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鄱阳街107-115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1-1203。
法定代表人:魏格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楚魏梦园金色世家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吴铺镇七吴村魏村三组。
主要负责人:祝德喜,该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魏格文,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审被告:高三海,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被告:祝德喜,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经济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新荣基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泰坤伟业公司)、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楚魏梦园金色世家项目部(简称金色世家项目部)、魏格文、高三海、祝德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8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消防施工合同是被申请人直接与泰坤伟业公司正常签订的,且合法有效,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是被申请人直接与金色世家项目部签订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合伙协议书、散伙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案涉工程项目系借用资质、挂靠他人开发;作为其中的单项专业工程,案涉消防工程也是借用资质的情况下施工的,被申请人对此明确知晓。故现有证据仅证明案涉《消防施工合同》是借用资质签订的,是无效合同,应当判决确认无效,而不是判决解除。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一方面认定申请人与其他自然人借用泰坤伟业公司开发资质,设立泰坤伟业公司云梦楚魏梦园金色世家项目部,另一方面又认定,在借用资质情况下与被申请人新荣基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申请人等按照该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这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原判决由申请人对有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所举证据2016年12月31日《欠条》、2015年12月31日《欠条》以及2017年1月20日《结算单》及《欠条》,均是伪造的。案涉《消防施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盖章印文样式与《欠条》、《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所举证据《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5月16日)也是伪造的。该补充协议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祝德喜是在没有与其他合伙人及泰坤伟业公司沟通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签字,协议上记载的日期也不真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驳回***的再审申请。理由有三:第一,申请再审的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受理****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楚魏梦园金色世家项目部、魏格文、高三海、祝德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用法院专递向***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被退回。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后,又以法院专递邮寄方式邮寄判决书,邮递员电话联系***本人不在家,其拒绝拿快递,一审法院遂于2018年5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等人送达了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故本案生效时间是2018年8月。***对本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第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首先,申请再审时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次***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为案涉《消防施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盖章印文样式与《欠条》、《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5月16日)是伪造的,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来否认原审认定的事实,且原审审理时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色世家项目部作为被告应诉时并没有对上述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再审申请人***以原审认定的《欠条》、《结算单》系伪造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再审申请人未经上诉而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虽然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是在一审的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均未出庭应诉,而且在一审判决送达后,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导致的失权结果。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请求不能够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朱艳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纯勇
书 记 员 俞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