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365号。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航天神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星光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以下简称邢台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航天神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神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航天神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付款协议》明确约定邢台机械厂将一辆机动车以25万元的价格抵消对航天神坤公司等额债务。根据机动车交易的规定和正常方式,应该是航天神坤公司到邢台机械厂处取走该机动车并办理过户手续,航天神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邢台机械厂拒绝交付车辆或者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一审判决邢台机械厂自2020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航天神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邢台机械厂拒绝履行《付款协议》且在承揽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航天神坤公司辩称,1.邢台机械厂作为债务人,应当主动履行《付款协议》中抵债车辆的交付及配合过户,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且以车抵债是另行增加的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该协议签订并未消灭原债务,而邢台机械厂未依约交付车辆,导致车辆价值严重贬损且已无法判断和确认,原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2.邢台机械厂未按约履行《付款协议》给航天神坤公司造成了损失,而最直接的损失即是资金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航天神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邢台机械厂立即向航天神坤公司支付维修款449058元;2.邢台机械厂立即向航天神坤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邢台机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四川神坤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邢台机械厂(需方)签订合同,应邢台机械厂要求,由四川神坤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到鄂尔多斯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进行产品的更换及维修。
2017年11月27日,**煤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邢台机械厂:四川神坤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为我矿于2014年6-7月维修立柱23根;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维修立柱27根合计50根。该批立柱已到井下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5根导向***渗液,其余45根未发现异常。现45根立柱已到保质期,无质量问题。特此证明”。
2015年5月19日,四川神坤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
2018年6月30日,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与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9日,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神坤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将对邢台机械厂的应收账款449058元转让给四川神坤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30日,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注销。
2019年2月14日,四川神坤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航天神坤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航天神坤公司)。
2019年,邢台机械厂(甲方)与航天神坤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维修款449058元,就付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本***牌NG7242AAC5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25万元抵抹给乙方;二、车辆抵抹后剩余维修款199058元,甲方2019年10月30日前先行支付壹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剩余维修款于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付款方式为转账。该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履行。
2021年3月25日,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8月29日,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神坤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中约定了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将对邢台机械厂的449058元债权转让给四川神坤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系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在注销前签订且获得了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债权的转让不主***,由四川神坤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依法主张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四川神坤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机械厂签订合同,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四川神坤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后,享有对邢台机械厂的债权。根据《吸收合并协议》《债务抵偿协议》《情况说明》及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经过名称变更、债权转让等方式,现由航天神坤公司享有案涉债权。且,《付款协议》也系航天神坤公司与邢台机械厂签订,邢台机械厂对《付款协议》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在签订《付款协议》时邢台机械厂明知债权已转让。故航天神坤公司有权向邢台机械厂主张债权,其主体适格。二、关于邢台机械厂是否应支付维修款449058元。邢台机械厂辩称系航天神坤公司怠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付款协议未能履行,双方现应继续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履行。对此,航天神坤公司称系邢台机械厂未按约交付车辆及给付款项而致付款协议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对航天神坤公司享有案涉债权予以确认。邢台机械厂辩称系航天神坤公司怠于履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邢台机械厂也未履行《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余款转账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邢台机械厂未按约履行《付款协议》的情形下,航天神坤公司有权主张邢台机械厂直接支付未付款项449058元及资金占有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邢台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天神坤公司支付维修款4490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57.5元,保全费2820元,由邢台机械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邢台机械厂是否应支付维修款449058元及资金利息。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邢台机械厂认为因航天神坤公司怠于取车过户,也未举证证明邢台机械厂拒绝履行《付款协议》且在承揽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邢台机械厂不应当向航天神坤公司支付维修款44905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付款协议》约定了以车辆抵抹25万元维修款的付款方式,以及剩余的维修款最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但邢台机械厂并未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将车辆交付至航天神坤公司,故以车辆抵债的该款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其亦未依约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故航天神坤公司有权要求邢台机械厂按照最初的维修款449058元履行支付义务及承担资金占用费用,一审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邢台机械厂主张的航天神坤公司未举证证明邢台机械厂拒绝履行交付车辆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邢台机械厂作为债务人应该积极履行债务的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邢台机械厂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
综上,邢台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5元,由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