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276号
原告:****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鄱阳街107-115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城北开发区大冶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彭雪冰,该公司经理。
原告****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东龙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东龙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东龙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63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158元(计算依据为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1.1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3%,即1271933.72×0.03%=38158元),共计1144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湖北东龙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基工程公司黄石分公司与被告湖北东龙房地产公司就大冶东风路烟草局旁大冶市东隆家园小区项目1号楼消防安装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并于2018年10月10日取得黄石市公安消防支队现场验收合格意见书。后经第三方审计单位立信大华工程咨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审计,三方均在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签字盖章,确定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27193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外的所有工程款。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后两年,即质保期截止日应为2020年10月9日,且质保金76316元发票也按被告方要求于2020年11月向被告开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质保金未果,故而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东龙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隆家园项目部(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冶东风路烟草局旁大冶东隆家园项目消防系统工程由乙方施工;保修期为验收合格报告正式批出之日起2年;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6%,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甲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2018年5月11日,立信大华工程咨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载明“大冶市东隆家园1#楼消防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271933.72元。”****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湖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均在该《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签字、盖章。2018年10月10日,黄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黄公消验字(2018)第0122号),综合评定大冶东隆家园1号楼建设工程消防复验收合格。原告****基工程公司向被告湖北东龙房地产公司催讨质保金76316元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工程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湖北东龙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湖北东龙房地产仍差欠质保金76316元未付,该事实有合同、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631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保修期自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报告正式批出之日起计2年;甲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故而,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10月21日,基数为应付而未付款76316元,利率为日万分之二,且总额不得超过1271933.72元的3%,即38158元。经核算,截止至2021年1月11日,逾期付款利息6822.65元。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的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8158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6316元,逾期付款利息6822.65元(已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止),合计83138.65元;
二、从2022年1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63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不得超过38158元;
四、驳回原告****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保全费1092元,由原告****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湖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晓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笑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