约定的两个工程进行了施工。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施工中,该工程的路面工程中的18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均为盛世万鼎公司施工完成。该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下达监理通知,事由:质量隐患。内容:1、5月12日该监理单位对该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发现所有涵洞工程未按设计规范要求施工。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返工处理,10个工作日内整改完成,完成后报该监理单位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截止2017年6月14日制作了清单支付报表及工程进度表,清单支付报表内容体现:合同总价款4016500元,完成合同金额3041845元,完成具体情况:一、路基工程为1106730元;二、路面工程1682140元,其中包括18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1439095元、18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平面交叉)36937元等;三、桥梁、涵洞工程为252975元。该清单支付报表体现的价格为***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格;工程进度表内容体现:总计完成占合同价75.73%,其中,路基工程占27.55%、路面工程占41.88%、桥梁、涵洞工程占6.3%。在窝井至石板寨村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工程中,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截止2017年6月14日制作了清单支付报表及工程进度表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截止2017年6月27日制作了清单支付报表及工程进度表体现:总计工程完成占合同价90.96%。该项目工程量均由本诉原告完成。在两份《劳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盛世万鼎公司向***、周思红总计支付工程款项2124216元(此款不包括盛世万鼎公司支付给郑昌银挡墙钱20000元、张邦贤上挡墙3420元、代付房租3000元、垫付国军水泥款170000元),并退还***、周思红质量保证金45万元。上述二个劳务承包合同的所涉工程路段现已实际使用,但没有验收。尔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支付发生争议,原、被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为盛世万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施工中,总计完成合同工程量为75.73%,其中,路面工程中的18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部分为盛世万鼎公司完成,该工程量为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36.75%【(1439095元+36937元)÷4016500元】;涵洞工程由于监理机构广安通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下达监理通知存在质量隐患,该工程现未实际验收,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施工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涵洞工程的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涵洞工程的相关款项在本案中计算处理不宜,原告可待涵洞工程实际验收或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涵洞工程的工程量为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6.3%(252975元÷4016500元)。故而扣抵盛世万鼎公司施工的路面工程中的18cm厚水泥混凝土面层部分及涵洞工程量部分后,***、周思红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为32.69%。按原、被告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的合同总价(含税)为2445506.25元(550000元×4.446375公里),所以***、周思红在该段工程完成工量的价款(含税)为799436元(2445506.25元×32.69%)。在窝井至石板寨村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工程中,总计完成合同工程量为90.96%,按原、被告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在蔡峰坪至平艾坝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的合同总价(不含税)为1672680元(530000元×3.156公里),所以***、周思红在该段工程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521469.72元。关于涉案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在原审中,原、被告对涉案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均认可273万元,但由于在重审时,双方均否认该支付数额。因此重审结合当事人举证、认证及当庭陈述综合重新认定。在重审中盛世万鼎公司主张支付***、周思红的款项为2770636元,通过原、被告重审举证、质证,***、周思红对盛世万鼎公司支付给郑昌银挡墙钱20000元、张邦贤上挡墙3420元、代付房租3000元、垫付国军水泥款170000元,共计19642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款项认可并表示收到,而盛世万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的四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在此对上述四笔款项不作认定,盛世万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盛世万鼎公司所支付的款项2770636元中是否包含退还保证金45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原审、重审时的庭审陈述中反复不相一致,但结合原、被告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陈述的具体情况,该院认为盛世万鼎公司所支付的款项2770636元中应包含退还***、周思红的保证金45万元。因此,盛世万鼎公司向***、周思红支付的工程款项在此认定为2124216元。综上,***、周思红二段工程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320905.72元,扣抵盛世万鼎公司向***、周思红支付工程款项2124216元,盛世万鼎公司尚欠***、周思红的劳务工程款为196689.72元未支付,而***、周思红亦应向盛世万鼎公司提供799436元的工程量价款相应的税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与***、周思红签订合同的主体盛世万鼎公司,故而盛世万鼎公司对其所欠劳务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其支付劳务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再由于涉案工程与陕西宏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是***,而***又为盛世万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周思红劳务工程款十九万六千六百八十九元七角二分,同时***、周思红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世万鼎公司出具七十九万九千四百三十六元的工程量价款的相应税费发票;二、驳回本诉原告***、周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反诉原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周思红负担10000元,被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反诉原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196689.72元的支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对于上诉人盛世万鼎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与被上诉人***、周思红施工并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且***、周思红已实际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进度表、清单支付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二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的施工方,其有权按照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等。按照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施工的硬化路改造工程是按照每公里包干价计付费用,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且施工的涵洞工程存在质量隐患,一审按照监理单位制作的工程进度表确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从而计算其应获得的相应价款并无不当,并对存在质量隐患的部分工程不予计付,该部分工程是否需要返工,需要多少费用,双方可待验收合格后依法解决。对于上诉人主张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几十万元,以及郑昌银挡墙钱20000元、张邦贤上挡墙3420元、房租3000元、水泥款170000元共计196420元,上述款项全部包含在上诉人主张支付给二被上诉人的2770636元中,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196420元款项的支付,对其他款项予以认可,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述四笔款项不予认定,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该196420元是为被上诉人施工垫付且应当在被上诉人应获得的工程款内予以扣除的主张,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对于45万元保证金是否已经退还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的本诉与上诉人的反诉中没有明确对该45万元的诉请,但双方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与应当支付的款项均有争议,一审法院对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该45万元予以审查,再予以确定是否应当扣减或退还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施工、停工时间、上诉人转账的银行流水等,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包含45万元保证金符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上诉人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收条;3、光盘录音及文字翻译;4、电子回单及发票;5、证人陈江红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陈江红发水泥给周思红,周思红、***欠付陈江红水泥款269755元,之后***代周思红、***支付17万元给陈江红的事实;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欠条是被申请人与陈江红之间债权债务的凭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同意再审申请人代付水泥款的事实;证据4是两个公司的交易凭证,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实***代付17万元的事实;对陈江红的证人证言中***代周思红、***支付17万元给陈江红的事实不予认可。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2017年8月19日,***、周思红向案外人陈江红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江红水泥款269755元。注明用于做福泉市牛场镇碓窝井至石板寨通村公路硬化。欠款人:周思红、***”。2017年12月4日,甲方福泉市恒泰福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黔东南州国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江红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了《谅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周思红用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因***、周思红收到工程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水泥款给乙方公司,造成此事纠纷。甲方公司承担17万元水泥款支付给乙方;甲方代表***因此纠纷写给乙方(或乙方代表)的欠条(或借条)自动失效,***不再为此纠纷承担经济责任。2017年12月5日,福泉市恒泰福矿业有限公司向黔东南州国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7万元(备注为水泥款)。2020年8月27日,陈江红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代周思红、***支付福泉市牛场镇碓窝井至石板寨通村路水泥款170000元,收款人:陈江红”。其余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代付的17万元水泥款是否应当在再审申请人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承包了福泉市蔡峰坪至平艾坝以及对窝井至石板寨村通村硬化路改造工程,之后又以盛世万鼎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周思红、***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公里造价55万元(含税),此单价包含劳务费、材料费、管理费、工具费、交通费、保险费等一系列费用。***、周思红从陈江红处购买水泥用于修建该工程,之后,***、周思红因欠付陈江红水泥款269755元,向陈江红出具了《欠条》。再审申请人提出,其为***、周思红代付给陈江红的17万元水泥款,在应付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扣减,并提供了欠条、收条、电子回单、发票、《谅解协议》以及陈江红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江红已经出庭证实***代***、周思红支付了上述17万元水泥款,虽然***、周思红抗辩提出欠付陈江红的269755元已经支付了219755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陈江红只认可收到***、周思红支付的水泥款共计5万元,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代***、周思红支付给陈江红水泥款17万元,再审申请人请求对其代付的17万元水泥款,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盛世万鼎公司、***应当支付***、周思红劳务工程款26689.72元=196689.72元-170000元。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再审对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黔27民终753号民事判决及福泉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周思红劳务工程款26689.72元;同时***、周思红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出具799436元的工程量价款的相应税费发票;
三、驳回本诉原告***、周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周思红负担13230元,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由***、周思红负担1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贵州盛世万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74元,由***、周思红负担3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玲
审 判 员  郑天成
审 判 员  李永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缪 伟
书 记 员  徐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