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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绿茵园林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民终5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组团**幢综合楼。
负责人:李道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渊,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绿茵园林有限,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号2号。
法定代表人:何经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苗苗,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滨江新区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绿茵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7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江新区办公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绿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一、滨江新区办公室受温州市委市政府的指派负责滨江新区内遗留的拆迁安置工作,协助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做好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涉案地块坐落于滨江新区,属国有滩涂,滨江新区办公室对该地块依法享有开发建设管理之权利。根据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温州市建筑渣土消纳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温州市渣土办)无权委托绿茵公司在涉案地块种植苗木。温州市渣土办并非涉案地块的管理使用单位,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温州市渣土办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委托绿茵公司在涉案地块种植林业属违法占地行为,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不仅未对此作出认定,反而认定滨江新区办公室侵犯了绿茵公司的财产权,无异于变相认可绿茵公司侵占国家土地的合法性。二、一审判决认定滨江新区办公室破坏绿茵公司的苗木,与事实不符。涉案地块至今仍属未开发利用之荒地,无任何单位曾进行施工作业,故滨江新区办公室客观上不可能存在破坏绿茵公司苗木之行为。一审庭审时,绿茵公司当庭陈述涉案740棵苗木在2008年已种植完毕。然而,根据2012年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面积测量成果报告》显示,涉案地块根本不存在绿茵公司所称之苗木。绿茵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所提供的基础材料存在明显造假,其评估结论根本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况且,温州市滨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开始清理苗木时通过当地街道、村民委员会通知片区内苗木所有权迁移、清理苗木,已尽到通知义务。涉案地块的苗木清理工作于2012年实施完毕,而绿茵公司称在2014年初仍巡查过涉案苗木,可见涉案苗木并非滨江新区办公室所破坏。退一步讲,绿茵公司非法将苗木种植在滨江新区办公室管理的国有土地上,苗木上既未标明权属,又未派人看护,相关单位在清理时根本不可能知道苗木归谁所有,也无从履行通知义务。
绿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滨江新区办公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温州市渣土办有权委托绿茵公司在涉案地块种植苗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滨江新区办公室认为温州市渣土办并非涉案地块管理使用单位,应提供证据证明并明确该地块的实际使用单位,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地块原系温州市渣土办建筑垃圾回填和填埋区域,臭气熏天,环境非常恶劣,基于改善环境的考虑,温州市渣土办委托绿茵公司在涉案地块种植苗木,但公司从始至终并无侵占该地块的意思表示。绿茵公司是该区域合法的苗木种植人,所种苗木理应归绿茵公司所有,滨江新区办公室称绿茵公司种植苗木属违法侵占国有土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滨江新区办公室于2012年11月28日成立,确系受温州市委、市政府指派负责完成滨江新区内遗留的拆迁安置工作;协助市城投集团做好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协助属地政府做好区域内房屋和土地征收等政策处理工作;承担市滨江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等。正因如此,滨江新区办公室进行苗木清理工作时应履行通知义务,其在未通知绿茵公司的情况下即对苗木进行清除构成失职,理应赔偿给绿茵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三、滨江新区办公室称《评估报告》中所附航拍示意图系绿茵公司自行绘制,与事实不符。滨江新区办公室提供的2012年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面积测量成果报告》清楚的标有一段狭长区域,且以黄色字体标注“榕树”字样。绿茵公司因该字体较小较浅不容易识别,故另外在旁边用黑笔予以标注。故《面积测量成果报告》完全可以证明涉案地块有绿茵公司种植的苗木存在。由于种植榕树区域被施工建设时挖空做地下室,榕树数量740棵是滨江新区办公室经查证后与绿茵公司协商后一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评估单位也由滨江新区办公室指定,评估所需的全部基础材料全部经滨江新区办公室认同,航拍图也由滨江新区办公室提供,为便于评估,绿茵公司加上框窗和文字表达也经过滨江新区办公室同意,不存在造假。
绿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滨江新区办公室赔偿绿茵公司损失3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滨江新区办公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9日,绿茵公司与温州市渣土办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温州市渣土办将蒲州老河段建筑废土消纳场场区除停车场及温州市渣土办办公用房等用地外的120亩左右的闲置土地委托绿茵公司进行绿化种植;委托使用期限至政府政策征用为止,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全部或部分土地,绿茵公司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处理已种植树木;绿茵公司在委托绿化种植的土地上具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绿化种植所产生的一切成果归其所有。此后,绿茵公司在滨江商务区桃花岛片区分批种植榕树。滨江新区办公室系负责滨江新区内遗留的拆迁安置工作,协助市城投集团进行滨江新区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滨江新区办公室称2012年因涉案的滨江商务区桃花岛片区归属其管理,为对地块进行开发利用,故通过当地街道、村民委员会通知片区内种植的苗木所有权人迁移、清理苗木,对于未及时迁移、清理的苗木,交由温州市滨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清理至铁塔公园。绿茵公司称其对滨江新区办公室在桃花岛片区开展苗木清理工作并不知情,其种植的榕树未有专人维护看管,仅每隔半年去看一次。2014年4月,绿茵公司到种植基地巡查时发现其种植的榕树及黄泥均被挖空,故与滨江新区办公室进行交涉。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3日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对原告苗木拆迁补偿评估项目进行确认,签证内容如:地径为**厘米的榕树**棵棵、地径为**厘米的榕树**棵及地径为**厘米的榕树**棵。后滨江新区办公室委托温州东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苗木资产的补偿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价值认定为3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滨江新区办公室系涉案地块的开发建设管理单位,其在对涉案地块进行清理时,未通知绿茵公司将其种植的苗木迁移,即对绿茵公司的苗木进行处置,造成绿茵公司苗木资产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绿茵公司受温州市渣土办委托在涉案地块上种植苗木,双方已约定委托期限至政府征用地块时止,但绿茵公司对苗木疏于维护和管理,仅半年去看护一次,未能及时掌握滨江新区办公室在涉案地块开展苗木清理工作的情况,致使未能及时处理其种植的苗木,绿茵公司对涉案苗木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滨江新区办公室承担涉案苗木损失的75%。因双方已对绿茵公司损失的苗木品类及数量进行确认,并委托温州东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据此对涉案苗木损失认定为348000元。绿茵公司诉请滨江新区办公室以赔付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滨江新区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绿茵公司苗木损失261000元;二、驳回绿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绿茵公司负担653元,滨江新区办公室负担2607元。
二审中,绿茵公司提供了航拍示意图,该示意图系从滨江新区办公室处获取,证明航拍图上显示有绿茵公司种植的榕树,其中狭长地块为榕树密栽区,有420棵,方框地块为零星种植区,估算为320棵,经双方确认后绿茵公司才在图上标注,以便识别。滨江新区办公室质证认为,该示意图确系从滨江新区办公室复制,但示意图并无榕树种植的标注,亦无标注“榕树320棵及420棵”的字样,其中的文字及范围指示系绿茵公司自行添加。
本院认定如下:该航拍示意图系为了印证绿茵公司向温州东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资料中的航拍示意图的真实性。该航拍示意图系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绘制,由绿茵公司从滨江新区办公室获取,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绿茵公司所称的狭长区域有绘图机构在外画线标明“榕树”字样,虽然绿茵公司在提供给评估机构的图上对榕树数量进行了手写标注,但标注的数量与滨江新区办公室和绿茵公司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的数量一致,故该标注并不影响示意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绿茵公司依据2007年10月19日与温州市渣土办签订的《委托书》在涉案地块种植苗木,系苗木的合法权利人。滨江新区办公司主张涉案地块为国有滩涂,温州市渣土办无权委托他人进行苗木种植,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州市渣土办当时并非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人,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滨江新区办公司在未通知绿茵公司的情况下即开展涉案地块的清理工作,对苗木进行处理,造成绿茵公司的资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判依据双方的过错判决滨江新区办公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滨江新区办公室称其通过当地街道和村民委员会通知片区内种植的苗木所有权人迁移、清理苗木,但对如何通知、通知的具体内容又陈述不清,故滨江新区办公室主张其已履行通知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温州东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已明确绿茵公司的具体损失,该评估由滨江新区办公室委托,评估报告附件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有关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的承诺函,现滨江新区办公室主张绿茵公司在评估时所提供的航拍示意图造假,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采用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
综上,滨江新区办公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宗波
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
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章亦诗