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尚成尚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沈阳尚成尚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421号
原告:沈阳尚成尚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丁家房镇丁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东,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慧、和晓翠,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俄古罗片区丽江复华壹号院.君临项目。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
原告沈阳尚成尚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成尚品公司)诉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代理人和晓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792324.6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98455.32元人民币(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丽江自然之城项目主题包装深化至施工图纸设计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将丽江[自然之城]项目主题包装深化至施工图纸设计及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的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4997291元人民币。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后的工程款,若被告不按时支付结算款,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丽江自然之城项目主题包装深化至施工图纸设计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包方依照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于2018年10月30日订立了《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的金额为12791241元。但被告至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7998916.4元人民币,剩余的工程款4792324.6元均未能按时支付,已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认为,原告己根据双方的约定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工作,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最终结算价款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丽江自然之城项目主题包装深化至施工图纸设计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4.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造价明细表、丽江合同内减除项目金额、合同过结算汇总表,拟证明2018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2791241元;5.欠款情况、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补制凭证,拟证明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998916.4元,尚欠4792324.6元。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丽江自然之城项目主题包装深化至施工图纸设计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丽江[自然之城]项目主题包装深化至施工图纸设计及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的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4997291元人民币。同时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后的97%的工程款,预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付清;若被告不按时支付结算款,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包方依照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8年6月2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于2018年10月30日订立了《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12791241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998916.4工程款,至今尚拖欠4792324.6元未付(包括结算总价款12791241元的3%即383737.23元的保修金),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对该付款和欠款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但被告一直拖欠该款未付,原告催要无果,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中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根据合同履行了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并确认的未付款项为4792324.6元,其中包含的383737.23元保修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年保修期已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款项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关于保修金无利息支付约定,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对质保金383737.23元的利息主张;二、关于拖欠的工程款4408587.37元(4792324.6元-383737.23元)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后的工程款总价的97%,若被告迟延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查明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进行竣工结算,但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扣除15个工作日后,原告应当自2018年11月21日起支付被告延迟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共计15个月零10天)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原告利息267576.77元(4408587.37元×4.75%÷12个月×15个月+4408587.37元×4.75%÷360天×10天);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尚成尚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4792324.6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3月1日止的利息267576.77元(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判令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408587.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付原告沈阳尚成尚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36元,减半收取计23718元,由原告沈阳尚成尚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37元,由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晓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凤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