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鄱阳街107-115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1-1203。
法定代表人:魏格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楚魏梦园金色世家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吴铺镇七吴村魏村三组。
主要负责人:祝德喜,该项目部经理。
被执行人:魏格文,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执行人:祝德喜,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李建平,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复议申请人****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基公司)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3月15日举行了听证,新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云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荣基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楚魏梦园金色世家项目部(以下简称金色世家项目部)、***、魏格文、祝德喜、李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该院提出解除孝感市孝南区地产查封的书面异议。该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鄂092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孝感市孝南区房地产的查封。新荣基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12月9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鄂0923执异49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云梦县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21)鄂0923执异2号执行裁定,新荣基公司再次申请复议。
云梦县人民法院原审审查查明,原告****基公司与泰坤公司、金色世家项目部、魏格文、***、祝德喜、李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6)鄂09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新荣基公司与被告泰坤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泰坤公司及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荣基公司工程款150067元;三、被告泰坤公司及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新荣基公司利润损失107473.23元;四、被告泰坤公司及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新荣基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87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2017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五、被告魏格文、***、祝德喜、李建平连带共同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2018年8月29日该院立案受理新荣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2018)鄂0923执851号】,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8年12月29日依法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2019年4月4日又依法恢复执行【案号(2019)鄂0923执恢77号】程序,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2019年7月31日湖北动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述执行债务提供书面担保。同日,该院发出(2019)鄂0923执恢7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湖北动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孝房字第0××4、建筑面积236.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黄秀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孝城国用(99)字第0××9、土地使用权面积389.9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涂建明】实施了查封措施。
***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孝南区房地产已经纳入孝感市神水华城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孝感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正在实施收储工作。
重新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新荣基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坤公司、金色世家项目部、魏格文、***、祝德喜、李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自2018年8月29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以来,先后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鄂K0××××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执行人魏格文名下的鄂K4××××丰田牌轿车、被执行人祝德喜名下的鄂A2××××雅阁牌轿车等车辆;也先后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建平名下位于乾坤大道乾坤阳光42号楼幢5层0502的房屋(孝感市房权证字第0××2号)和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江200207636)、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朱湖汉宜路1幢3层1—3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湖北动地置业有限公司从黄秀清、涂建明购买的孝感市孝南区地产,没有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云梦县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对属于被执行担保人所有的资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涉本案被查封的孝感市孝南区地产系湖北动地置业有限公司为“神水华城”项目拆迁建设从第三人黄秀清、涂建明处收购而来(没有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地产在该院裁定查封期间,已经被孝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纳入孝感市神水华城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孝感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与孝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正在按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神水华城二期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及房屋收购)实施拆迁、收储。为了顺利推动神水华城二期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孝南区车站街道车站社区、湖北动地置业有限公司、孝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向该院联合提交了2020年10月13日签章的“关于解除对神水单后巷15号房地产的查封,重新查封湖北动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资产”的申请书。2018年8月29日新荣基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案号(2018)鄂0923执851号】的被执行人分别是泰坤公司、金色世家项目部、***、魏格文、祝德喜、李建平。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也分别对被执行人魏格文、祝德喜、***名下的车辆和被执行人李建平、***名下的房屋等资产采取了查封执行措施。综合考量申请执行人新荣基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坤公司、金色世家项目部、***、魏格文、祝德喜、李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神水华城项目建设完成与案件执行债权实现的关联度,按照湖北省委、省政府“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要求等因素,该院可以依据孝南区车站街道车站社区、湖北动地置业有限公司、孝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的联合申请承诺,解除对孝南区房地产的查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孝感市孝南区房地产的查封。
新荣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云梦县人民法院重新做出(2021)鄂0923执异2号执行裁定,在解除对湖北动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查封措施时,并没有要求湖北动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他的财产予以担保,并对其进行查封。这样的做法,跟第一次解除查封措施没有两样,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根本没有保障,仅凭借被执行人的一句书面承诺就予以解封,是明显的不公正的做法。况且,被执行人有承诺,而云梦县人民法院也没有查封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更是执法上的不公平。(2021)鄂0923执异2号裁定书,前面部分论述一堆理由,只是针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主要是对***的执行措施),但是湖北动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另外一个被执行人,对其解封的同时,既不要求其提供担保,又不执行对其他财产的查封措施,在理由上无论如何说不过去的。而且,云梦县法院在执行其他连带承担责任人的执行措施中,查封的财产跟需要执行的财产数额相差很大,无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云梦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中所说要营造好的经商环境,作为申请执行人也是一个经商者,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要保护,而且是正当利益。因此,要营造好的经商环境,更是要在执法上显得公平正义,才是营造一个好的经商环境。
新荣基公司对云梦县人民法院解封措施后,没有对被执行人采取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在被执行人解除查封时,也承诺法院可以查封其他财产,而云梦县法院没有进行查封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而是简单一解了之,是明显的不公平的做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根据规定,直接解除被执行人的查封措施,很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在解除查封措施中,既没有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仅凭借一纸空口承诺),也没有申请执行人同意,云梦县人民法院直接就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北动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查封措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执异2号执行裁定,并责令云梦县人民法院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并对担保财产实行应有的查封措施。
***称,第一,涉案的15号房地产已经纳入孝感市神水华城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孝感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正在实施收储工作;第二,涉案的15号房地产已经在此前被其他被拆迁户予以拆除,该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标的已经消失,不具备实际被执行的任何意义,再对该房产予以执行,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为(2016)鄂0923号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直接义务主体为泰坤公司和金色世家项目部,***不是直接的义务主体,仅仅是连带责任人,应当依法优先对直接责任主体予以执行;第四,***在涉案项目中仅仅只是占有16.33%的股份,魏格文占有51%,祝德喜、李建平也均占股同我相同,专门针对***个人进行执行,有失公平;第五,除了涉案的15号房地产之外,在实际执行中,云梦县法院也已经对其他财产予以了查封、扣押、冻结等,能够保证新荣基公司的债权得到实际执行保障;第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鄂09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中,裁决的违约金达到87万元,且月利率达到3%,该判决书的作出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后,其违约金和利率远远高于法律许可的违约金和利率,本身就有失公平;第七,该15号房产的收储方为车站街道办事处,是政府收储,土地及房地产的权利人依法应当是地方政府,权利人依法不是湖北动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15号房地产予以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八,执行和解协议书是被强迫作出的,是因为***被云梦县法院在执行中司法拘留,新荣基公司以此为要挟,强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否则继续限制人身自由;第九,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签章行为,并没有得到湖北动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是无效的行为,也是没有授权的行为;第十,自执行以来,法院仅仅只是对***个人施加如司法拘留、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而没有对其他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极为不公平;第十一,在被执行后,***已经先后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10万元的现金,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共计72631元,积极履行了执行义务;第十二,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条款上来看,也不能够确定湖北动地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担保范围和义务,而仅仅只是执行协助义务;第十三,虽然湖北动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被拆迁户涂建明的拆迁补偿款,但至今该15号房产并没有过户到湖北动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依照《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湖北动地置业有限公司也不是15号房产的法定权属人;第十四,****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并没有申请诉讼保全,其在执行中如果实体权利受损,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第十五,在执行中,云梦县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被新荣基公司自己申请解封,对于执行造成的风险,应当由新荣基公司自己承担;第十六,***申请对15号房产予以解封,已经向云梦县法院提交了其他执行财产(两套房产),为解封15号房产提供了执行担保,提供了执行置换物。综上,新荣基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够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云梦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孝感市孝南区地产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本案中,孝感市孝南区地产已被拆除,对已灭失的标的物继续查封没有实际意义,云梦县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并无不当,但查封效力应及于孝感市孝南区地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云梦县人民法院应对该替代物、赔偿款及时作出查封裁定。云梦县人民法院直接解除查封标的物,而未对替代物、赔偿款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执异2号执行裁定的内容:“解除对孝感市孝南区、解除对孝感市孝南区房地产的查封,查封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二、云梦县人民法院对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波
审判员 朱艳华
审判员 柳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朱丽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