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3民初2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民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经开第二十大街交叉口中兴产业园二期37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恒爱节能环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男,汉族,1953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民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建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恒爱节能环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0000元、利息22500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9年9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罚款损失18000元,驻厂催促和材料退场运输费用4537元,名誉损失费用1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劳务费14950元人民币,违约金10000元,支付原告与某公司采购合同差价423144元人民币,以上共计943131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物资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按照供货清单,向原告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段××号地块消防设施工程,提供有检验报告、合格证及3C认证的风机、风口、风阀设备,相关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关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合同总金额为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货款后并未按时交付货物,原告派人驻厂催促,也没交付货物,原告先后收到建设方、监理方处罚;最后交付的货物因质量不合格被建设方和监理方退回,被告自行拆卸完设备并装车后准备返厂时失去联系,原告无奈将全部拆解货物自掏运费返厂。因前期耽误工期太长,建设方警告原告除名,原告不得已于2020年11月10日与德州澳元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价为1473144元人民币;事后与被告联系并于2021年10月9日发送律师函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恒爱公司答辩称,被告是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交付货物的,没有延期交付,交付以后原告也进行了验收,原告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在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签收,视为被告没有延期交付,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原告的要求,并签字确认质量合格,所以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纠纷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时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太适当,应予纠正。
恒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报酬14万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结清报酬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书》,约定反诉人按照供货清单向被反诉人加工并提供风机、风口、风阀等设备,总金额为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完成了全部产品的加工,但被反诉人在让反诉人交付了价值44万元的工作成果后仅支付了30万元报酬,剩余报酬不再支付。被反诉人定作的产品不是通用产品,反诉人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反诉人理应结清全部报酬。
民安建筑公司答辩称,第一、明确答辩人提起反诉是恶意诉讼即虚假诉讼,本诉在2020年10月20日,被答辩人已同意拆除自己安装好的设备拉回自己工厂,被答辩人同意拆解行为,根据民法典规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明确表明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答辩人因产品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损失,审理本诉中总结争议焦点已涵盖反诉请求,现在又主**要货款实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第二、根据被答辩人庭上提供几份3C认定证章,不能涵盖也不能证明就是涉讼产品3C认证证书;该份证据也存在严重缺陷,没有日期、检验人、出厂日期等;更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对生产产品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属于不合格产品;答辩人在项目部收到货后索要3C认证证书、表明产品身份A签、B签时被答辩人不能提供以上证明文件;供货产品到项目处及试运行不合格而拆除足以证明产品不符合3C认证产品质量要求;答辩人经查询3C认证机关信息时,其网站显示被答辩人生产产品3C认证工作处在暂停阶段,被答辩人不能事实上更不可能提供带有3C标志的产品证明,恰恰证明在本诉中被告没有按约提供合格产品及合格证明,属严重违约,应当对本诉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义务。第三、被答辩人提供为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库存在被答辩人仓库内的证据复印件照片,在本诉中被告当庭陈述未收到退回的货品,与反诉中主张产品在被答辩人处,存在前后矛盾;另外该证据无法核实是为答辩人生产的产品,被答辩人应当拿出仓库存货生产订单时间、生产时间、产品合格证等证明。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退回所收货款30万元人民币,对被答辩人主张14万元人民币予以驳回,并对其启动反诉的恶意行为根据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民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航空港区第二棚户区1号地块消防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该消防设施由原告进行采购施工。2、《物资采购合同书》一份、《关于港区排烟设备供货质量问题及整改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消防设施设备采购合同及条款,被告严重违约提供不合格产品,并向被告发函对质量问题进行返厂和按合同违约条款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被告均未按要求提供合格产品,造成原告重大损失。3、发包方中国建筑第二局对原告未按照施工合同期限把设备进场、安装等开出通知及8份罚款证据和约谈单复印件,证明因被告产能有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准时提供采购消防设备,造成的直接损失。4、退场清单、送货照片、货车司机证件复印件、联系发式;证明被告供货已全部运到被告厂里的事实。5、二次安装时原告与河南常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复印件及劳务费数额、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安装费的直接损失,按照约定由被告承担。6、原告与德州奥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书复印件及支付采购款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二次采购合同总价高出与被告处采购价价差损失的直接损失。7、原告方采购人员、现场负责人、公司副总之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内容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未及时供货及原告派人驻被告厂里督促发货的事实;现场测试安装及检测产品不合格,被告公司马总知道质量不合格要求返厂重做录音、聊天记录、提供不出产品所带合格证、3C认证及A签、B签等合格证明;被告负责人同意拆解全部安装工程件并装车的事实;原告把被告装完车的全部产品运送到被告厂房的事实。8、原告曾在2020年10月29日委托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发《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履行情况、质量不合格,要求退30万货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直接损失的事实。9、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关于恒爱节能环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认证产品一栏,证明反诉人委托认证产品在交付安装时状态为“暂停”,视为反诉人产品无3C认证,属于不合格消防产品。印证被告恒爱所供消防货物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质量标准,也不符合双方关于《采购合同》关于质量条款要求,存在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民安重大荣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民安公司的主张权利是合理、合法,是有法律基础的,恒爱反诉明知自己产品未得到3C认证,而其主张未付货款的权利永远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恒爱公司对民安建筑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此前从未见过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第7页)有涂改,但双方未对涂改部分进行确认,该经过涂改的合同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的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合同书第三项是质量和售后服务要求。其中3.2约定进入现场的材料必须经过甲方、监理、总包验收合格方可卸货。6.1约定甲方派相关人员对进场物资清点数量并组织现场进行验收。根据该两款约定原告方在收货单上签字即视为验收合格,合同6.2约定交货日期及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三日通知乙方所需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乙方根据甲方的供货计划表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交货地点即施工现场,根据该约定,被告是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开始备货,然后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供货计划表送货。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供货计划表,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后,原告及时进行了清点及验收,没有对交货时间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该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整改通知函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被告也从未收到过该整改通知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整改通知函送达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3的约谈记录真实性有异议,红色印章系扫描形成,其他书写部分属于复印件,该约谈记录没有原件,不真实。对证据3中的通知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通知是针对消防材料下发的,被告所提供的设施属于通风设施,且该通知没有项目部盖章,仅有***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8份罚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通知没有项目部盖章,仅有***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缴纳罚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处罚行为真实存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仅能证明原告将一部分货物卸到了其所称的卸货车间,原告所称的地点虽位于被告厂区内,但该车间已经出租给案外人,被告对该车间没有使用权,也就是说即使原告能够证明上述货物卸到了该车间,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该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对其中司机书写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5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知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支付凭证没有见到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加工承揽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知情,但该合同所列清单中记载的同样设备的单价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单价差别巨大,比如第一项,消防低噪声混流式加压风机,原被告约定单价1933元,该合同约定单价4292元,比如第二项,原被告约定1736元,该合同约定3782元,第三项,原被告约定3475元,该合同约定5069元……足以证明该份合同应当是不真实的,支付凭证没有见到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通话录音,对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和录音笔录,被告进行认真比照后发现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录不能真实反映录音证据的内容。被告分别整理,得出如下结论:1)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隔音棉。原告验收合格并收货后,又要求被告对加工好但未送过去的设备加装隔音棉。这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行业标准,是原告单方提出的合同外要求。被告虽然同意加装,但是不能以此认定加装隔音棉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2)原告验收合格后,将被告所提交的设备安装后已经进行调试。但是,原告的现场工作人员不懂,打电话问被告工作人员相关问题。证明:被告提交的设备是合格的。原告已经开始了下一阶段的运行调试工作。3)原告要求被告到工地现场与发包方接洽,意图让被告在原告准备好的资料上签字。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与发包方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被告只对本案原告负责。原告已经验收合格的货物,被告进行一些后续的配合工作。4)但是,原告要求将拆下来的货物送到被告处时,被告称,可以,但是需要把钱的事儿说一下。原告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出手续。被告拒绝。被告称:鉴于原告此前的行为,等双方把相关情况说清楚了再说,原告还是应当把钱结清的。另外,告知原告,双方都是做消防的,原告在其他供应商处做过的事,被告知道,也就是告诉原告不要用同样的方法来骗被告的货或者钱;对于微信聊天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播放的并非微信聊天的原件,是原告制作的微信聊天截图,不属于原件,不能证明微信聊天照片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合格证等证明产品合格的资料,该组证据中的录像系证据4中的照片,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证据属于原告方委托代理律师的单方陈述,其记载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9有异议,我方查询到的官网信息,和原告提供的官网信息所提示的"准入状态”不一样,我这边显示的都是“有效”。
恒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11份。证明目的:1.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把符合要求的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对货物验收合格后收了货,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2.被告没有延期交货和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证据二、原告11次付款时间及欠付金额对照表1份。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以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可以共同证明:1.原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10%的预付款;2.原告在收货后7日内未结算50%的货款。均已构成在先违约。证据三、2018年12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所称的卸货地点,被告方在2018年12月份已经出租给案外人。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在2020年11月份把货物卸到了该处,也不能证明交付给了被告。证据四、原告的生产通知单17页。证明目的:被告已经按照生产通知单完成了合同全部产品的加工,原告仅支付过30万元的报酬,应当继续向被告支付75万元报酬。其中已经交付原告的货物价值44万元,被告暂反诉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货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反诉之日2022年3月8日起至结清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证据五、被告公司3C认证资料和交货时随货附送的合格证样品。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时,已经随货物提交了检验报告、合格证及3C认证等资料。证据六、原告方安装设备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是合格的。因为原告在收货时已经验收过并签字确认,另根据常识,原告在安装前应当是确认合格后才会进行安装的。证据七、原告方拆卸设备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的不规范拆卸行为对被告方的设备造成了损坏,即使返还给被告,也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证据八、被告方下存成品照片5张;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的加工,理应支付反诉要求的全部报酬,再支付75万元。证据九、被告的产品被拆下来后的状况,证明:原告将被告的产品擅自拆除后没有好好保管,致使产品报废。证据十、消防查询记录。
民安建筑公司对恒爱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被告恒爱公司按时交货和质量合格,纯属虚假编造;原告民安公司在收货单据上签字只是收到货物对包装及外表无损坏进行确认,因被告供货设备部件只能经过组装、安装测试后,才能认定是否能正常运转,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三十二条对质量验收有明确的规定;根据《采购合同》第3条1、2、4、5约定质量是否合格也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三)证明被告恒爱公司不能按照生产单期限延期交付情况下为了消除中建二局对原告民安公司不利影响下才派员驻场催产,由原告民安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证据和生产不合格产品返厂重做的聊天等证据证明产品不合格及延迟交货。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民安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被告恒爱公司仅开具20万元发票;按照《采购合同》条款第10条3、4项约定因质量问题须发暂停支付货款待质量问题解决后再支付货款;按照常理被告恒爱公司未违约时是不会生产下单送货并安装的,需收到货款后才组织生产安装,正因其违约在先不得已继续供货,产品存在严重返厂加工重做等情形,原告民安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有被告恒爱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被告恒爱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及原告把被告拆解货物送到被告恒爱公司厂内是按照联系人马总及**要求停放并组织人员卸货,卸货地点就是被告注册地厂房内,不存在被告恒爱公司没有收到货,被告恒爱公司是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证据四原告民安公司生产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恒爱公司并未完全按照生产单进行生产、送货、安装,未提供3C认证证书及A签B签,在消防认证网上无法查到3C认证,处在暂停状态,至于反诉请求支付14万元货款,是反诉人严重违约及未提供合格标志等造成的,并给被反诉人造成声誉的损失及经济损失才造成本诉,其余75万元货款更没有合理请求的基础。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反诉人恒爱公司在供货时并未随货附送3C认证证书及A签B签,再三索要情况下仅提供复印件,安装调试时向反诉人恒爱公司索要3C认证等原件时其无法提供,被反诉人民安公司经消防认证网查不到其3C认证及产品销售安装何地的任何信息(说明:正常经过消防认证的消防产品具备必要要件内容:生产设备上没有贴符合3C要求的A、B签不符合消防产品强制备案规定,简称在http://www.cccf.com.cn/3C网站上备案)仅查到消防网显示“暂停”中,另根据反诉人恒爱公司提供消防网认证产品名称为:防火阀,认证单元:FHFWSDc-K1000X800(内含:FHFWSDc-K1000X800主型,FHFWSDc-K1000X700,FHFWSDc-K1000X600,FHFWSDc-K1000X500,FHFWSDc-K1000X400)原告民安公司采购消防设备防火阀仅仅是采购产品一小部分,且采购产品好多不在认证产品里,故该份证据是虚假且好多不是国标产品。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正因反诉人恒爱公司违约在先,又想拿到剩余75万元货款不得已继续生产、返工、维修、再安装等工作,同时也给被反诉人民安公司增加更大损失,其主张该费用就是欺诈。证据七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被反诉人民安公司派员在场;真实情况是,安装设备不合格被反诉人同意拆卸,有其派人拆卸并装车的客观事实,由被反诉人在本诉中提供证据七予以证明。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五张照片不能证明产品是为被反诉人民安公司生产的,反诉人至今无法提供照片上生产的产品3C认证A签B签,因为根据消防3C认证的产品必须有证书生产厂家、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流向地及流向单位和生产时间,该产品是标标准准的无3C认证的产品,即使有也是偷工减料的不合格的产品,其无权要求索要14万元货款,更无权索要75万元货款,因为本案反诉中并无此请求75万元。本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恒爱公司作为新证据,该证据显示是郑州市中原区工地,不是郑州市港区工地,故该证据属虚假证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因产品不合格时索要AB签时,在争议当时消防认证网查询状态为暂停,而现在在庭审中提供认证并不能代表当时所供设备为合格产品。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9月3日,民安公司(甲方)与恒爱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书》,恒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清单向民安公司供应产品(风机、风口、风阀),合同总金额105万元,主要内容如下:3.1、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等的要求执行。每种设备需配备相应合格的资料;3.2、进入现场的材料必须经甲方、监理、总包验收合格方可卸货,并且供货设备要卸至指定地点。供货方应提供设备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及3C认证,设备安装完毕后,配合甲方对系统的性能进行调试、试运转;3.4、乙方须保证产品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质量标准和国家最新规范的要求,如不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质量标准和国家最新规范要求造成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乙方须负全部责任;3.5、如乙方所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乙方须无条件退货并承担甲方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供方保证货物用上等的材料和一流的工艺制成,崭新、未曾使用,并在各方面与合同规定的质量、品牌、规格和性能相一致,在货物正确使用的情况下,供方对合同货物交货后给予两年的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出现货物质量问题,应免费更换并承担所有损失;6.1、交货地点:郑州市航空港区××段××号地块施工现场,乙方自行组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仓库或甲方指定其他地点,甲方派相关人员与乙方委托的交货人共同对进场物资清点数量并组织现场进行验收;6.2、交货日期及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3)日通知(包括邮件、传真、电话等通讯)乙方所需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乙方根据甲方的供货计划表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交货地点;6.3.1、验收具体方法:货物送达指定地点经甲乙双方指定人员共同验收合格后在该批送货单上签字,签字后的送货单据作为双方对账及结算的依据。送货时应附符合要求的随货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中文文件。发生连续供货时乙方持当月(甲方签字认可的)累计送货单据在本月20日与甲方办理货款对账及结算;6.3.3、乙方所供货物存有内在质量不明或暂时难以发现质量缺陷时,即使各方签字也不表示验收合格,即乙方还应承担内在质量缺陷造成的各种损失;6.3.4、如现场验收乙方所供货物不符合第三条相关要求的,即为不合格产品,按照本合同第十条执行;7、交货的具体时间: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供货完成;8.1、每批供货前,供方须至少提前2-3天通知需方,以便需方组织接收;8.2、供方根据本合同规定及需方要求分批依次供货,货物数量或规格根据需方实际需要经供需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做适当调整,结算及货款支付按实际供货量计算;9.3、需方如发现风机、风口风阀存在不符合本合同质量技术要求的问题,应在该风机、风口、风阀到货之日起三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供方应派有关人员在三日内到需方现场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检,否则视为供方已默认需方所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9.4、若供需双方对上述复检结果存在争议,应在复检结果出来后三日内协商委托经双方共同认可的市级或以上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如果最终确认供方所供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供方须对这种额外检验的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时间、经济方面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9.5、对于不符合本合同质量技术要求的风机、风口、风阀,供方须负责在三日内作退货处理并无偿更换,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由此对需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供方负责,如果由此严重影响需方施工进度,需方有向供方索赔的权利;10.1、支付方式:(1)、合同预付款10%;(2)、分批供货,货到现场一周内,再付该批货款的50%;(3)、设备安装结束付至85%,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付至95%,其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4)、结算最终以送货清单据实结算,除变更外,计算遗漏的设备包含在清单报价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予调整。10.3、如果供方所供风机、风口、风阀出现质量问题,需方将暂停支付货款,待质量问题解决后再支付货款。13、违约责任:13.1、供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交货期和交货地点保质保量交货,延误需方施工进度视为供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经需方催告后72小时内,仍不能按期供应到约定地点,需方有权向其它供应商采购所需成品风机、风口、风阀物资,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供方负责并在向供方付款时扣除,且供方应承担由此对需方造成的损失;13.2、供方未能按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本合同第14条规定的不可抗力除外),则供方每延迟一天,应按延期交货部分价款的每天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误期损害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恒爱公司根据民安公司的通知陆续分批向民安公司提供了价值446124元的产品,民安公司进行了验收、安装。民安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3月24日、6月4日、9月8日向恒爱公司支付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货款,仍有146124元货款未支付。后双方发生纠纷,民安公司称恒爱公司延期交货并且有质量问题,恒爱公司称民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11月22日,恒爱公司所供产品被全部退回恒爱公司厂区,恒爱公司称产品所卸仓库已租赁给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民安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民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因涉案货物已经被送至恒爱公司厂区,故对于恒爱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涉案货物已返厂,但涉案货物是定做产品,不是通用产品,拆除返厂后利用价值骤减,现已无鉴定意义和鉴定条件,鉴于双方的违约情形及恒爱公司确有一定损失,本院酌定恒爱公司返还民安公司15万元,对于民安公司所诉的其他损失,因民安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且民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民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恒爱节能环控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
二、限恒爱节能环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民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
三、驳回民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恒爱节能环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1元,由原告民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615元,由被告恒爱节能环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616元,被告恒爱节能环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民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费1550元,由反诉原告恒爱节能环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