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鑫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生平、石家庄鑫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2886号
原告:***,女,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锋,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鹏,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生平,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石家庄鑫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三简路18号开泰小区17号楼1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旺,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人,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地址: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邹青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生平、石家庄鑫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鹏、任先锋,被告*生平,被告石家庄鑫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9年10月25日16时48分许,被告*生平驾驶被告鑫娇公司名下的冀A×××××号重型自卸车,沿本市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华西路右转弯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诊断为:左距骨碎片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干下端骨折、左踝关节周围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双肺挫伤、失血性休克。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作出了第13010412019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生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路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鑫娇为其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为其垫付9999元、被告中路为其垫付15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原告
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14859.3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可证实,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14859.28元(包括被告鑫娇垫付的10000元、人保垫付的9999元、中路垫付的150000元)。被告中路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2、营养费34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4、护理费54481.7元认可护理期限70天,不认可二人护理及护理人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住院68天需要护理应予支持。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嘱或鉴定部门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日评定标准,原告的护理期应为90天为宜。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部门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所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没有明确意见,故应认定一人护理。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或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要求按照文化体育业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为:39947元/年÷12个月×3个月=9986.75元。5、误工费35041.7元认可误工期限为180天,不认可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记录和门诊记录,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日评定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80天为宜。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或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为:39947元/年÷12个月×6个月=19973.5元。6、交通费20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急救费共计685元应予确认。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产生了交通费1315元,但被告中路同意给付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可。7、财产损失3299元人保认可2000元,中路不认可。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及所携带的手机损坏,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但受损程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依据不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酌情认定车辆损失及手机损失共计2000元为宜。8、食宿费300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生食宿费3000元,故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358204.5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生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生平系被告鑫娇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鑫娇公司承担。被告*生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路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358204.5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86.75元、误工费19973.5元、交通费68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2645.25元;剩余医疗费3048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5559.28元由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娇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人保所垫付的医疗费9999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中路所垫付的15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除已付的9999元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46.25元;
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除已付的150000元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559.28元;
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鑫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2元,由被告石家庄鑫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4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渝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