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民初7947号
原告:温州绿茵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经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桃,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组团**幢综合楼
负责人:李道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渊,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绿茵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绿茵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经启、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桃,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绿茵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在蒲州××河段建筑废土消纳场150亩地上种植740棵榕树苗木。2014年4月,因滨江新区工程建设需要,原告种植的苗木遭被告的工程施工破坏。2014年12月5日,双方共同委托温州东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苗木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榕树(福建)地径**厘米米、500,地径**厘米米、200,地径**厘米米、40棵,价值共计34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4800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及相关部门未在涉案地块进行施工作业,不可能存在施工破坏榕树的行为,原告虽受渣土办委托种植树木,但其数量无法确定,损失与评估结论不符。渣土办无权委托原告在涉案地块种植榕树,被告有协助城投集团开发建设滨江地块的权利,即便被告实施破坏榕树的行为亦属履行管理职能。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温州市建筑渣土消纳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渣土办)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渣土办将蒲州老河段建筑废土消纳场场区除停车场及渣土办办公用房等用地外的120亩左右的闲置土地委托原告进行绿化种植;委托使用期限至政府政策征用为止,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全部或部分土地,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处理已种植树木;原告在委托绿化种植的土地上具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绿化种植所产生的一切成果归其所有。此后,原告在滨江商务区桃花岛片区分批种植榕树。被告系负责滨江新区内遗留的拆迁安置工作,协助市城投集团进行滨江新区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称2012年因涉案的滨江商务区桃花岛片区归属其管理,为对地块进行开发利用,故通过当地街道、村民委员会通知片区内种植的苗木所有权人迁移、清理苗木,对于未及时迁移、清理的苗木,交由温州市滨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清理至铁塔公园。原告称其对被告在桃花岛片区开展苗木清理工作并不知情,其种植的榕树未有专人维护看管,仅每隔半年去看一次。2014年4月,原告到种植基地巡查时发现其种植的榕树及黄泥均被挖空,故与被告进行交涉。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3日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对原告苗木拆迁补偿评估项目进行确认,签证内容:地径为**厘米的榕树**棵0**地径为**厘米的榕树**棵及地径为**厘米的榕树**棵棵。后被告委托温州东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苗木资产的补偿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价值认定为3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面积测量成果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系涉案地块的开发建设管理单位,其在对涉案地块进行清理时,未通知原告将其种植的苗木迁移,即对原告的苗木进行处置,造成原告苗木资产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受渣土办委托在涉案地块上种植苗木,双方已约定委托期限至政府征用地块时止,但原告对苗木疏于维护和管理,仅半年去看护一次,未能及时掌握被告在涉案地块开展苗木清理工作的情况,致使未能及时处理其种植的苗木,原告对涉案苗木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被告承担涉案苗木损失的75%。因双方已对原告损失的苗木品类及数量进行确认,并委托温州东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本院据此对涉案苗木损失认定为34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以赔付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绿茵园林有限公司苗木损失261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绿茵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原告温州绿茵园林有限公司负担653元,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2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杨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