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6231号
原告:四川航天神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星光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365号。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航天神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神坤公司)与被告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以下简称邢台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神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神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邢台机械厂立即向航天神坤公司支付维修款449058元;2.邢台机械厂立即向航天神坤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邢台机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四川神坤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坤装备公司)与邢台机械厂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邢台机械厂委托神坤装备公司为鄂尔多斯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进行立柱维修拆装。神坤装备公司已按约履行,邢台机械厂应支付维修款449058元。2018年10月,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吸收合并神坤装备公司,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航天神坤公司。2019年10月,邢台机械厂签订《付款协议》,明确邢台机械厂尚欠航天神坤公司维修款449058元,需于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航天神坤公司多次催收该款,至今邢台机械厂仍未支付。航天神坤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邢台机械厂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体适格,否则应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的相对方出现三个主体,第一是2014年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四川神坤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是2018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是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第三是2019年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的是原告及四川航天神坤科技有限公司。因上述三个主体中均带有神坤字样,会误认为是同一主体变更,且原告也自认并非原合同当事人,故须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加以审查;2、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维修款449058元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如确认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双方也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签订的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并没有依法撤销、解除或变更,该协议现为有效协议。针对付款协议,被告是配合的,协议中过户手续需要对方配合完成的,但是对方不配合过户手续。而原告主张我方不履行,应向法庭提交被告拒绝履行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四川神坤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邢台机械厂(需方)签订合同,应邢台机械厂要求,由四川神坤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到**煤业公司进行产品的更换及维修。
2017年11月27日,**煤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邢台机械厂:四川神坤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为我矿于2014年6-7月维修立柱23根;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维修立柱27根合计50根。该批立柱已到井下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5根导向***渗液,其余45根未发现异常。现45根立柱已到保质期,无质量问题。特此证明”。
2015年5月19日,四川神坤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
2018年6月30日,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与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9日,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神坤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将对邢台机械厂的应收账款449058元转让给四川神坤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30日,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注销。
2019年2月14日,四川神坤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航天神坤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航天神坤公司)。
2019年,邢台机械厂(甲方)与航天神坤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维修款449058元,就付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本***牌NG7242AAC5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25万元抵抹给乙方;二、车辆抵抹后剩余维修款199058元,甲方2019年10月30日前先行支付壹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剩余维修款于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付款方式为转账。该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履行。
2021年3月25日,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8月29日,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神坤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中约定了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将对邢台机械厂的449058元债权转让给四川神坤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系四川航天神坤装备有限公司在注销前签订且获得了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债权的转让不主***,由四川神坤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依法主张权益。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证明》、《吸收合并协议》、《债务抵偿协议》、《付款协议》、《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相关***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四川神坤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机械厂签订合同,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四川神坤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后,享有对邢台机械厂的债权。根据《吸收合并协议》、《债务抵偿协议》、《情况说明》及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经过名称变更、债权转让等方式,现由航天神坤公司享有案涉债权。且,《付款协议》也系航天神坤公司与邢台机械厂签订,邢台机械厂对付款协议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在签订付款协议时邢台机械厂明知债权已转让。故航天神坤公司有权向邢台机械厂主张债权,其主体适格。二、关于邢台机械厂是否应支付维修款449058元。邢台机械厂辩称系航天神坤公司怠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付款协议未能履行,双方现应继续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履行。对此,航天神坤公司称系邢台机械厂未按约交付车辆及给付款项而致付款协议未履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对航天神坤公司享有案涉债权予以确认。邢台机械厂辩称系航天神坤公司怠于履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也未履行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余款转账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邢台机械厂未按约履行付款协议的情形下,航天神坤公司有权主张邢台机械厂直接支付未付款项449058元及资金占有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航天神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4490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57.5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